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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威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00號、第7998號、第813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少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少威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起至96年1月初止,加入以陳義平(未據起訴)為首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從事人頭帳戶之收購工作,其先是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並每日駕駛車輛搭載王逢饒(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各地收購人頭帳戶,再將收購所得帳戶交予李俊宏(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陳義平遠赴大陸地區以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代價雇用洪振成(未據起訴)、鄭樂麟(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恐嚇電話與被害人,再由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後段之詐騙內容。曾明文(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台灣地區所有之詐欺事宜,陳淑芬(陳義平之配偶,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台灣地區之所有詐騙款項之處理,並依陳義平之指示,將所詐得之款項及洪振成及鄭樂麟之薪水,匯款至陳義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陳弘洲(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陳義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後之匯款使用,並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等資料,交付與曾明文、王逢饒及陳立剛(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陳立剛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後,即將之交付與魏榮宏(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魏榮宏再將前開資料交付與領取贓款之車手劉家豪(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魏榮宏及劉家豪再與車手劉忠原、李俊宏、林政翰、魏旭明、程宴鴻(所犯詐欺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輛按照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向大陸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回報提領贓款之情形後,魏榮宏扣除所有開消費用,並將部分款項分配與陳弘洲、程宴鴻、劉家豪、魏旭明等人,再將剩餘款項匯回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張少威即與陳義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恐嚇取財之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恐嚇,致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張少威、陳弘洲等人所收集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張少威除於95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以電話與陳淑芬約定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事宜後,於翌日中午在國道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將詐欺所得等不法金錢交予陳淑芬收受外,另曾多次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向日葵麵包店」,將詐騙、恐嚇所得款項交予陳淑芬收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存摺予陳義平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販賣帳戶,並非集團成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11月中旬起至96年1 月初止,加入以陳義平為首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不特定被害人匯交遭詐欺、恐嚇金錢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坦認「(問:在你家查扣之二張金融卡及在你車上查扣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從何而來?作何用途?)邵祥斐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及郵局金融卡一張是綽號饅頭之男子用快遞寄給我的,作為詐騙不特定人車手提款之用。葉宗儒所有郵局存摺一本是我以新臺幣20,000元向葉宗儒收購的,係要詐騙不特定人,給車手提款之用」、「(問:你將收購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何人?)交給綽號吳鳳之男子,或等綽號饅頭之男子打電話給我指示將收購之存摺、金融卡寄到不特定貨運站」、「(問:你於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係如何加入該詐欺集團?)95年11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我找綽號阿文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問:你們人頭帳戶來源如何?)都是各自去收購。我係刊登報紙向要賣帳戶不特定人收購之後再交給綽號吳鳳之男子」、「(問:你在該集團擔任何角色?)收購人頭帳戶」、「(問:你每日工作流程為何?)每日都收購人頭帳戶,每日早上8點我都開車載王逢饒一同去收購人頭帳戶,賺到的錢對分」(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60020735號警卷①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審理時供認「(問:本件是否承認?)我承認」、「(問:本案之前於警察局是認罪,你承認自95年11月中旬起至96年1月初參加陳淑芬之詐欺集團?)是的」、「(問:是否在你參與期間內的詐欺行為都認罪?)對」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卷②第18頁背面,106年度易緝第8號卷第45頁背面、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弘洲證稱:「我是先認識曾明文,再透過曾明文認識綽號眼鏡之陳立剛、綽號帥哥之王逢饒,而他們的人頭帳戶不夠用時,曾明文、陳立剛、王逢饒都曾打電話給我,要我與貸款公司聯絡購買人頭帳戶之事」、「張少威都跟帥哥王逢饒在一起,就是我將人頭帳戶交給王逢饒時,張少威有時也會在旁邊」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60020735號警卷①第109頁至第110頁),暨有如附表二至九所示證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參與期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炎煌等被害人,因遭陳

