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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4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被告林明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林明達既與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1,726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 告 林明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達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豐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比雅久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豐群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遂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而於同日與林明達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8,900元,被告應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575元。詎林明達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4年5月2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林育儀,且僅繳交4期分期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後仍置之不理,廿一世紀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明達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購買上開機車並辦 ││ │述 │ 理貸款之事實。 ││ │ │2、坦承並無購買上開機車 ││ │ │ 之真意及給付分期買賣 ││ │ │ 價金之資力及意願,卻 ││ │ │ 依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 ││ │ │ 指示,購買上開機車, ││ │ │ 並將上開機車及個人證 ││ │ │ 件交付該身分不詳之成 ││ │ │ 年男子,任憑他人將該 ││ │ │ 車過戶之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藍英仁於偵查│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購買 ││ │中之指訴 │ 機車為自用,向告訴人 ││ │ │ 詐欺貸款之事實。 ││ │ │2、被告明知其無履約能力 ││ │ │ ,仍向告訴人貸款之事 ││ │ │ 實。 ││ │ │3、被告僅繳付2萬6,600元 ││ │ │ 4期分期款及違約金之事││ │ │ 實。 │├──┼───────────┼────────────┤│ 3 │廿一世紀公司電話催收備│1、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向 ││ │註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告訴人辦理貸款後,於 ││ │約定書影本、機器腳踏車│ 104年5月29日將上開機 ││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公│ 車過戶予案外人林育儀 ││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之事實。 ││ │、廿一世紀車貸申請人基│2、告訴人審核被告貸款, ││ │本資料影本、繳款紀錄表│ 於手機照會時,被告佯 ││ │各1份、被告法院判決4份│ 稱車子係自用之事實。 ││ │ │3、被告無購買上開機車之 ││ │ │ 真意及給付分期買賣價 ││ │ │ 金之資力及意願,卻於 ││ │ │ 103年5月27日、103年7 ││ │ │ 月9日、103年11月28日 ││ │ │ 、103年12月19日向裕融││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 │ │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 ││ │ │ 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 │ │ 辦理其他車輛車貸之事 ││ │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