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勛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5 年度原豐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李建勛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原豐簡字第10號(10
5 年度偵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10
5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0月23日復犯侵占漂流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
7 日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06 年10月13日(原聲請書誤載為2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李建勛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94年2 月2 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5 年間,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經本院於
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原豐簡字第10號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105 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0月23日復犯侵占漂流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7 日以
106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於106 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 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受刑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復再犯罪,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實難認於法相合。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提出上揭2 案之刑事判決,經查受刑人前次係於105 年1 月8 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於
105 年10月23日犯侵占漂流物罪,而受罰金之宣告,其2 者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法益侵害之性質亦迥異,所犯侵占漂流物罪,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尚非重大之犯罪,足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鉅,尚難以此即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內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