義平為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犯罪手段」欄所示詐欺、恐嚇等手段,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被告與其他成員收購而來之如附表一「匯入金融帳戶及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證據所在」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12月14日電話與陳淑芬聯繫約定交付詐騙所得等贓款事宜後,於翌日中午在國道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將詐騙所的等金錢交予陳淑芬收受,又多次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向日葵麵包店」,將詐騙、恐嚇不法所得交予陳淑芬收受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447號卷第233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書第24頁),並經被告坦認「(問:你是否曾拿錢去臺中縣○○市○村路○○○巷○○號麵包店給陳淑芬?)有,拿四次錢給陳淑芬,共計新臺幣18,000元」、「(問:拿到麵包店有何報酬?)沒有,我有懷疑過這些錢不是正當的錢…」等語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60020735號警卷①第167頁至第168頁,96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②第43頁)。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後轉售與以陳義平為首之詐騙集團,但僅是基於自己營利之意思而收購人頭帳戶,再轉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起訴書認定被告為集團成員而論以共同正犯,即有錯誤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乃是長時間、持續性地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收購大量之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使用,此與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帳戶出售者,多僅是一次性地出售1、2本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者,截然有別,再參酌被告多是與集團成員王逢饒一起行動,且於偵查中指認相關共同被告並詳述其等在集團內所分擔之職務(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60020735號警卷①第166頁至第167頁),並能與首腦陳義平之配偶即共同被告陳淑芳直接電話聯繫並親自交付贓款,顯見其與集團成員間互動密切,彼此瞭解甚深,應同屬集團之成員無誤,主觀上確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提供集團源源不絕之人頭帳戶可供運用,對於詐欺、恐嚇等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辯護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因該案犯罪事實容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援用。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按近年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不法集團以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綁架其家人,並播放哭喊求救之聲音,引發被害人等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該集團再指派車手出面提款,以躲避查緝,即係屢見不鮮之不法取財犯罪模式,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亦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害,是上開電話「恐嚇」手法與其他電話「詐騙」手法,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於參與所屬之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時,已可預見該集團成員係運用時下極為常見之利用電話佯稱欲對被害人之親人加害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付出款項或財物,惟仍同意加入並參與犯行分工,足見被害人因其等及共犯之犯行而遭恐嚇取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故意,當無疑義,是其上開辯詞,顯無可採。至於證人王逢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被告原本就相識,偶而會麻煩被告駕車搭載其外出,被告應非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然上開證詞內容,核與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陳弘洲證詞均有所抵觸,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恐嚇罪質,常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本件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胞弟已遭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該集團成員上開所言,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但該等手段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胞弟生命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陳義平為首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兼而將詐騙所得贓款交付與陳義平之配偶陳淑芬;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其他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陳義平等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6、12、

13、14、16、17、18、21所示之方法詐欺、恐嚇蔡加成等被害人,致其等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蔡加成等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欺、恐嚇之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高科技犯罪,以集團式、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被害人對法域內公部門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角色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其他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者,且供被告與其他成員為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犯罪時間共計獲利3至4萬元,此據其坦認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60020735號警卷①第167頁),是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書附表六、七所示扣案物品,雖為共同被告魏榮宏、陳立剛所有供詐騙等犯行所用,但因其2人參與集團犯罪之時間與被告並無重疊,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以,除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部分外,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0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餘被害人,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恐嚇取財手段,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劉家豪等人,將所得之金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犯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何孟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所起訴本案132名被害人之資料,是由其提供給檢察官。但經其再度從132名被害人找出有相關的帳戶,做帳戶分層清查,先過濾第一層的被害人,包括監聽電話譯文、查扣案帳號存摺,從被害人被騙的電話號碼,再去清查相鄰幾天有無其他被害人被該支電話詐騙等資料清查結果後,確認只有40位被害人(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被害人),會清查只剩下40位被害者,主要是詐欺電話的部分經扣除時間相差太多者,例如詐欺電話相隔10天或20天就排除,另有用帳戶去清查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卷⑥第136頁至第137頁)。又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19至

