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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岑榆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4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華岑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華岑榆前任職於錠發有限公司(下稱錠發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任職期間為民國104 年2 月3 日至105 年3 月14日),職務內容為以電話開發新客戶及持續與錠發公司所提供之舊客戶名單中之舊客戶以電話保持聯繫,據以了解新、舊客戶是否有資金需求,並應將新客戶之資料登載在「A&B 客意願表」中,若新舊客戶之資料有異動,亦應更新登載於「A&

B 客意願表」,使錠發公司得以掌握客戶資料,以供後續連繫客戶之用。然華岑榆於105 年3 月間因細故而與錠發公司產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錠發公司之利益,於

105 年3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竄改其所掌管之「A&B 客意願表」上之客戶資料,使錠發公司後續無從再與該些客戶取得聯繫,而失去部分客戶及拓展業務之機會,致錠發公司受有損害。華岑榆於105 年3 月14日向錠發公司請辭後,錠發公司人員發現華岑榆交接所留之「A&B 客意願表」客戶資料,有遭竄改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錠發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岑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庭瑋、證人方秋玉、林隆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告訴人錠發公司提供之「A&B 客意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利用掌管客戶資料之機會,竄改客戶資料,所為不僅增加告訴人與客戶聯繫之困難,進而造成告訴人業務之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已婚,家有先生及小孩,現從事政府機關外聘人員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