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美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美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美智(下稱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陳心怡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9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 千元;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 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經被害人具狀陳述受刑人於106 年5 月之後未繳納,經勸告後仍未履行,且經被害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查無受刑人財產及保險投保資料,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1月21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稱因其照顧父親,無法工作故無收入,亦無法近日內履行應還款項之差額,截至目前為止僅還款約2 萬多元,未超過2 萬7000元(被害人陳稱僅還款2 萬4000元,有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稽)。核受刑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36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105 年9 月起開始支付償金,然於106 年5 月起未再支付,此有被害人陳心怡陳報狀 1份(見執聲卷第3650號卷第9-11頁)在卷可稽;受刑人自陳:106 年伊沒有按時還款,賠償對方的金額應該是2 萬多元,不會超過27,000元。伊父親住院,母親有殘障手冊,需人照顧,伊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給付被害人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分(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為佐,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法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而受刑人既於所犯前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履行調解金額約1 成款項後即未再履行,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