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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裕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裕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暨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宅地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已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卷附之和解書),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平和及所侵占財物價值,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承所犯,具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賠償金額尚未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暨審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犯上揭侵占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被告變賣而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匯給告訴人18萬元,本案審理中,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意再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且已再給付6萬元賠償金,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11號被 告 蕭裕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興於民國102年1月間,受僱於宅地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 ,下稱宅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宅地公司於103年7月17日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蕭裕興名下,供蕭裕興往來工地之用,雙方並約定2 年後,蕭裕興得以半價即30萬4500元購買上開車輛。嗣蕭裕興於104年8月間,因故向宅地公司代表人董湘龍辭職,然因蕭裕興非於上開購車之日2 年後離職,依據其與宅地公司之約定,並無法以半價購買上開車輛,故應將上開車輛返還宅地公司,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宅地公司多次請求其返還該車時,均拒不返還,且亦未支付任何購車之款項,即於105年8月1 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盧佳龍。嗣因宅地公司接獲E-Tag 車主異動通知簡訊,方得知該車業遭變賣,始悉上情。

二、案經宅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蕭裕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之供述。 │用小客車係由告訴人宅地公││ │ │司出資60萬9000元購買,並││ │ │登記在其名下,其並於105 ││ │ │年8月1日將該車賣予他人之││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董湘│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任││ │龍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指│職,擔任經理,於103年7月││ │證。 │16日,由告訴人出資60萬90││ │ │00元購買上開車輛,供被告││ │ │往來工地之用,並約定2年 ││ │ │後被告得以半價購買該車,││ │ │但後來被告於104年8月離職││ │ │,其請被告返還該車,被告││ │ │並沒有返還,也沒有付購車││ │ │款,後來就發現該車遭變賣││ │ │;其沒有將該車贈與被告之││ │ │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行政助理董│證明其於被告離職後,因為││ │映汝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被告一直沒有返還該車,後││ │述。 │來董湘龍就請其打電話給被││ │ │告,請被告返還車輛,其聯││ │ │絡被告後,被告就說改天或││ │ │要延期,但被告並沒有質疑││ │ │為什麼要返還車輛之事實。│├──┼───────────┼────────────┤│ 4 │103年7月16日切結書。 │證明被告曾簽立切結書,約││ │ │定2年後由被告以半價購買 ││ │ │上開車輛之事實。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過戶異動登記書。│ 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17││ │ │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 │ 。 ││ │ │②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1日 ││ │ │ ,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盧佳││ │ │ 龍之事實。 │├──┼───────────┼────────────┤│ 6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9日始 ││ │申請書。 │匯款18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匯││ │函。 │款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 │表明若未能將車返還,請將││ │ │購車款全數繳回公司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翻│證明告訴人因於105年8月2 ││ │拍照片。 │日接獲E-Tag車主異動通知 ││ │ │簡訊,始發現被告業將上開││ │ │車輛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 9 │約定合約書。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 │經理之事實。 │└──┴───────────┴────────────┘

二、核被告蕭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