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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方壹仟柒佰肆拾捌立方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憲與高瑞村(民國105 年9 月23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楊淞傅向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下稱104 地號土地)地主許倍銘商議,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欲向許倍銘租用104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及堆放棧板使用,並約定由高瑞村先支付2 萬元作為預約之費用,且取得2 週時間整地,待整地完成,方簽立租賃契約;詎高瑞村與楊文憲未經許倍銘之同意,即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文憲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自同年6 月17日起,在104 地號土地土地上挖掘土方,以此方式竊取深度約2 公尺、長約38公尺、寬約23公尺,共約1,

748 立方公尺土方,並回填黑色人工粒料;嗣經許倍銘之弟許培熙於同年月21日行經現場而查悉上情,遂通知高瑞村前往處理,再由楊文憲委由不知情之陳奇鴻及紀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091-UE號曳引車及真實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PC200 型挖土機,清除104 地號內放置之黑色人工粒料(起訴書誤載為由陳奇鴻駕駛曳引車載運黑色人工粒料回填);其後,高瑞村則於同年7 月11日與許倍銘簽立協議書,約定土地恢復原狀之方式,惟高瑞村及楊文憲嗣並未依約履行,嗣經許倍銘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倍銘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文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緝卷第138 頁反面至14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6 月間有僱工至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整地,並挖掘深度約2 公尺、長約38公尺、寬約23公尺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高瑞村說104 地號土地要做停車場使用,但當時該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約80公分,車輛無法進出,需要施做擋土牆,好讓貨車有靠的地方及進出,伊是請怪手將挖起來的土堆置旁邊並夯實後當擋土牆,並沒有把挖起來的土載走;另伊有回填人工粒料,目的是要使路面平整,好停車及堆放棧板使用,之後經地主許倍銘反應後,亦清除完畢,並將原先堆放在四周、自104 地號土地挖起來的土方回填,104 地號土地與四周土地已無高低落差,伊也沒有竊取任何土方,是因為挖起來的土方有經過夯實,所以看起來體積才會沒有挖掘的洞大云云。查:

㈠104 年6 月間同案被告高瑞村透過代書楊淞傅向告訴人許倍

銘表示欲租用104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及堆放棧板使用,由被告楊文憲負責整地,其後告訴人許倍銘與其弟許培熙於104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發現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遭挖掘約長38公尺、寬23、深2 公尺共1748立方米之土方,經通知同案被告高瑞村處理後,於104 年6 月26日間由車牌號碼000-00及430-RX號曳引車載運黑色人工粒料離開,同案被告高瑞村並於同年7 月11日與告訴人許倍銘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約定104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事宜,然其後高瑞村或被告楊文憲並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經證人許倍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易緝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許培熙於本院審理時(易緝卷第70至72頁)、證人楊淞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33頁至反面、第39頁、易緝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證人陳奇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第119 頁反至120 頁、易緝卷第75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他卷第3 至5 頁、第19頁、偵卷第20至24頁、第32至33頁、第109 至114 頁、易字卷第63至6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6頁)、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20頁)、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對照表(偵卷第34至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6頁)、許培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57至62頁反面)、土地租賃協議書(偵卷第71頁、第115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 50025551號函(偵卷第126 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卷第127 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卷第128 頁)、稽查現場照片、現場圖(偵卷第129 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偵卷第130 頁至反面)、被告楊文憲偵查庭呈之現場照片(偵緝卷第44至48頁反面)、GOOGLE衛星地圖

2 張(易字卷第60至61頁)、GOOGLE街景照片1 張(易字卷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易字卷第76頁)、同案被告高瑞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8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60010625號函及檢附104 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圖(易緝卷第122 至12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10月27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905號函(易緝卷第12

5 頁)及檢附之空照圖2 張(易緝卷第127 至128 頁)在卷可稽,亦為同案被告高瑞村(偵字第3424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00 頁、聲拘卷第5 頁反面、易字卷第22頁)及被告楊文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倍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遭被告挖掘前與鄰

地等高,僅有些不平整等語(偵3424號卷第15頁、第20頁、易緝卷第67頁反面),另證人許培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 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市鎮○段○○○ ○○○○ ○號土地沒有高低差,只需夯實好停車等語(易緝卷第71頁、73頁),又證人楊淞傅於偵訊時證稱:104 地號土地未經被告挖掘前與鄰地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等高,但不平整,土地後方高低不平所以需要整平以便利用,地主許倍銘因此同意給對方半個月時間整地等語(偵3424號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僅於臺中市○○區市鎮○段○○○ ○○○○ ○號土地交接處有一點點落差,原本也是個平面等語(易緝卷第47號第100 頁),則對照證人許倍銘、許培熙、楊淞傅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104地號土地與鄰地並未有高低差,僅有些許不平整,而需稍加整地以利停放棧板之情,均核屬相符。此外,證人楊淞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初同案被告高瑞村書立之訂金簽收單,有註記該地與臺中市○○區市鎮○段000 0000 地號交接處有些許落差,但與本案遭挖掘深度顯不相當等語(易緝卷第102 反面至第103 頁),另「3.土地要回復原狀(原土地高度與鄰地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及105 地號等高」之情,亦有同案被告高瑞村與告訴人許倍銘於104年7 月1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協議書附卷可參,衡情該協議書為同案被告高瑞村經環保局稽查後與告訴人許倍銘所簽立,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第3424號卷第127 頁至反面),則若104 地號土地確與鄰地有落差,同案被告高瑞村豈有是認該土地與鄰地等高並簽立該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104 地號土地與鄰地落差80公分云云(偵緝字第1081號卷第2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地主合約書上說明土地與路面落差40公分云云(易緝卷第49業),其先後供述顯然相歧,實難遽採;至被告固辯稱:104 地號土地高低落差之情業已載明於同案被告高瑞村與證人許倍銘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故方由伊整地云云。然高瑞村與告訴人許倍銘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立任何租賃契約之情,業經證人許倍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卷第103 頁),另證人楊淞傅於偵訊時亦證稱:原本價格談好要簽約,但同案被告高瑞村要求先整地再簽約等語明確(偵字第3424號卷第100 頁反面),要徵被告所辯:104 地號土地與鄰地有高低差已載明於契約中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者,證人許倍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放棧板的話不需要

