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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得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7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得愷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得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與經營上立訓鴿車之陳信男素不相識,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林國欽(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先於上立訓鴿車之臉書網頁貼文中留言:「不是鴿子回來是電話響起拿錢來換鴿子什麼現像(應為「象」)都有你們上立也在黑名單」等語;黃得愷則於同一網頁貼文內留言:「我朋友第一次交貴公司的鴿車,12隻鴿子全沒回來,隔天就有無顯示號碼來電要求匯款,朋友交易一次就怕到了」等語,足以貶損陳信男即上立訓鴿車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信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得愷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陳信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3577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0頁),並有上立訓鴿車「Face Book 」網頁留言擷取畫面1 張、被告之「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畫面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對話紀錄及基本資料擷取畫面3 張、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77號卷第6 頁、第13頁、第27至28、第31頁;本院審理卷第40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得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受友人陳名勇之請託散佈足以詆毀告訴人陳信男即上立訓鴿車社會評價之言論,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更影響告訴人之經營,所生危害非微,惟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態度尚可,並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終因無力賠償而未成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