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嘉佑為「立鴻綜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決策;林俐蓁(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負責處理簡嘉佑所交辦之行政工作及收取費用等各項工作,又在任職立鴻公司期間,與簡嘉佑為男、女朋友;陳君豪(英文姓名:
ROBIN CHEN,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立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兼翻譯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事與外籍勞工間或公司文書之翻譯等工作。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於99年4月間某日,即著手對不特定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進行詐騙行為,彼等詐騙模式為:由簡嘉佑提供仲介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之文宣及合約等中文文件予陳君豪翻譯為英文,再由陳君豪持該等文件對有興趣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招攬並佯稱:可於100年3月間仲介渠等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男性之薪資前6個月為20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300美元,女性之薪資則前6個月為18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100美元,惟必須先繳交代辦費用2500美元,再由陳君豪、林俐蓁負責出面向受騙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收款或簽約;每收得詐騙款項2500美元後,陳君豪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簡嘉佑。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MAGUIGAD ELIZABETH DAYAG(中文姓名:伊力莎,下稱伊力莎)、RAGUINDIN MICESHELL BAROMA(中文姓名:
泌雪兒,下稱泌雪兒)、MARTINEZ ANASTACIO CABILDO(中文姓名:馬提尼,下稱馬提尼)、CORONO MELITA BARES(中文姓名:莉塔,下稱莉塔)、DIONIDO JOBERT MANALO(中文姓名:喬伯,下稱喬伯)、TELLS TAGUMPAY NEPOMUCENO(中文姓名:提爾,下稱提爾)、TAYLAN REYNALDO PONTAWE(中文姓名:瑞那度,下稱瑞那度)、RIVERO MARIEN
E MASILANG(中文姓名:瑪琳,下稱瑪琳)、REAMON NORL
ITA DE CASTRO(中文姓名:蕾雅,下稱蕾雅)、SABAULANRENA EUPENA(中文姓名:蕊納,下稱蕊納)、ANTONIOHERMENEGILDO CRUZ(中文姓名:安多尼歐,下稱安多尼歐)、SANCHEZ NESTOR PARRA(中文姓名:內思多,下稱內思多)、LUCOT LALINETA MENDOZA(中文姓名:拉琳妮,下稱拉琳妮)等實施前揭詐術,致前揭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代辦費用交付簡嘉佑等得手。嗣前開被害人均已依約繳清代辦費用,卻未能如期赴加拿大工作,又無法與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3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伊力莎、泌雪兒、馬提尼、莉塔、喬伯、提爾、瑞那度、瑪琳、蕾雅、蕊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安多尼歐、內思多委由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臺中分處菲僑事務官TINGZON RODRIGO NOVERO(中文姓名:辛森,下稱辛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簡嘉佑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簡嘉佑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嘉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立鴻公司從未辦理本案業務,我無英文溝通之能力,案發時我在看守所羈押,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簡嘉佑為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決策;同案被告林俐蓁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負責處理被告簡嘉佑所交辦之各項工作(含行政工作及收取費用等),又在任職立鴻公司期間,與被告簡嘉佑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陳君豪則自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立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兼翻譯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事與外籍勞工間或公司文書之翻譯等工作。