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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右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右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右任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欲分期購買機車典當變換現金,於105年6月間某日,前往徐銘佑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機車行(德旺車業)洽詢,惟資格不符無法申辦,徐銘佑遂介紹黃右任至同行友人卓奕丞(已審結)經營之機車行詢問,黃右任與卓奕丞聯繫後,想起近日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之梁琉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認為梁琉閔個性單純可欺,而卓奕丞則欲獲得購買機車之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黃右任於同年6月28日前某日,與梁琉閔外出時,在車上向梁琉閔佯稱當時亦在場之友人王彥傑上班需購買機車,因故無法辦理分期付款,詢問梁琉閔可否以自己名義協助王彥傑購買機車,經梁琉閔同意,黃右任旋透過卓奕丞聯繫不知情之徐銘佑,表示有客戶欲分期購買機車,探詢有無價格合適之機車並直接指定後,黃右任即約梁琉閔與卓奕丞見面,向梁琉閔佯稱其先前所提有意分期購買機車之友人實為卓奕丞,且表示會按時給付分期款項,使梁琉閔信以為真,同意以自己名義協助辦理分期購買機車,卓奕丞再教導梁琉閔如何前往機車行選購機車及辦理分期手續與相關應對內容。迨於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卓奕丞乃先墊付4000元予梁琉閔,預作支付頭期款之用(梁琉閔實際僅支付頭期款2000元),並騎乘機車引導黃右任開車搭載梁琉閔至徐銘佑之機車行附近,由梁琉閔自行前往機車行向徐銘佑購買機車,徐銘佑即通知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鐘宇盛至機車行辦理分期手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梁琉閔以總價5萬2016元(頭期款為2000元;餘款5萬16元分12期,每期給付4168元)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梁琉閔當場支付頭期款2000元,完成購車手續;黃佑任、卓奕丞再於翌(29)日陪同梁琉閔至徐銘佑之機車行附近,指示梁琉閔自行進入該機車行取得前開機車後,黃右任再向梁琉閔佯稱卓奕丞因缺錢需將前開機車典當,並負責處理購車分期款項,使梁琉閔誤認其2人會繼續支付購車分期款項,而同意配合其2人提議,由卓奕丞騎乘前開機車,帶領黃右任開車搭載梁琉閔先尋找附近當舖遭拒,復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新華當舖,由黃右任陪同梁琉閔入內將前開機車典當予新華當舖,得款1萬2000元,黃佑任取得其中4000元,梁琉閔取得2000元,餘4000元歸還先行墊付之卓奕丞,卓奕丞並因介紹前開機車分期買賣獲得介紹費1500元(前開機車分期款項業由梁琉閔之母廖淑寬支付4萬500元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二、案經梁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右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右任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卓奕丞、告訴人即被害人梁琉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徐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鐘宇盛於警詢中、證人廖淑寬、王彥傑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機車買賣訂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華當舖當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搜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右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卓奕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駁回上訴確定,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與卓奕丞共同誘使告訴人梁琉閔以自己名義分期購買前開機車,隨即予以典當取得現金朋分牟利,迄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前開機車共典當得款1萬2000元,被告取得其中4000元,告訴人取得2000元,餘4000元歸還先行墊付之卓奕丞,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前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與父母及弟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4000元,係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