27、29、32至38李伏莉等19位被害人,雖是遭陳義平為首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但上開詐騙犯行,非屬被告參與陳義平為首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尚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定前揭被害人之受害係被告所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06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因與前揭論罪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外,其餘部分,因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縱令成立犯罪亦與本案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又被告各次犯行雖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但因本院就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 金 融 帳 戶 及│ 證 據 方 法 及 │ 備 註 ││ │ │ │(新台幣) │帳 號 │ 證 據 所 在 │ ││ │ │ │ │ │ │ ││ │ │ │ │ │ │ │├──┼───┼──────┼───────┼─────────────┼───────────┼────────────┤│ 1 │陳炎煌│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1月22日│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供述證據: │所稱警卷為臺中市警察局中││ │ │害人陳炎煌,│ 匯款8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炎煌警詢筆錄│市刑字第0960020735號卷。││ │ │佯稱其已中獎│ │戶名:莊滕影 │ (警卷③第220頁至第22│ ││ │ │,需先捐款予│ │ │ 1頁) │ ││ │ │慈善機構云云│ │ │非供述證據: │ ││ │ │,致其陷於錯│ │ │1.被害人陳炎煌之內政部│ ││ │ │誤,而至金融│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機構匯款 │ │ │ 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 │ │ │ 詳細畫面(警卷③第22│ ││ │ │ │ │ │ 2頁至第223頁) │ ││ │ │ │ │ │ │ ││ │ │ │ │ │ │ │├──┼───┼──────┼───────┼─────────────┼───────────┼────────────┤│ 2 │蔡加成│撥打電話予被│①95年11月23日│臺灣郵政南投南崗郵局 │供述證據: │ ││ │ │害人蔡加成,│ 匯款8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蔡加成警詢筆錄│同上 ││ │ │佯稱其已中獎│ │戶名:林麗華 │ (警卷③第277頁至第27│ ││ │ │,需支付中獎│ │ │ 9頁) │ ││ │ │手續費及稅金│ │ │非供述證據: │ ││ │ │稅金云云,致│ │ │1.被害人蔡加成之內政部│ ││ │ │其陷於錯誤,│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而陸續至金融│ │ │ 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機構匯款,先├───────┼─────────────┤ 詳細畫面(警卷③第28│ ││ │ │後共計5次。 │②95年11月24日│臺灣郵政彰化師大郵局 │ 0頁至第281頁) │ ││ │ │ │ 匯款2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賀健龍 │ │ ││ │ │ ├───────┼─────────────┤ │ ││ │ │ │③95年11月27日│臺灣郵政台中中正路郵局 │ │ ││ │ │ │ 匯款6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呂季威 │ │ ││ │ │ ├───────┼─────────────┤ │ ││ │ │ │④95年11月28日│臺灣郵政溪湖郵局 │ │ ││ │ │ │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925,000元 │戶名:黃仁杰 │ │ ││ │ │ ├───────┼─────────────┤ │ ││ │ │ │⑤95年11月29日│臺灣郵政太平長億郵局 │ │ ││ │ │ │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555,000元 │戶名:陳政稘 │ │ │├──┼───┼──────┼───────┼─────────────┼───────────┼────────────┤│ 3 │林秀穎│撥打電話予被│①95年12月7日 │臺灣郵政三和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林秀穎,│ 匯款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林秀穎警詢筆錄│ ││ │ │偽稱為其友人│ │戶名:陳建蒝 │ (警卷③第108頁至第10│ ││ │ │,佯稱代其投├───────┼─────────────┤ 9頁) │ ││ │ │資理財云云,│②95年12月7日 │臺灣郵政三和郵局 │非供述證據: │ ││ │ │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3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林秀穎之刑案報│ ││ │ │,而陸續至金│ │戶名:陳建蒝 │ 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 ││ │ │融機構匯款,├───────┼─────────────┤ 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 ││ │ │先後共計5 次│③95年12月7日 │臺灣郵政台中漢口路郵局 │ 通報單、報案三聯單、│ ││ │ │。 │ 匯款59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戶名:王英傑 │ 件紀錄表(警卷③第10│ ││ │ │ ├───────┼─────────────┤ 6頁至第107頁、第110 │ ││ │ │ │④95年12月8日 │臺灣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 │ 頁至第112頁) │ ││ │ │ │ 匯款7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劉冠宏 │ │ ││ │ │ ├───────┼─────────────┤ │ ││ │ │ │⑤95年12月8日 │臺灣郵政大雅郵局 │ │ ││ │ │ │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775,000元 │戶名:廖偉良 │ │ │├──┼───┼──────┼───────┼─────────────┼───────────┼────────────┤│ 4 │鄭劉麗│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4日 │臺灣郵政烏日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湄 │害人鄭劉麗湄│ 匯款8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鄭劉麗湄警詢筆│ ││ │ │,佯稱其已中│ │戶名:吳振銘 │ 錄(警卷②第284頁至 │ ││ │ │獎,需先支付│ │ │ 第285頁) │ ││ │ │中獎稅金云云│ │ │非供述證據: │ ││ │ │,致其陷於錯│ │ │1.