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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棕彬(原名徐祺善)

林彥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06號),被告徐棕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林彥享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棕彬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享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棕彬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並分別與被告林彥享及羅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㈣㈤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林彥享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㈡所示竊盜犯行;並與徐棕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㈣所示竊盜犯行;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為下列㈥所示寄藏贓物犯行:㈠被告徐棕彬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8時許之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鄭嘉明之住所,徒手破壞1樓廁所窗戶之紗窗,開啟窗戶攀爬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鄭嘉明所有單眼相機1臺(含單眼鏡頭2顆、單眼相機說明書1本、黑色單眼相機袋1個、單眼相機電池充電器1個、快門線1條)及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豬公撲滿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單眼相機1台(含上開附件),持至姚騰傑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姚騰傑(姚騰傑故買贓物部分已結)㈡被告林彥享於104年11月2日之前某時,擅入臺中市○○區○○路江麗雲之住所,欲竊取財物,惟經搜尋結果,未發現具有價值之物,而未得逞。㈢被告徐棕彬於104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羅國勝之鐵工廠,自1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羅國勝所有東方美人茶1罐、86年清溪新春聯誼紀念幣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持至羅健中住處,交予羅健中寄藏之(羅健中寄藏贓物部分已結)㈣被告徐棕彬、林彥享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2段楊千祥之居處,自1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楊千祥所有紅外線鐳射水平儀1台、金門高粱酒1瓶、內裝藍寶戒子1只、珍珠項鍊3條、珍珠戒子3只、珍珠耳環2只、散狀珍珠2組、金手鍊1條之珠寶盒1個、切割機1臺、電鑽1臺、內裝零錢1萬元之撲滿1個),得手後離去;並由徐棕彬將竊得之紅外線鐳射水平儀1臺持至羅健中住處,交予羅健中寄藏之,再由姚騰傑以1000元之價格,向徐棕彬購得(羅健中寄藏贓物及姚騰傑故買贓物部分均已結)。㈤被告徐棕彬與羅健中於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由羅健中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徐棕彬,至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陳慶春之住處,毀壞1樓紗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陳慶春所有木工用鑽頭1盒、木工修邊機1臺、電動拋光機1臺,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載至羅健中住處存放(羅健中竊盜部分已結)。㈥被告林彥享明知不詳姓名之人交予羅健中寄藏之數位相機1臺(廠牌:CASIO,型號:EX-Z7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4年9月間某日,自羅健中處接手寄藏之(羅健中寄藏贓物部分已結)。嗣因郭勝輝另涉他案為警調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扣得單眼相機1臺(含上開附件,已發還鄭嘉明)、紅外線鐳射水平儀1臺(已發還楊千祥);復在臺中市○○區○○路○○○○○號羅健中住處扣得東方美人茶1罐、86年青溪新春聯誼紀念幣1枚(已發還羅國勝)、木工用鑽頭1盒、木工修邊機1臺、電動拋光機1臺(已發還陳慶春),且經林彥享主動提出數位相機1臺(廠牌:CASIO、型號:EX-Z7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棕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彥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共同被告姚騰傑、羅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㈣告訴人鄭嘉明、羅國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江麗雲、被害人楊千祥、陳慶春於警詢中之指訴。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鄭嘉明之單眼相機照片3張、住處照片5張、告訴人江麗雲住處照片12張、被害人羅國勝之鐵工廠照片7張、認領失物照片1張、被害人楊千祥住處照片7張、認領失物照片3張、扣案之數位相機內照片17張及告訴人鄭嘉明、被害人羅國勝、楊千祥、陳慶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㈦扣案之數位相機1臺。

三、核被告徐棕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㈤部分與羅貫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彥享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上揭犯罪事實㈥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徐棕彬、林彥享就上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棕彬所犯上揭4罪、被告林彥享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徐棕彬、林彥享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前開手段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或鐵工廠竊盜,被告林彥享另明知不詳之人交予羅健中寄藏之數位相機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接手予以寄藏,動機可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財物已為警起出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被告徐棕彬犯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罪所得單眼相機1台(含附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嘉明;犯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罪所得東方美人茶1罐、86年青溪新春聯誼紀念幣1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國勝;犯上揭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罪所得木工用鑽頭1盒、木工修邊機1臺、電動拋光機1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慶春,被告徐棕彬、林彥享犯上揭犯罪事實㈣所示竊盜罪所得紅外線鐳射水平儀1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千祥,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數位相機1台(廠牌:CASIO、型號:EX-Z700),係被告林彥享犯上揭犯罪事實㈥所示寄藏贓物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林彥享,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徐棕彬單獨或與被告林彥享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㈠㈣所示加重竊盜罪所得,屬於被告徐棕彬或其與被告林彥享,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嘉明及被害人楊千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㈠所│徐棕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豬公撲滿壹個(內裝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2 │犯罪事實欄㈡所│林彥享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㈢所│徐棕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㈣所│徐棕彬、林彥享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各││ │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珠寶盒││ │ │壹個(內裝藍珠戒子壹只、珍珠項項鍊參條、珍珠戒││ │ │參只、珍珠正環貳只、散狀珍珠貳組、金手鍊壹壹條││ │ │)、切割機壹台、電鑽壹台、撲滿壹個(內裝新臺幣││ │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㈤所│徐棕彬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欄㈥所│林彥享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位相機1臺(廠牌 ││ │ │:CASIO,型號:EX-700)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