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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翊任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05年11月2日陸十承商字第1050004219號函附5月22日收假人員名冊、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05年5月24日陸十地商字第1050002088號函、臺中憲兵隊偵查報告;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05年5月24日陸十地商字第1050001973號函附①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二營105年5月17日陸十地商字第1050000360號函附王翊任等3員違紀離營通報資料、翻牆現場圖、105年度受懲罰清冊②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新進人員(志願役)基本資料〈王翊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偉辰〉;被告王翊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王翊任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翊任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被告擅自離營後,於六日內即自動歸隊,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卷第5頁),素行尚佳,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未經主官准假即率爾離去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潛逃在外之期間、行為時年方21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並考量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軍偵卷第12頁被告詢問筆錄犯罪嫌疑人欄所載),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當初是為了陪女友才逃兵,已退伍了,目前在做保險人員等語(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21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自行返營,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擅離職役,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41號被 告 王翊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巷 0弄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任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下稱58指揮部)砲兵第2營第1連志願役上兵(已於民國 105年6月1日退伍),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105年5月17日凌晨 3時30分許,夥同李偉辰及丁暐竹(2 人另行偵辦),從該營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圳堵營區二級廠側門,不假翻牆離營,在外逃匿不歸。迄於105年5月22日夜間11時50分許,始返回部隊。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翊任坦承有不假翻牆離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離去之犯行,辯稱:只是想跟李偉辰及丁暐竹一起出去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不假翻牆離營,迄於105年5月22日夜間11時50分許始返回部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簡郡賢(58指揮部砲兵第2營第1連中尉輔導長)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58指揮部第 2營違紀離營通報(含被告基本兵籍資料)、王翊任等 3員翻牆現場圖及58指揮部105年11月2日陸十承商字第1050004219號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否認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然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翻牆離營後就在外面找房子,找不到後住在女友家,沒有與部隊幹部聯絡或請假,之後接到父親電話,才有返營的念頭等語。被告離營後刻意在外居住並與部隊斷絕聯繫,因父親勸說始返回部隊,顯見自始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 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惟被告於 6日內自動返回部隊,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