被害人鄭劉麗湄之郵政│ ││ │ │誤,而至金融│ │ │ 國內匯款執據1張(96 │ ││ │ │機構匯款。 │ │ │ 年度聲拘字第37號卷第│ ││ │ │ │ │ │ 45頁) │ ││ │ │ │ │ │ │ ││ │ │ │ │ │ │ │├──┼───┼──────┼───────┼─────────────┼───────────┼────────────┤│ 5 │黃榮財│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黃榮財,│ 匯款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黃榮財警詢筆錄│ ││ │ │偽稱調查局人│ │戶名:李阿梅 │ (警卷②第275頁至第27│ ││ │ │員,佯稱其涉│ │ │ 6頁) │ ││ │ │嫌詐欺案件,│ │ │非供述證據: │ ││ │ │需協助調查云│ │ │1.被害人黃榮財之臺中縣│ ││ │ │云,致其陷於│ │ │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 ││ │ │錯誤,而至金│ │ │ 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 │ │融機構匯款。│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 ││ │ │ │ │ │ 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 ││ │ │ │ │ │ 存入憑條存根(96年度│ ││ │ │ │ │ │ 聲拘字第37號卷第20頁│ ││ │ │ │ │ │ 至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6 │羅秋瑀│撥打電話予被│①95年12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羅秋瑀,│ 匯款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羅秋瑀警詢筆錄│ ││ │ │佯稱其已中獎│ │戶名:蘇日進 │ (警卷②第280頁至第28│ ││ │ │,需先購買產├───────┼─────────────┤ 1頁) │ ││ │ │品云云,致其│②95年12月13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非供述證據: │ ││ │ │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羅秋瑀之新竹國│ ││ │ │陸續至金融機│ │戶名:李阿梅 │ 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 ││ │ │構匯款,先後├───────┼─────────────┤ 書4張、臺灣中小企業 │ ││ │ │共計6次 │③95年12月15日│臺中商銀大肚分行 │ 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 ││ │ │ │ 匯款2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戶名:林國龍 │ 書回條1張、台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 ││ │ │ │④95年12月19日│臺中商銀大肚分行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匯款246,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 │ 96年度聲拘字第37號卷│ ││ │ │ │ 元 │戶名:林國龍 │ 第34頁至第36頁) │ ││ │ │ ├───────┼─────────────┤ │ ││ │ │ │⑤95年12月25日│臺灣郵政后里郵局 │ │ ││ │ │ │ 匯款338,4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元 │戶名:矯鎧年 │ │ ││ │ │ ├───────┼─────────────┤ │ ││ │ │ │⑥95年12月25日│臺灣郵政后里郵局 │ │ ││ │ │ │ 匯款318,645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元 │戶名:矯鎧年 │ │ │├──┼───┼──────┼───────┼─────────────┼───────────┼────────────┤│ 7 │林雍軒│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19日│臺灣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林雍軒,│ 匯款105,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林雍軒警詢筆錄│ ││ │ │偽稱檢警人員│ 元 │戶名:余佳蓉 │ (警卷②第277頁至第27│ ││ │ │,佯稱其涉嫌│ │ │ 9頁) │ ││ │ │詐欺案件,需│ │ │非供述證據: │ ││ │ │協助調查云云│ │ │1.被害人林雍軒之郵政國│ ││ │ │,致其陷於錯│ │ │ 內匯款執據1張、台北 │ ││ │ │誤,而至金融│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機構匯款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96年度聲拘字第37│ ││ │ │ │ │ │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 │ │ │ │ │ │ ││ │ │ │ │ │ │ │├──┼───┼──────┼───────┼─────────────┼───────────┼────────────┤│ 8 │邱明璟│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邱明璟,│ 匯款1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被害人邱明璟警詢筆錄│ ││ │ │偽稱檢警人員│ │號 │ (警卷③第339頁至第34│ ││ │ │,佯稱其涉嫌│ │戶名:林志華 │ 0頁) │ ││ │ │詐欺案件,需│ │ │非供述證據: │ ││ │ │協助調查云云│ │ │1.被害人邱明璟之內政部│ ││ │ │,致其陷於錯│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誤,而至金融│ │ │ 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機構匯款 │ │ │ 詳細畫面(警卷③第34│ ││ │ │ │ │ │ 1頁至第342頁) │ ││ │ │ │ │ │ │ ││ │ │ │ │ │ │ │├──┼───┼──────┼───────┼─────────────┼───────────┼────────────┤│ 9 │吳加升│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吳加升偽│ │ │1.被害人吳加升警詢筆錄│ ││ │ │稱檢警人員,│ │戶名:潘勝瑜 │(警卷③第343頁至第344│ ││ │ │佯稱其帳戶遭│ │ │ 頁) │ ││ │ │詐欺集團冒用│ │ │非供述證據: │ ││ │ │,需協助調查│ │ │1.被害人吳加升之內政部│ ││ │ │云云,致其陷│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於錯誤,而至│ │ │ 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金融機構匯款│ │ │ 詳細畫面(警卷③第34│ ││ │ │ │ │ │ 5頁至第346頁) │ ││ │ │ │ │ │ │ ││ │ │ │ │ │ │ │├──┼───┼──────┼───────┼─────────────┼───────────┼────────────┤│10 │洪素琴│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25日│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吳加升,│ 匯款3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洪素琴警詢筆錄│ ││ │ │偽稱檢警人員│ │戶名:陳敬業 │(警卷③第347頁至第349│ ││ │ │,佯稱其帳戶│ │ │ 頁) │ ││ │ │及身份證字號│ │ │非供述證據: │ ││ │ │遭詐欺集團冒│ │ │1.