被告簡嘉佑、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於99年4月間起,即為仲介不特定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等事宜,由被告簡嘉佑提供關於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之相關文宣及合約等中文文件予同案被告陳君豪翻譯為英文,並約定由同案被告陳君豪負責持該等文件對外招攬,同案被告陳君豪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可於100年3月間仲介渠等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男性之薪資前6個月為2000美元,6月個後則調昇至2300美元,女性之薪資則為前6個月18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100美元,惟必須先繳交代辦費用2500美元等語,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被告陳君豪單獨或與被告簡嘉佑、同案被告林俐蓁共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或簽訂合約;同案被告陳君豪每向1位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收得2500美元之代辦費得手後,即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同案被告林俐蓁或被告簡嘉佑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俐蓁(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一第199頁、卷三第37至第40頁、第44頁、104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卷一第191至第192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陳君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39頁、第122頁、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6頁、第46至第47頁、104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卷一第187至190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4頁背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力莎、泌雪兒、馬提尼、莉塔、喬伯、提爾、瑞那度、瑪琳、蕾雅、蕊納、拉琳妮於警詢、調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喬伯、馬提尼、瑞那度、提爾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7頁、偵查卷第73頁、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喬伯、馬提尼、瑞那度、提爾、泌雪兒、莉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二第90頁至第100頁、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三第32頁至第36頁、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及告訴人安東尼歐、內思多以書面陳述、證人簡芃萱、簡永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同案被告陳君豪等人提供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宣傳單(I need a worker work
in Canada)中文版、英文版、加拿大工作許可求職資格書(APPLICATION FOR WOR K PERMIT MADE OUT SIDE OFCANADA)、赴加拿大工作合約書(中、英文對照)、收款帳冊明細、立鴻公司行政總監簡誌成(即被告簡嘉佑)之名片、同案被告陳君豪(ROBIN CHEN)之名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04頁、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三第156至第158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簡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觀之下列告訴人等人對於渠等遭被告簡嘉佑、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以佯稱可以仲介渠等至加拿大工作,因而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簡嘉佑確有參與其中:
⑴證人伊力莎證稱:第一次付新臺幣3萬3000元的款項是在
臺南永康一家菲律賓雜貨店Ericka Store交付給ROBIN CHEN,當時除了ROBIN CHEN,還有ROBIN CHEN的老闆、老闆的女友及一名小孩共4人在場,當時我事先將款項交給ROB
