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豪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4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於103 年2 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3 月13日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106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峻豪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洵屬有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因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持偽造之銀聯卡至銀行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於103 年
2 月6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3 月13日,因故與員警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員警,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106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於105 年
3 月13日再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經該案承審法官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該次犯罪尚非屬情節惡性重大之犯罪,且該次犯罪距前案已隔2 年以上,並與前案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之手段、法益侵害無直接關聯性,難據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前次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前案除經法院宣告緩刑3 年外,並經法院命應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亦經聲請人履行義務勞務200 小時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對前案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況聲請人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