整地,也沒有因為地貌問題需要施做擋土牆等語(易緝卷第47號第68頁),另證人許培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地號土地只需夯實好停車,不需要任何開挖動作等語(易緝卷第47號第71頁、73頁),又證人楊淞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租會約定使用用途,104 年6 月初口頭約定使用限制是要停放貨櫃棧板,所以不得在該土地上有任何工程使用等語(易緝47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佐以被告挖掘土方後,現場已呈現遠低於路面之巨大凹洞,車輛無從進出,遑論有何停放車輛或棧板之可能,亦有104 年6 月22日、26日、7 月11日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字第3424號卷第21至24頁、第32至33頁、51至53頁),則被告辯稱:因停放棧板而有施做擋土牆之必要,故挖掘該地云云,顯屬可疑。

㈣而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就1.停

放貨車及棧板是否有挖掘深度約2 公尺、長約38公尺、寬約23公尺土方之必要?有無施做擋土牆之必要?2.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與鄰地是否有高低落差?3.所挖掘之土方是否曾經夯實於凹洞四周為擋土牆?4.104 地號土地現場之地貌、地上土方與經挖掘之土方體積是否相當?(偵字第3424號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2頁、第110 至114 頁)

5.凹洞內之土壤與四周土壤成分是否相同?有否經回填他處土壤?6.104 地號土地現貌是否平整?有否高低落差?若有,長、寬、高各為何?被告是否已回填完畢而恢復104 地號土地原狀?事項等為鑑定,並經該會現場勘查及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及怪手會同鑑定結果:1.停放貨車及棧板並無挖掘土方或施做擋土牆之必要;2.現場履勘結果,104 地號土地與鄰地並無明顯高低落差;3.現場一側雖有填土並簡易夯實,然不能稱為擋土牆,無擋土功能;4.現場確有挖掘土方,部分填在周邊、部分堆在旁邊,照片中看到黑色的土應為外來物;5.凹洞內土壤與四周土壤不同,有回填他處土壤;6.104 地號土地地貌尚稱平整、無明顯高低落差、長38.7

9 公尺、寬23.87 公尺、挖掘深度判斷約為2 公尺等情,有

107 年5 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07 保字第205號檢附現場勘察之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易緝卷第169 至17

8 頁)附卷可稽,既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與鄰地並無明顯高低落差,停放貨車及棧板亦無挖掘土方或施做擋土牆之必要,且現場亦無施做擋土牆之痕跡,甚且所挖掘之凹洞內之土壤與四周土壤成分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因土地高地落差於停放貨車或棧板之時有施做擋土牆之必要,業已挖掘土方施做擋土牆,並已將挖掘之土方回填至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並未取走土方云云,要屬卸責訛偽之詞,均非可採。依此,被告楊文憲確在104 地號土地上挖掘土方,並將之載運至他處且並未回填,堪以認定。㈤另證人陳奇鴻於偵訊時證稱:楊文憲以1 日7,000 元代價,

委由伊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與紀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砂石車,於106 年6 月26日將104 地號土地上黑色之土方載回原點即逞遠交通公司貨櫃場,另104 地號土地上則有臺PC200 型挖土機負責將土方裝載上車,當時只做半天,是拿3500元酬勞等語(偵卷第119 頁至反面至第120 頁、易緝卷第74至7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2至23頁),足徵整地所需人工、機具非寡,且被告楊文憲尚需支出一定代價,則衡情,自無無償幫他人整地之理;既被告楊文憲整地需支出一定對價,且明知104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許倍銘所有,自該地挖掘土方後又未回填,堪認被告楊文憲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文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楊文憲與同案被告高瑞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

3 年9 月12日縮短其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文憲明知不得肆意盜採土石,竟為圖一己私利

,以承租為名、恣意盜採被害人許倍銘所有土地之土石達1748立方米,且經被害人許倍銘查悉後,未經被害人許倍銘同意又任意回填不明土石以掩蓋其竊取土石,並衡酌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審酌其職業為勞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沒收部分

證人許倍銘於偵訊時證稱:遭竊取土方長38公尺、寬23公尺、深2 公尺、共1748立方米土方等語(偵3424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洞大小沒有意見等語(易緝卷第77頁),則此部分土方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