IN CHEN清點完之後,ROBIN CHEN將錢再交給ROBIN CHEN老闆的女友再清點一次後收下。第2筆費用新臺幣4萬9500元是在臺中市的某家餐廳交付的(不清楚名稱),在場的人都相同,也是我將錢交給ROBIN CHEN清點,RO BIN CHEN清點完交給老闆的女友清點完後收下(見警卷第48頁背面);(問:你前述交付現金給ROBIN CHEN及老闆的女朋友,對方是否有開立任何憑證給你?)第1次付款時沒有給任何憑證或收據,第2次付款時,ROBIN CHEN有說會開立收據給我,但是等很久都沒有給,另我也曾向RO BINCHEN索取契約影本,ROBIN CHEN也都以契約弄濕了等藉口而未提供契約影本及收據給我(見警卷第49頁);他們均沒有給我收據;陳君豪告訴我說如果最後未幫我找到工作,他會將支付款項全部退還;(問:你是否有簽立相關契約?)有,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
⑵證人泌雪兒證稱:他們均沒有給我收據;是陳君豪以公司
名義(立鴻公司)向我行騙;是陳君豪與我接洽,不過我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及林俐蓁;陳君豪告訴我說如果最後未幫我找到工作,他會將支付款項全部退還;(問:你是否有簽立相關契約?)有,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見警卷第60頁正、背面);我第一次見到陳君豪時即與他簽約,並給付33000元,我有跟陳君豪要收據,但陳君豪說等所有事情辦完後再給我收據,後來陳君豪也沒有交收據予我。陳君豪在100年1月份告訴我2月份可以出境,可是沒有,2月底我即打電話問陳君豪到底何時可出境,他說等一下大概3月底,3月份我打電話予陳君豪但都沒有人接,4月份再打時電話就已經關機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三第134頁至140頁)。又扣案治天文宣所載到職日期為100年1月份,有該文宣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證人泌雪兒結證稱:陳君豪在100年1月份告訴我2月份可以出境,可是沒有,2月底我即打電話問陳君豪到底何時可出境,他說等一下大概3月底,3月份我打電話予陳君豪但都沒有人接,4月份再打時電話就已經關機等語,應非虛詞。
⑶證人馬提尼證稱:第一次付款33500元予陳君豪,當時陳
君豪沒有給我收據,第二次付23500元,交給陳君豪及他的老闆,也沒有拿到收據,第三次付款25500元,交給陳君豪及他老闆的老婆,陳君豪總共收我82500元後才給我一張收據,上面已經換算成美金2500元。我有簽立相關契約,但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見警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我第一次付錢時,陳君豪跟我說不用再經過什麼正式的公文,我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對方都沒有給我收據,我第二次付款時有向他們要收據,但是他們一直找藉口拖拖拉拉,第三次付款時我強烈要求,他們才開立收據予我。我第三次付錢時間是在100年3月初,地點在我服務的公司旁,這次是我把錢交給陳君豪,陳君豪當場就給我收據,陳君豪將收據交予我時,其上已蓋有立鴻公司的印章,我未曾聽過有中途解約到加拿大工作的,但我與陳君豪第一次見面時,陳君豪說不用擔心我在臺灣的合約問題,陳君豪說他幫我辦理去加拿大的事時,會順便幫忙我老闆說解除合約的事情。且我等了很久,一直沒有等到他們通知要體檢的事情,他們也沒有打電話聯絡我,陳君豪說給錢之後,在100年4月17日之前就可以去加拿大,但我到100年4月17日都沒有接到陳君豪的電話,我打電話給陳君豪,陳君豪說這不是他的問題,是他們老闆的問題,我有試著問陳君豪立鴻公司地址,但陳君豪說去公司也沒用,因為老闆現在跑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二第91頁背面至95頁)。
⑷證人莉塔證稱:陳君豪他有承諾我在100年3月底時我就可
以過去加拿大工作,但始終沒有消息。之後於3月18日陳先生曾傳簡訊(簡訊內容摘錄如附件)跟我說,可能會延遲到4月幾個星期後才有機會,相關出國文件流程也仍在進行,但我至今仍等不到消息,我於99年10月、11月、12月及100年3月2日、3月5日分5次給付陳君豪計81000元,原本他都沒有開立收據給我,經我不斷跟他反映,他才自己做了一張收據給我。但今年3月份這2次都沒有開立收據給我。我有簽立相關契約,但我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見警卷第65頁正、背面);陳君豪原本沒有開收據給我,是我一直要求,陳君豪才做一張收據給我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三第129頁),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三第164頁)。
⑸證人喬伯於警詢中雖證稱:今年4月19日晚上羅賓打電話
轉達我說他老闆捲款跑掉了,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羅賓的老闆有給我1張名片等語(見第67頁背面),並有簡誌成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2頁)。惟其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第一次是在2010年8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餐廳交付17,000元給羅賓,第二次是在2010年9月間也是在前述麥當勞交16,000元給羅賓,第三次是在2011年2月13日在臺中市某中式餐廳交付15,000元給羅賓,羅賓當場轉交給他老闆(即編號4男子),第四次則是在2011年3月11日在我鹿港鎮宿舍外羅賓公司的車子上交付24,500元給羅賓,羅賓隨即轉交同在車上的老闆娘(即編號8女子),我每次交付款項給羅賓,羅賓都沒有給我任何憑證,我有與羅賓簽訂仲介契約,但是有關到加拿大工作的相關文件,如許可證等,是羅賓的老闆要我簽的;(問:你前述與羅賓簽訂契約書你有無自行留存一份?原因為何?)沒有,我簽完契約,羅賓說要給他老闆簽完才給我,後來我在跟羅賓要契約書,他就一直拖延沒給我。(見警卷第67頁背面);他們均沒有給收據;陳君豪告訴