被害人洪素琴之受理詐│ ││ │ │用,需協助調│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查云云,致其│ │ │ 式表、匯款單1張、報 │ ││ │ │陷於錯誤,而│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至金融機構匯│ │ │ 件紀錄(通報)表、內│ ││ │ │款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刑案報案處理│ ││ │ │ │ │ │ 系統詳細畫面(警卷③│ ││ │ │ │ │ │ 第350頁至第355頁) │ ││ │ │ │ │ │ │ ││ │ │ │ │ │ │ │├──┼───┼──────┼───────┼─────────────┼───────────┼────────────┤│11 │邱秀楹│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1月27日│臺灣郵政土城學府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邱秀楹,│ 匯款6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邱秀楹警詢筆錄│ ││ │ │佯稱其弟已遭│ │戶名:林煌智 │(警卷②第282頁至第283│ ││ │ │綁票,需支付│ │ │ 頁) │ ││ │ │贖款云云,致│ │ │非供述證據: │ ││ │ │其心生畏懼,│ │ │1.被害人邱秀楹遭假擄人│ ││ │ │而至金融機構│ │ │ 真詐欺,損失630,000 │ ││ │ │匯款 │ │ │ 元案,有關陳義平、王│ ││ │ │ │ │ │ 逢饒、陳弘洲電話聯繫│ ││ │ │ │ │ │ 譯文(96年度聲拘字第│ ││ │ │ │ │ │ 37號卷第167頁至第173│ ││ │ │ │ │ │ 頁) │ ││ │ │ │ │ │2.被害人邱秀楹之臺中縣│ ││ │ │ │ │ │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 │ ││ │ │ │ │ │ (96年度警聲搜字第44│ ││ │ │ │ │ │ 7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 │ │ │ │ 、第181頁至第184頁、│ ││ │ │ │ │ │ 第200頁至第20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趙國樑│撥打電話予被│①95年11月27日│新光銀行土城分行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趙國樑,│ 匯款84,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趙國樑警詢筆錄│ ││ │ │佯稱其已中獎│ │戶名:林煌智 │(警卷②第286頁至第287│ ││ │ │,需先加入會├───────┼─────────────┤ 頁) │ ││ │ │員並繳交會費│②95年11月28日│臺灣郵政草屯郵局 │非供述證據: │ ││ │ │云云,致其陷│ 匯款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趙國樑之高雄市│ ││ │ │於錯誤,而陸│ │戶名:林妙穎 │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 ││ │ │續至金融機構├───────┼─────────────┤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匯款,先後共│③95年11月28日│臺灣郵政草屯郵局 │ 、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 ││ │ │計3次 │ 匯款3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戶名:林妙穎 │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 ││ │ │ │ │ │ 行文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 ││ │ │ │ │ │ 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 ││ │ │ │ │ │ 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 │ │ │ │ │ 回條聯1張、郵政國內 │ ││ │ │ │ │ │ 匯款執據2張、身分證 │ ││ │ │ │ │ │ (96年度聲拘字第37號│ ││ │ │ │ │ │ 卷第49頁至第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陳香伶│撥打電話予被│①95年11月27日│臺灣郵政草屯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陳香伶,│ 匯款8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香伶警詢筆錄│ ││ │ │佯稱其已中獎│ │戶名:林妙穎 │(警卷②第293頁至第295│ ││ │ │,需支付中獎├───────┼─────────────┤ 頁) │ ││ │ │稅金云云,致│②95年11月28日│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 │非供述證據: │ ││ │ │其陷於錯誤,│ 匯款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香伶之郵政國│ ││ │ │而陸續至金融│ │戶名:李坤城 │ 內匯款執據1張、華泰 │ ││ │ │機構匯款,先│ │ │ 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張 │ ││ │ │後共計2次 │ │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96年度聲│ ││ │ │ │ │ │ 拘字第37號卷第89頁至│ ││ │ │ │ │ │ 第96頁) │ ││ │ │ │ │ │ │ ││ │ │ │ │ │ │ │├──┼───┼──────┼───────┼─────────────┼───────────┼────────────┤│14 │王詩雅│撥打電話予被│①95年12月18日│臺灣郵政台中松竹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王詩雅,│ 匯款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王詩雅警詢筆錄│ ││ │ │佯稱其已中獎│ │戶名:鄭金城 │(警卷②第288頁至第289│ ││ │ │,需先加入會├───────┼─────────────┤ 頁) │ ││ │ │員及繳交會費│②95年12月18日│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非供述證據: │ ││ │ │云云,致其陷│ 匯款81,600元│帳號: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王詩雅遭中獎詐│ ││ │ │於錯誤,而陸│ │戶名:黃文平 │ 欺,損失201600元,該│ ││ │ │續至金融機構├───────┼─────────────┤ 案發生期間陳義平正好│ ││ │ │匯款,先後共│③時間不詳 │臺灣郵政烏日郵局 │ 返回台灣,因該筆贓款│ ││ │ │計3次 │ 匯款3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匯入烏日郵局張嘉宏人│ ││ │ │ │ │戶名:張嘉宏 │ 頭帳戶中時,遭銀行止│ ││ │ │ │ │ │ 付,陳義平便指示曾明│ ││ │ │ │ │ │ 文、張少威、王逢饒等│ ││ │ │ │ │ │ 人帶人頭張嘉宏將該筆│ ││ │ │ │ │ │ 金錢領出之監聽譯文(│ ││ │ │ │ │ │ 96年度聲拘字第37號卷│ ││ │ │ │ │ │ 第173頁至第180頁) │ ││ │ │ │ │ │2.