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1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青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青松係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振偉公司)管理員,奉派至臺中市○○區○○○路○○○號「美學地圖」社區擔任管理員,平日亦兼任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大樓修繕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2月間,連續將上開社區住戶李長庚、陳鳳儒、張又仁等7人所繳交之93年1、2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及住戶林啟超繳交之裝潢保證金3萬元,共7萬48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始為振偉公司查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5日,且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時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而於94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4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4日中檢惠篤94偵緝154字第75304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7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0月1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月20日期間(共計3月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4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4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1月12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