我說如果最後未幫我找到工作,他會將支付款項全部退還;(問:你是否有簽立相關契約?)有,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4頁正、背面);於前案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有跟陳君豪要收據,但陳君豪沒有給。且我與他們簽約後,對方連契約影本都沒有給我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頁)。⑹證人瑞那度於警詢中證稱:我總共付了四次,陳君豪、老
闆、老闆之妻總共收了我新臺幣82500元。他們均沒有給我收據。我有簽立相關契約,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於前案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簽約但沒有拿到契約,也沒有拿到收據,我第一次是寫申請書,在我宿舍那次是跟林俐蓁簽約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三第34頁至35頁)。
⑺證人提爾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羅賓有見過6、7次面,與簡
誌成(即簡嘉佑)見過3次面,簡誌成的太太(即林俐蓁)見過2次,見面地點有在臺中市和我上班的地方(帝寶),都是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約見;(問:你交付現金予簡嘉佑後,對方有無開立收據給你保存?原因為何?)沒有;(問:你有無與簡嘉佑(或陳君豪)簽訂契約書?你有無自行留存一份?原因為何?)第一次交付仲介費時,羅賓拿一張雇主為TOYOTA汽車公司要前往加拿大工作的英文勞動合約讓我簽,第三次簡誌成的太太又拿一張相同的契約讓我簽名及捺指印,但他們都沒有給我任何契約書留存;..羅賓原本承諾將於今年4月份前往加拿大工作,但3月18日又發送一通簡訊給我,告知我日本TOYOTA汽車公司因故會將原訂4月前往加拿大的行程延後數週(見警卷第77頁);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4頁)。於前案原審審理中結證:我簽約後,對方沒有將契約交予我,且當時契約上面沒有立鴻公司的章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⑻證人瑪琳於警詢中證稱:我總共付了2次給陳君豪。他均
沒有給我收據。我也有見過簡嘉佑及林俐蓁。且我有簽立相關契約,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正、背面)。
⑼證人蕾雅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第四次付款時陳君豪所簽之
收據。我有簽立相關契約,但都被陳君豪拿走了,我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等語(見警卷第92頁)。
⑽證人蕊娜於警詢中證稱:我分4次付了72000給陳君豪,陳
君豪要我將餘額補齊,但我要求陳君豪要先把加拿大的簽證辦好,我就會把餘額10500元寄給他,之後我就找不到陳君豪,後來是透過菲律賓在臺辦事處帶我們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才由警方通知到陳君豪本人到場的。我第1至3次係分別於99年9月15日、10月25日、12月26日,至郵局以掛號信郵寄至陳君豪所提供的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給他,第四次是我到埔里鎮全家便利商店快遞方式寄給他的,合計4次,交付金額計72000元。陳君豪沒有開收據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君豪要他開收據給我,但陳君豪一直都沒有開給我。我有簽立相關契約,但都被陳君豪拿走了,我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等語(見警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
⑾證人拉琳妮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付新臺幣3萬3,000元的
款項是在臺南永康一家菲律賓雜貨店Ericka Store中交付的,當時在場的人有ROBIN CHEN、ROBIN CHEN的老闆、老闆的老婆及一名小孩共4人,當時我先將款項交給ROBIN CHEN清點完之後,ROBIN CHEN即收下,交完款項我們即簽立合約,ROBIN CHEN的老闆並說6個月之後即可成行,我曾當場向ROBIN CHEN索取合約影本及文據,ROBIN CHEN說外勞仲介公司慣例不給收據,但我堅持要收據,ROBIN CHEN就說下次再給,但後來還是以合約弄濕等藉口而沒有給我合約影本及收據。第2筆費用新臺幣2萬元是在臺中市的某家餐廳交付,在場的人都相同,也是我將錢交給ROBI NCHEN清點,ROBIN CHEN清點完交給老闆的女友清點完後收下。第3次款項2萬5,000元是100年2月10日在雜貨店Eri
cka Store中交付的,當時大家在那裡一起填寫加拿大簽證申請表格,ROBIN CHEN表示因去加拿大工作需出示帳戶存款作為財力證明,所以向我們索取存摺,最後一次付款是在2月15日左右,我將居留證影本連同新臺幣4,500元以掛號郵寄給ROBIN CHEN(見警卷第110頁正、背面);我4次付款ROBIN CHEN都沒有給我任何憑證或收據等語(見警卷第111頁)。
⑿此外,證人瑞那度、馬提尼及喬伯於偵查中且均結證稱:
陳君豪說我100年4月第一個星期可到加拿大,100年4月時我在臺灣的契約還沒到期,陳君豪說可以到加拿大的話,可以取消臺灣的契約,陳君豪且說會跟我老闆談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背面)。
