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逸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逸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華碩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字第1609號卷第36、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逸帆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案),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於104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因違反職役職責、詐欺、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2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第1、2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05年6月28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第1案之刑既已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2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案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逸帆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吳沛柔詐取財物,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物品價值、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高逸帆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吳沛柔詐得之三星牌手機、華碩牌手機各1支,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陶股

105年度偵字第19223號被 告 高逸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前因違反部屬職責、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以「高逸帆」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因見吳沛柔在臉書上所刊登欲販賣手機之訊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向吳沛柔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之手機各1支,吳沛柔不疑有他,便於同年月19日將前揭2支手機寄送至高逸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由高逸帆於同日簽收,惟高逸帆未依約將前揭款項交予吳沛柔,且避不見面,吳沛柔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沛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高逸帆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向││ │ │告訴人吳沛柔佯稱欲購買手││ │ │機,但於取得該等手機後,││ │ │未付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柔於警詢│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向││ │之證述 │告訴人吳沛柔佯稱欲購買手││ │ │機,但於取得該等手機後,││ │ │未付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 3 │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對話紀│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 ││ │錄之翻拍照片 │萬6,000元購買上揭手機之 ││ │ │事實。 │├──┼────────────┼────────────┤│ 4 │快捷郵件執據翻拍照片、中│被告確實有於104年10月19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日,收取告訴人所寄出之上││ │局104年11月11日中郵字第 │揭手機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區│ ││ │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等 │ │└──┴────────────┴────────────┘

二、核被告高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價值1萬6,000元之手機2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