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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5行「以自備之鑰匙」之記載後,均補充記載「(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莊宜辰、被害人倪正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莊宜辰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莊宜辰及被害人倪正炎之機車供己使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所竊取告訴人莊宜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旁,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予告訴人莊宜辰,有告訴人莊宜辰10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另所竊取被害人倪正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經草屯派出所員警尋獲,經通知被害人倪正炎領回,然因被害人倪正炎已經辦理上開機車牌照之註銷登記,被害人倪正炎乃未前往草屯派出所領回等情,亦據被害人倪正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被害人倪正炎並表示:伊機車置物箱內之眼鏡、工作手套是否還在不知道,但工作手套不重要,且眼鏡伊已重配,所以伊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106 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宜辰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莊宜辰所受損害(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890號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反面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 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莊宜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予告訴人莊宜辰等情,已如上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倪正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經草屯派出所員警尋獲,經通知被害人倪正炎領回,然因被害人倪正炎已經辦理上開機車牌照註銷登記,被害人倪正炎乃未前往草屯派出所領回等情,已如上所述,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攷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倪正炎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眼鏡、手套等物,據被害人倪正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機車置物箱內之眼鏡、工作手套是否還在伊不知道,但工作手套不重要,且眼鏡伊已重配,所以伊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顯然該眼鏡屬於個人用品,具有一定之專屬性,則被告是否仍保有上開物品並非無疑,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保有或享有該等物品之經濟上利益,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於價額之追徵上存有相當之困難,是因認於本案對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屬容易取得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 告 張志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於97年6 月2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次)、4 月、3 月、8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復接續執行其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莊宜辰所停放之牌照號碼KZZ-27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旁,而於105 年3 月20日為警在該處尋得上開機車。張志銘又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倪正炎所停放之牌照號碼LEU-5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倪正炎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眼鏡、手套,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45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莊宜辰、倪正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莊宜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志銘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詢、偵訊中之自│ ││ │白。 │ │├──┼───────┼─────────────┤│ 2 │告訴人莊宜辰於│告訴人莊宜辰於104 年10月25││ │警詢時之指訴。│日晚間11時許,發現停放在臺││ │ │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岔││ │ │路口旁之牌照號碼KZZ-276 號││ │ │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 3 │被害人倪正炎於│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11││ │警詢時之指述。│時1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中市○○ ○ ○○區○○○街00號前之牌照號││ │ │碼LEU-586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 │ │竊之事實。 │├──┼───────┼─────────────┤│ 4 │臺中市中區綠川│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上午9 ││ │西街79號現場及│時3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 │附近路口監視器│西街79號前,竊取牌照號碼 ││ │錄影畫面翻拍照│LEU-586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 │片。 │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 │├──┼───────┼─────────────┤│ 5 │臺中市中區綠川│被告竊得牌照號碼LEU-586 號││ │東街32號監視器│普通重型機車後,返回其當時││ │錄影畫面翻拍照│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片。 │大樓內之租屋處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⑴告訴人莊宜辰發現牌照號碼││ │局車輛協尋電腦│ KZZ-276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 │輸入單。 │ 竊後,於104 年10月26日下││ │ │ 午3 時36分許,報警處理之││ │ │ 事實。 ││ │ │⑵被害人倪正炎發現牌照號碼││ │ │ LEU-5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 │ │ 竊後,於104 年10月28日下││ │ │ 午2 時55分許,報警處理之││ │ │ 事實。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4 ││ │局車輛尋獲電腦│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 │輸入單。 │津路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旁││ │ │,尋得牌照號碼KZZ-276 號普││ │ │通重型機車,而告訴人莊宜辰││ │ │於該日下午6 時27分許領回之││ │ │事實。 │├──┼───────┼─────────────┤│ 8 │失車- 案件基本│被害人倪正炎發現牌照號碼 ││ │資料詳細畫面報│LEU-5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 │表。 │後,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2 ││ │ │時55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4 ││ │局第五分局刑案│時10分許前之某時,將上開牌││ │現場勘察報告。│照號碼KZZ-276 號普通重型機││ │ │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 │ │路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旁,││ │ │而為警尋得及勘察查證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LEU-5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總價值7045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