2、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與同案被告陳君豪於警詢中供陳:我與告訴人等外籍勞工有簽立契約,契約是一式二份,但契約上只有外勞簽名捺印,立鴻公司並未於契約上用印。我均係以現金方式向外勞收款,收據有時有開,有時沒有開,我記得開給3個人過,分別是Melita(莉塔)、Anasticio(馬提尼)、Norlita(蕾雅),依合約內容如外籍勞工撤回委託,視為中途違約是不能退款的等情(見警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簡嘉估等人係以現金方式收款,且非唯未主動給付收據,甚至藉詞拖延拒給收據,遇付款之外籍勞工強烈要求應交付收據時始製發收據,以取信對方,且雖與上開外籍勞工簽訂契約以資取信,然並未在簽約上蓋用立鴻公司印文,嗣且藉詞拒絕交付契約予對方。再者,被告簡嘉佑等人均係從事人力仲介為業,為渠等所不否認,且有被告簡嘉佑以簡誌成名義制作之立鴻公司名片及同案被告陳君豪之立鴻公司名片各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觀渠等之名片上亦均記載「國外仲介」、「越南菲律賓印尼泰國」,則渠等對承攬仲介外籍人士跨境工作之流程,顯應有相當之了解,竟故意未依正常承攬仲介之交易方式,製給合約書、收據予委託方之告訴人等,由此已可窺見被告簡嘉佑等人顯無對告訴人等履約之意。
3、再被告簡嘉佑主導本案經過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俐蓁結證述:本案發生時,我與簡嘉佑為男、女朋友,我在立鴻公司擔任行政,主要是負責與外國公司接洽的行政工作,立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幫國內的仲介公司引進外勞,實際負責人為簡嘉佑,陳君豪則於立鴻公司擔任翻譯。立鴻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有辦理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事宜,係由陳君豪負責對外招募,因為只有陳君豪有辦法與外勞溝通,簡嘉佑應該不會講英文。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附之治天、豐田及費爾蒙特酒店集團之招募資料係由簡嘉佑所製作,我當時看見簡嘉佑製作該等文件。我曾陪同陳君豪收取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仲介費,簡嘉佑亦會一同前往。在簡嘉佑遭收押期間,陳君豪將所收取之仲介費用全部交給我保管,直至簡嘉佑出所後,我再全數交予簡嘉佑。我們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仲介費用,均由陳君豪與告訴人等人溝通。我不記得立鴻公司停止營業之確切時間,印象中是簡嘉佑收押回來後不久便停止營業。我與陳君豪於100年2、3月間,仍陸陸續續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前往加拿大工作的仲介費用,係聽從簡嘉佑之安排(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這些案子我都是聽從簡嘉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經手10幾萬元,錢都是交給簡嘉佑,簡嘉佑羈押期間,我去會客那麼多次,都是透過我去傳話等語(見10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立鴻公司在99、100年間有招募仲介外勞去加拿大工作,是簡嘉佑要做本件業務,警卷第19至21頁這三頁文件應該是簡嘉佑被收押前做的,招募外勞去加拿大工作費用,在簡嘉佑被收押前,是他帶陳君豪去收,他被收押時我每天都去會客,他叫我要幫他做後續處理,要我跟陳君豪配合去找外勞收錢,因為本件招募外勞去加拿大的工作他父母都不知道,所以他希望我保密,叫我把跟外勞收的款項先收好,不要入到公司帳內,簡嘉佑羈押出所後,就由簡嘉佑繼續接手,簡嘉佑家裡從以前就一直從事外勞這方面的業務,簡嘉佑說他不知情我覺得說不過去(見104年度易緝第264號卷一第191至第192頁背面);陳君豪把外傭的錢交給我,我將一部分存到簡嘉佑的永豐銀行戶頭,一部分放在我跟簡嘉佑的房間,我忘了總共存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06頁正背面)等語綦詳。由同案被告林俐蓁之證述可知,立鴻公司招募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業務係由被告簡嘉佑指示處理,招募中文簡介亦由被告簡嘉佑製作,被告簡嘉佑遭收押及入監服刑期間,林俐蓁則受被告簡嘉佑指示,偕同同案被告陳君豪向告訴人等收取仲介費用,渠等向告訴人等收取之仲介費用皆交付予被告簡嘉佑,俟被告簡嘉佑出監後,則由被告簡嘉佑接手處理等情,堪認本案相關仲介業務,乃由被告簡嘉佑指揮運作,被告簡嘉佑辯稱其無英語能力,因羈押入監服刑對本案業務毫無所悉云云,與同案被告林俐蓁之證述顯然不符,被告簡嘉佑此部分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又同案被告陳君豪就其受被告簡嘉佑指示進行本案招攬外籍勞工經過,亦據同案被告陳君豪證述:我在98年11月底至立鴻公司工作,剛開始擔任兼職翻譯,後來嘗試從事業務工作,我是由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嘉佑面試應徵,林俐蓁則擔任該公司之行政及會計職務。我任職於立鴻公司期間時,簡嘉佑跟我說,請我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業務,警卷第54頁所附之英文募工文宣(I need a wor
