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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林○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父,於96年1 月

27日凌晨4 時許,在其與其當時之配偶乙○○(原名楊佳佩,2 人已於100 年6 月9 日為離婚登記)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宏總加州大樓」三樓之租屋處,於乙○○外出購買宵夜,而由其獨自照顧甫1 個月大之林○文時,發現林○文因不明原因發生有喘息、呼吸窘迫之狀況。甲○○原應注意出生剛滿月之嬰兒生命徵象較弱,若有呼吸窘迫之情形發生時,應即刻送醫急救,否則極可能有生命危險,而甲○○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預見上開情事,因其當時遭通緝,而唯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未將林○文送往距離其租屋處僅一路口距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而僅對林○文施以人工呼吸、心臟按摩,導致林○文終因未能送醫救治而死亡。嗣甲○○與其後返家而得知上情之乙○○並於2 、3 日後,共同將林○文之遺體攜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蝙蝠洞附近之山坡地予以棄置(上開2 人所犯遺棄屍體罪行,另經判處有罪確定)。嗣經乙○○主動到案說明,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豐盛、林朱秀琴、朱巧萱、金盈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賴秋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迎凱婦產科診所函文暨所附門診病歷資料、住院病歷、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

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所謂之不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林○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為甫出生40日之襁褓中新生兒,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26頁),而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前段亦明文: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顯見身為被害人之父之被告,依法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應具有注意義務,且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亦立於保證人地位,其對於被害人,不應以積極之作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自不待言,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其亦具有防止之義務。然查,細繹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晚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外出購買宵夜,而告訴人在餵奶後,有要求被告看顧被害人,當時被告又去睡覺,嗣後被告發現被害人呼吸急促,沒有呼吸,因其恐自己通緝犯身分遭發覺,故儘管其等當時之住處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僅有一個路口之距離,被告亦未敢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僅幫被害人為人工呼吸,並施以心臟按摩。然則,依據一般知識經驗,新生兒因身體發育未臻完全,健康情形遠差於一般成人孩童,生命徵象脆弱,亟需照料保護,當新生兒之出現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等異常狀況,即應立即送醫,以獲得即時有效之救治,否則即有生命危險,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66年次,於案發當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衡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雖非以積極之作為,造成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然依前所述,被告依法對於案發當時業已發生呼吸異常現象之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其當時對於被害人即有即時照護、送醫救治,以降低被害人死亡之危險之義務,此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然其卻未能預見,導致被害人終因未能送醫救治而死亡,據上說明,被告前揭不將被害人送醫之不作為,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之死亡結果無異。從而,被告前揭不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不作為,尚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另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本件被害人林○文係遭

被告打死等語,其固然於偵查中證稱:「林○文出生滿40天前,被告每天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經在吸毒後,將嬰兒推車連同林○文整個往上舉再往地上摔,也曾在摔林○文的那一兩天,在租屋處的陽臺用兩隻手抓住我的大兒子林○中,要把他從樓上往下丟,我求他不要,他才沒有將林○中丟到樓下。林○文滿40天那天凌晨3 、4 點鐘,被告說他肚子餓,要我出門幫他買東西,我擔心他對小孩不利,一開始不肯,但被告保證不會對小孩不利,我又將林○文餵飽,我想說林○文不會吵鬧,才在凌晨3 點多出門買東西,大約半小時就回來,我騎車騎很快,一回到家就聽到佛經的聲音,當時被告就跟大兒子坐在床上,被告第一句話就說『弟弟死了』,我心想他在開玩笑,林○文當時倒在床上,我就過去抱林○文,想要搖醒他,當時林○文的體溫一半溫一半冰,我就問被告是不是把林○文弄死了,被告就說林○文一直喘,他就幫他壓心臟,弟弟就死了,我問他為何不將弟弟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他就說來不及,我一直問他是不是把弟弟弄死,當時林○文已經沒呼吸心跳,身上沒有外傷」、「我回家發現林○文倒在床上死了,身上沒有血跡也沒有傷痕,被告之前就曾在床上將林○文往空中丟,讓他掉在床上,之前林○文哭鬧時,被告也曾經用手摀住林○文口鼻不讓他呼吸,說他一直哭,很吵」、「被告一直說他幫林○文壓心臟,林○文就死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而稽諸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被害人林○文死亡之時,證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縱使其所證述有關被告曾經對被害人為前述暴力行為等內容均屬實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事實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有涉,且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害人為被告所打因而造成死亡結果乙情,因告訴人並未在場見聞,是亦僅屬告訴人之臆測,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及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及「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該條規定自明,其中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因而致人於死」,固係加重結果,僅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已足,但就上開二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對「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案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查本案被告對已有呼吸困難狀況之被害人,未為前述送醫急救之客觀上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固可認定,惟觀以被告於發現上情後,亦確有對於被害人為人工呼吸、心臟按摩等事實,則被告縱有未予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嚴重疏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已有所預見,是應認其主觀上對於事態之嚴重性並無預見,從而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主觀認識及希望,自難認被告有遺棄之犯意。據此,依據前開說明,即難認為被告之所為符合刑法第294 條之要件,從而自亦難以該罪罪刑相繩,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本件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傷害等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⑵身為人父,未能詳細照料甫出生之子,竟輕忽其子之生命危險狀況,見其呼吸困難,僅因唯恐其自身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竟不願將其子緊急送醫以接受即時之專業救護,而僅以人工呼吸及按摩方式處置,因而造成被害人無法即時接受緊急醫療救護而死亡之結果,所為實屬可責;⑶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罪經核亦非屬該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雖於100 年5 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7日經該署撤銷通緝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證,惟該通緝並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發布,與該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故尚無該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