被害人王詩雅之高雄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 │ │ │ │ │ 德二路派出所呈報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行文表、遭詐騙金│ ││ │ │ │ │ │ 錢匯款一覽表、大眾銀│ ││ │ │ │ │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 ││ │ │ │ │ │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96年度│ ││ │ │ │ │ │ 警聲搜字第447號卷第 │ ││ │ │ │ │ │ 72頁、第75頁至第85頁│ ││ │ │ │ │ │ 、第162頁至第168頁、│ ││ │ │ │ │ │ 第210頁、第213頁至第│ ││ │ │ │ │ │ 2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楊芝欣│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30日│臺灣郵政大安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楊芝欣,│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楊芝欣警詢筆錄│ ││ │ │偽稱檢警人員│ 236,238元 │戶名:陳明訓 │(警卷②第290頁至第292│ ││ │ │,佯稱其涉嫌│ │ │ 頁) │ ││ │ │詐欺案件,需│ │ │非供述證據: │ ││ │ │協助調查云云│ │ │1.被害人楊芝欣之身分證│ ││ │ │,致其陷於錯│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誤,而至金融│ │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 │ │機構匯款 │ │ │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 ││ │ │ │ │ │ 警工作記錄簿、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 ││ │ │ │ │ │ 款資料2張、被害人帳 │ ││ │ │ │ │ │ 戶往來明細(96年度聲│ ││ │ │ │ │ │ 拘字第37號卷第71頁至│ ││ │ │ │ │ │ 第85頁) │ ││ │ │ │ │ │ │ ││ │ │ │ │ │ │ │├──┼───┼──────┼───────┼─────────────┼───────────┼────────────┤│16 │陳慧文│撥打電話予被│①95年12月13日│臺灣郵政愛國街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陳慧文,│ 匯款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慧文警詢筆錄│ ││ │ │佯稱其已中獎│ │戶名:朱光炎 │(警卷②第296頁至第297│ ││ │ │,需支付中獎├───────┼─────────────┤ 頁) │ ││ │ │稅金云云,致│②95年12月15日│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非供述證據: │ ││ │ │其陷於錯誤,│ 匯款52,8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慧文之臺南市│ ││ │ │而陸續至金融│ │戶名:黃文平 │ 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 ││ │ │機構匯款,先│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 ││ │ │後共計3 次 │ │ │ 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 ││ │ │ │ │ │ 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1 張、第一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存根聯1 張、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 │ │ 447號卷第94頁至第95 │ ││ │ │ │ │ │ 頁、第98頁) │ ││ │ │ │ │ │ │ │├──┼───┼──────┼───────┼─────────────┼───────────┼────────────┤│17 │陳季 │於網路聊天室│①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田中山潭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向被害人陳季│ 匯款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季警詢筆錄(│ ││ │ │佯稱可代其投│ │戶名:蕭君隆 │ 警卷④第6頁至第8頁)│ ││ │ │資云云,致其├───────┼─────────────┤非供述證據: │ ││ │ │陷於錯誤,而│②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內湖東湖郵局 │1.被害人陳季之內政部警│ ││ │ │至金融機構匯│ 起至96年1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款,先後共計│ 31日間某日 │戶名:李汶芳 │ 、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 ││ │ │9次 │ 匯款 │ │ 細畫面(警卷④第9頁 │ ││ │ │ │ 121,050元 │ │ 至第10頁) │ ││ │ │ ├───────┼─────────────┤ │ ││ │ │ │③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 │ │ ││ │ │ │ 起至96年1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1日間某日 │戶名:張登欽 │ │ ││ │ │ │ 匯款40萬元 │ │ │ ││ │ │ ├───────┼─────────────┤ │ ││ │ │ │④95年12月21日│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起至96年1月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1日間某日 │戶名:王惠鈴 │ │ ││ │ │ │ 匯款 │ │ │ ││ │ │ │ 1,278,120 元│ │ │ ││ │ │ ├───────┼─────────────┤ │ ││ │ │ │⑤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中和秀山郵局 │ │ ││ │ │ │ 起至96年1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1日間某日 │戶名:吳美珠 │ │ ││ │ │ │ 匯款 │ │ │ ││ │ │ │ 763,100元 │ │ │ ││ │ │ ├───────┼─────────────┤ │ ││ │ │ │⑥95年12月21日│中國信託新店分行 │ │ ││ │ │ │ 起至96年1月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31日間某日 │戶名:陳瀅鈺 │ │ ││ │ │ │ 匯款190萬元 │ │ │ ││ │ │ ├───────┼─────────────┤ │ ││ │ │ │⑦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 │ │ ││ │ │ │ 起至96年1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1日間某日 │戶名:吳聖賢 │ │ ││ │ │ │ 匯款100萬元 │ │ │ ││ │ │ ├───────┼─────────────┤ │ ││ │ │ │⑧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大社郵局 │ │ ││ │ │ │ 起至96年1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1日間某日 │戶名:林良水 │ │ ││ │ │ │ 匯款 │ │ │ ││ │ │ │ 509,400元 │ │ │ ││ │ │ ├───────┼─────────────┤ │ ││ │ │ │⑨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褒忠郵局 │ │ ││ │ │ │ 起至96年1 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1日間某日 │戶名:蔡坤林 │ │ ││ │ │ │ 匯款84萬元 │ │ │ │├──┼───┼──────┼───────┼─────────────┼───────────┼────────────┤│18 │曾青瑩│於網路聊天室│①95年12月21日│臺灣郵政楠梓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向被害人曾青│ 匯款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青瑩警詢筆錄│ ││ │ │瑩佯稱可代其│ │戶名:鄒海龍 │(警卷③第193頁至第195│ ││ │ │投資云云,致├───────┼─────────────┤ 頁) │ ││ │ │其陷於錯誤,│②95年12月23日│臺灣郵政楠梓郵局 │非供述證據: │ ││ │ │而至金融機構│ 匯款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青瑩之內政部│ ││ │ │匯款,先後共│ │戶名:鄒海龍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計2次 │ │ │ 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 │ │ │ 詳細畫面(警卷③第19│ ││ │ │ │ │ │ 6頁第197頁數) │ ││ │ │ │ │ │ │ │├──┼───┼──────┼───────┼─────────────┼───────────┼────────────┤│19 │謝采蓉│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謝采蓉,│ 匯款3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1.