ker work in Canada)係由簡嘉佑提供中文版本叫我翻譯成英文,我便拿上開文宣給有興趣的外勞觀看,相關仲介費用為4500美元,其中2500美元應先行繳納,其餘2000美元則等外勞至加拿大工作後,再陸續自外勞之薪資中扣款,只要外勞有繳交全部之2500美元,我即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佣金,上開報酬金額係由簡嘉佑決定。我曾向告訴人等人收取相關仲介費用,我收得仲介費用後,就交給林俐蓁或簡嘉佑,簡嘉佑遭收押期間,我與林俐蓁仍繼續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因為只有我有辦法與外勞溝通,故對外招募溝通部分由我出面辦理,至於外勞如何至加拿大工作的部分則不是由我負責。簡嘉佑入監期間,林俐蓁請我先去與外勞溝通。關於申請外勞到加拿大工作之部分,大多是同案被告簡嘉佑與我討論,林俐蓁則在被告簡嘉佑遭收押之期間才會與我討論。被告簡嘉佑入監期間,我與林俐蓁會拿合約去與告訴人等人簽約(見102年易字第81號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55頁);我進入立鴻公司前沒有仲介的經驗,都是簡嘉佑教我的,簡嘉佑羈押期間,我都聽從林俐蓁指示,因為林俐蓁比較常去探視簡嘉佑,簡嘉佑羈押前,收的錢都是交給簡嘉佑,簡嘉佑羈押期間我收的錢都是交給林俐蓁(見10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正面);簡嘉佑在99、100年間,跟我說有另外一條路,可以讓外勞去加拿大工作,要我幫他開展這個業務,警卷第118頁的招募工作條件,是簡嘉佑當初拿中文請我翻譯成的英文版,讓外籍人士知道他們到加拿大工作的條件跟福利,102年易字81號卷一第95至98頁之電子郵件實際上是簡嘉佑寄給我的,因為只有簡嘉佑知道這份文件,文件是在解說加拿大辨理流程,當初我不太懂的時候,簡嘉佑會讓我瞭解大概的流程。當初收費是簡嘉佑決定的,我和簡嘉佑、林俐蓁都有向外勞收過費用,簡嘉佑被羈押前及羈押後,我收來的錢全部都交給他,我們跟外勞簽訂仲介至加拿大工作的契約,我都是交給簡嘉佑保管,只有在他羈押時,我才把費用交給林俐蓁,我的佣金是按月達成件數後發放,簡嘉佑被羈押在看守所期間的業務我會跟林俐蓁討論,他被羈押在看守所時,業務算是有停止,如果外勞問我,我會以簡嘉佑當初教我的隨便回答,簡嘉佑出監後,業務有繼續進行,簡嘉佑說這些他完全不知情或沒有參與的話,太過牽強,因為每個被害人都指認得出簡嘉佑是誰,也指認出有交錢過給簡嘉佑,簡嘉佑怎麼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見104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卷一第187至第190頁背面);我會跟勞工比較親,是因為我會講他們的方言,所以我會跟他們說公司現在有辦理加拿大業務,我才會把勞工帶去被告簡嘉佑公司,每個要辦理加拿大業務的人都有看過簡嘉佑,簡嘉佑還沒有進去關之前就有招攬,簡嘉佑被關之前我都是問他,他被關以後我就問林俐蓁,我收的錢都是在公司交給林俐蓁(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等語綦詳。參酌上述,同案被告陳君豪在立鴻公司原僅擔任翻譯工作,本案相關仲介外勞赴加拿大工作之業務係由被告簡嘉佑發起,指示同案被告陳君豪併同進行,並按件給付同案被告陳君豪佣金,外勞所給付之仲介費用,悉由被告簡嘉佑直接或輾轉收取,且被告簡嘉佑入監服刑期間,同案被告陳君豪仍聽從被告簡嘉佑之指示行事,俟被告簡嘉佑出監後,繼續進行本案相關業務等情,核與證人林俐蓁上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簡嘉佑始終為立鴻公司之實際決策者,縱使其曾一度入監所期間,同案被告林俐蓁及陳君豪仍聽從被告簡嘉佑之指揮運作,向本案告訴人等人收取仲介費費,則被告簡嘉佑辯以英語能力不佳及入監服刑,不知本案情事云云,應為事後卸飾之詞,實難憑採。
(三)又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林俐蓁有參與仲介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工作之行為,並負責收款及簽約之工作,而同案被告陳君豪則負責對外招募、收款、簽約之工作。又立鴻公司主要係從事引進外勞之業務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俐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簡嘉佑及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經驗。參以被告簡嘉佑、同案被告林俐蓁均不精通英文,難以直接取得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資訊,而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均自承並不清楚被告簡嘉佑所製作之收費明細表上記載之「威源」係何公司,遑論提出關於「威源」裡之辦理相關仲介業務人員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是被告簡嘉佑及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是否有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管道或能力,已非無疑。另佐以被告簡嘉佑供稱:立鴻公司並未從事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業務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一第186頁背面),可知,倘被告簡嘉佑等人確有仲介告訴人等至加拿大工作之規劃及事實,被告簡嘉佑當無否認立鴻公司確有經營該等業務之理;復徵諸立鴻公司早已於100年2月9日停止營業,此有立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二第117頁),被告等人在立鴻公司停業後,已確定無法仲介告訴人等人前往加拿大工作,不僅未退還已收取之仲介費用,反而繼續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剩餘之仲介費用,事後更避不見面,益徵被告簡嘉佑等人自始至終均無仲介告訴人等人至加拿大工作之意思甚明,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簡嘉佑明知無仲介告訴人等人至加拿大從事工作之意,竟仍製作相關中文版廣告文件,委由同案被告陳君豪翻譯為英文版,並推由陳君豪向渠等謊稱上開情事,並與同案被告陳君豪、林俐蓁向告訴人等共同詐取相關仲介費用得手,被告簡嘉佑上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嘉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簡嘉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簡嘉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嘉佑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簡嘉佑與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3人間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簡嘉佑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簡嘉佑對告訴人伊力莎等1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嘉佑與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詐欺犯行,俱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嘉佑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固各有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簡嘉佑就如附表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簡嘉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在臺工作之菲律賓籍被害人之財物,不僅損害國家形象,且對不特定之外籍人士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簡嘉佑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均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以被告簡嘉佑主導本案業務,指揮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等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工作,為實施本件犯行之核心人物,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詐騙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暨被告簡嘉佑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按被告簡嘉佑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簡嘉佑所犯本案13罪,經本院裁判後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簡嘉佑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簡嘉佑詐騙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未扣案仲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 6萬1500元,上開費用據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等人證述,悉數皆交付予被告簡嘉佑,同案被告林俐蓁分文未取,而同案被告陳君豪每招攬一名外勞,被告簡嘉佑即支付其佣金500美元,折合臺幣約1萬5000元等語(見104年易緝字第264號卷一第192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由於同案被告陳君豪就本案業務,總計招攬告訴人等13名外勞,其所受領之仲介佣金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3人=19萬5000元),應自前開被告簡嘉佑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簡嘉佑之犯罪所得為86萬6500元(計算式:106萬1500元-19萬5000元=86萬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伊力莎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4萬9500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某餐廳│ │ ││ │間某日 │ │ │ │├──┼─────┼───────┼────┼─────────┤│ 2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泌雪兒 │①3萬3000元 ││ │底某日 │ ERICA STORE │ │②4萬9500元 ││ │②100年1月│②臺南市永康區│ │ ││ │12日 │ ERICA STORE │ │ │├──┼─────┼───────┼────┼─────────┤│ 3 │①99年10月│①臺中市第一廣│馬提尼 │①3萬3500元 ││ │27日 │場1樓 │ │②2萬3500元 ││ │②100年1月│②南投縣埔里鎮│ │③2萬5500元 ││ │底某日 │中山路3段737號│ │ ││ │③100年3月│公司宿舍 │ │ ││ │初某日 │③南投縣埔里鎮│ │ ││ │ │中山路3段737號│ │ ││ │ │公司宿舍 │ │ │├──┼─────┼───────┼────┼─────────┤│ 4 │①99年10月│均在臺中市00000 000000000 0