被害人謝采蓉警詢筆錄│ ││ │ │佯稱其獲得香│ │戶名:陳淑惠 │ (警卷③第212頁) │ ││ │ │港六合彩大獎│ │ │非供述證據: │ ││ │ │,需以其帳戶│ │ │1.被害人謝采蓉之內政部│ ││ │ │作為資產證明│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云云,致其陷│ │ │ 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於錯誤,而至│ │ │ 詳細畫面(警卷③第21│ ││ │ │金融機構匯款│ │ │ 3頁至第214頁) │ ││ │ │ │ │ │ │ ││ │ │ │ │ │ │ │├──┼───┼──────┼───────┼─────────────┼───────────┼────────────┤│20 │陳鴻義│撥打電話予被│ 95年12月26日│臺灣郵政台中進化路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陳鴻義,│ 匯款73,877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鴻義警詢筆錄│ ││ │ │偽稱警員,佯│ │戶名:翁正忠 │ (警卷④第11頁至第12│ ││ │ │稱其遭詐騙集│ │ │ 頁) │ ││ │ │團冒用身份,│ │ │非供述證據: │ ││ │ │開立帳戶,需│ │ │1.被害人陳鴻義之內政部│ ││ │ │協助調查云云│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致其陷於錯│ │ │ 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誤,而至金融│ │ │ 詳細畫面(警卷④第13│ ││ │ │機構匯款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21 │李珮蓁│撥打電話與被│①95年12月4 日│臺灣郵政佳里佳里興郵局 │供述證據: │同上 ││ │ │害人李佩蓁,│ 匯款4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李珮蓁警詢筆錄│ ││ │ │偽稱檢調人員│ │戶名:許文騰 │(警卷③第177頁至第180│ ││ │ │,佯稱其身份├───────┼─────────────┤ 頁) │ ││ │ │證遭詐騙集團│②95年12月4日 │臺灣郵政佳里佳里興郵局 │非供述證據: │ ││ │ │冒用,需協助│ 匯款5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李珮蓁之內政部│ ││ │ │調查云云,致│ │戶名:許文騰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其陷於錯誤,├───────┼─────────────┤ 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 ││ │ │而至金融機構│③95年12月4日 │臺灣郵政板橋民族路郵局 │ 詳細畫面(警卷③第18│ ││ │ │匯款,先後共│ 匯款9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頁至第182頁) │ ││ │ │計8次 │ │戶名:郭國狀 │ │ ││ │ │ ├───────┼─────────────┤ │ ││ │ │ │④95年12月5日 │臺灣郵政佳里佳里興郵局 │ │ ││ │ │ │ 匯款8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許文騰 │ │ ││ │ │ ├───────┼─────────────┤ │ ││ │ │ │⑤95年12月5日 │臺灣郵政社頭郵局 │ │ ││ │ │ │ 匯款3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蕭勝亮 │ │ ││ │ │ ├───────┼─────────────┤ │ ││ │ │ │⑥95年12月5日 │臺灣郵政社頭郵局 │ │ ││ │ │ │ 匯款5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蕭勝亮 │ │ ││ │ │ ├───────┼─────────────┤ │ ││ │ │ │⑦95年12月5日 │臺灣郵政何厝郵局 │ │ ││ │ │ │ 匯款7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陳尚德 │ │ ││ │ │ ├───────┼─────────────┤ │ ││ │ │ │⑧95年12月6日 │臺灣郵政鼓山郵局 │ │ ││ │ │ │ 匯款79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鄭金龍 │ │ │└──┴───┴──────┴───────┴─────────────┴───────────┴────────────┘┌──────────────────────────────────────┐│附表二:共同被告陳弘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號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 │1支 │陳弘洲所有並供其與集││ │號:000000000000000) │ │團成員聯絡使用 │├──┼─────────────────────┼──┼──────────┤│2 │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 │1支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00) │ │ │├──┼─────────────────────┼──┼──────────┤│3 │紀錄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便條紙 │1張 │陳弘洲與綽號「議員」││ │ │ │共犯聯絡之用 │└──┴─────────────────────┴──┴──────────┘┌──────────────────────────────────────┐│附表三:於臺中市○○○街○○○號407室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支 │魏榮宏供稱係供大陸集團成員││ │000000000000000) │ │聯絡提領款項使用,且屬集團││ │ │ │所有之物 │├──┼──────────────────┼──┼─────────────┤│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3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4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5 │WIN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35│1支 │同上 ││ │0000000000000) │ │ │├──┼──────────────────┼──┼─────────────┤│ 6 │SK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同上 ││ │ │ │ │├──┼──────────────────┼──┼─────────────┤│ 7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 │ │ │├──┼──────────────────┼──┼─────────────┤│ 