0 0○○ ○區○○路○○○號 │ │②3萬4000元 ││ │②99年12月│ │ │③8000元 ││ │20日 │ │ │④7000元 ││ │③100年1月│ │ │⑤2萬1000元 ││ │20日 │ │ │ ││ │④100年3月│ │ │ ││ │2日 │ │ │ ││ │⑤100年3月│ │ │ ││ │5日 │ │ │ │├──┼─────┼───────┼────┼─────────┤│ 5 │①99年8月1│①臺中市「臺中│喬伯 │①1萬7000元 ││ │9日後約一 │車站」附近之麥│ │②1萬6000元 ││ │星期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③2萬5000元 ││ │②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99年9月間 │車站」附近之麥│ │ ││ │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 ││ │③100年2月│③臺中市某餐廳│ │ ││ │13日 │④彰化縣鹿港鎮│ │ ││ │④100年3月│南勢巷20之3號 │ │ ││ │11日 │前 │ │ │├──┼─────┼───────┼────┼─────────┤│ 6 │①99年8月1│①臺中市「臺中│提爾 │①1萬7000元 ││ │9日後約一 │車站」附近之麥│ │②1萬6000元 ││ │星期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③2萬5000元 ││ │②99年9月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間某日 │車站」附近之麥│ │ ││ │③100年2月│當勞速食餐廳 │ │ ││ │13日 │③臺中市某餐廳│ │ ││ │④100年3月│④彰化縣鹿港鎮│ │ ││ │11日 │南勢巷20之3號 │ │ ││ │ │前 │ │ │├──┼─────┼───────┼────┼─────────┤│ 7 │①99年8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瑞那度 │①1萬7000元 ││ │19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1萬6000元 ││ │②99年9月 │號 │ │③2萬5000元 ││ │中旬某日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③100年2月│車站」附近之麥│ │ ││ │13日 │當勞速食餐廳 │ │ ││ │④100年3月│③臺中市某餐廳│ │ ││ │11日 │④彰化縣鹿港鎮│ │ ││ │ │南勢巷20之3號 │ │ ││ │ │前 │ │ │├──┼─────┼───────┼────┼─────────┤│ 8 │①99年9月 │①臺中市某subw│瑪琳 │①3萬3000元 ││ │底某日 │ay餐廳 │ │②4萬9500元 ││ │②99年12月│②臺中市某麥當│ │ ││ │中旬某日 │勞餐廳 │ │ │├──┼─────┼───────┼────┼─────────┤│ 9 │①99年9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蕾雅 │①3萬3000元 ││ │3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2萬元 ││ │②99年12月│號 │ │③7000元 ││ │26日 │②臺中市「第一│ │④2萬2500元 ││ │③100年1月│廣場」前 │ │ ││ │21日 │③臺中市「第一│ │ ││ │④100年3月│廣場」前 │ │ ││ │3日 │④不詳 │ │ │├──┼─────┼───────┼────┼─────────┤│ 10 │①99年9月 │均在臺中市南屯│蕊納 │①1萬1000元 ││ │1○○ ○區○○街○○○巷 │ │②1萬8000元 ││ │②99年10月│75號 │ │③1萬8000元 ││ │25日 │ │ │④2萬5000元 ││ │③99年12月│ │ │ ││ │26日 │ │ │ ││ │④100年1月│ │ │ ││ │31日 │ │ │ │├──┼─────┼───────┼────┼─────────┤│ 11 │①99年8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安多尼歐│①2萬元 ││ │間某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4萬9000元 ││ │②100年1月│號 │ │③1萬4000元 ││ │2日 │②同上 │ │ ││ │③100年1月│③不詳 │ │ ││ │14日 │ │ │ │├──┼─────┼───────┼────┼─────────┤│ 12 │①99年10月│①臺南市永康區│內思多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5萬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南屯區│ │ ││ │2日 │文昌街228巷75 │ │ ││ │ │號「立鴻公司」│ │ │├──┼─────┼───────┼────┼─────────┤│ 13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拉琳妮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2萬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某餐廳│ │③2萬5000元 ││ │間某日 │③臺南市永康區│ │④4500元 ││ │③100年2月│ ERICA STORE │ │ ││ │10日 │④臺中市南屯區│ │ ││ │④100年2月│文昌街228巷75 │ │ ││ │15日 │號「立鴻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