9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同上 ││ │ │ │ │└──┴──────────────────┴──┴─────────────┘┌──────────────────────────────────────┐│附表四:被告張少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 註 │├──┼───────────────┼───┼───────────────┤│1 │臺灣郵政存摺(戶名:葉宗儒、 │1本 │張少威供稱係以2千元代價向葉宗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儒收購而來、用以詐騙使用 │├──┼───────────────┼───┼───────────────┤│2 │臺灣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 │葉宗儒私章 │1枚 │同上 ││ │ │ │ │├──┼───────────────┼───┼───────────────┤│4 │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詐欺集團所有,並提供予被告張少││ │(門號:0000-000000) │ │威使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5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五:於臺中市○○區○○○○街○○○號「緣橋汽車館302室」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1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 │1本 │劉忠原供稱係供集團預││ │(戶名:林玉娟、帳號:0000-000-0000000) │ │備犯罪使用,且屬該集││ │ │ │團所有之物。 │├──┼─────────────────────┼──┼──────────┤│ 2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李俊慶、帳號:0000-00-00000-0-00)│ │ │├──┼─────────────────────┼──┼──────────┤│ 3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陳暐中、帳號:000-00-000000) │ │ │├──┼─────────────────────┼──┼──────────┤│ 4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陳暐中、帳號:0000-000-000000) │ │ │├──┼─────────────────────┼──┼──────────┤│ 5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蔡文傑、帳號:000000000000) │ │ │├──┼─────────────────────┼──┼──────────┤│ 6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劉曜成、帳號:000-00-000000-0) │ │ │├──┼─────────────────────┼──┼──────────┤│ 7 │臺灣郵政埔里郵局存簿 │1本 │同上 ││ │(戶名:葉志升、帳號:0000000-0000000) │ │ │├──┼─────────────────────┼──┼──────────┤│ 8 │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謝崇立、帳號:000-00-000000-0) │ │ │├──┼─────────────────────┼──┼──────────┤│ 9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王賢斌、帳號:0000-00-000000-0) │ │ │├──┼─────────────────────┼──┼──────────┤│ 10 │復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葉明皇、帳號:0000-00-00000-0-0) │ │ │├──┼─────────────────────┼──┼──────────┤│ 11 │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何育德、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2 │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林再發、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3 │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劉吉恩、帳號:0000000000000) │ │ │├──┼─────────────────────┼──┼──────────┤│ 14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王賢斌、帳號:000000000000) │ │ │├──┼─────────────────────┼──┼──────────┤│ 15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李國禎、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6 │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顏志棚、帳號:000-00-0000000) │ │ │├──┼─────────────────────┼──┼──────────┤│ 17 │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黃柏嘉、帳號:000-00-000000-0) │ │ │├──┼─────────────────────┼──┼──────────┤│ 18 │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吳智銘、帳號:000-000-00000-0) │ │ │├──┼─────────────────────┼──┼──────────┤│ 19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邱思惟、帳號:000-000-00000-0) │ │ │├──┼─────────────────────┼──┼──────────┤│ 20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楊啟成、帳號:000-000-00000-0) │ │ │├──┼─────────────────────┼──┼──────────┤│ 21 │安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李汶芳、帳號:000-00-000000-0-00)│ │ │├──┼─────────────────────┼──┼──────────┤│ 2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廖丁弘、帳號:000000000000) │ │ │├──┼─────────────────────┼──┼──────────┤│ 23 │臺灣郵政左營南站郵局存簿 │1本 │同上 ││ │(戶名:陳世豪、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陳暐中、帳號:0000-000-00000-0) │ │ │├──┼─────────────────────┼──┼──────────┤│ 25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存摺 │1本 │同上 ││ │(戶名:廖丁弘、帳號:0000-00-00000-0-00)│ │ │├──┼─────────────────────┼──┼──────────┤│ 26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27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28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29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30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31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32 │郵政金融卡(卡號磨損不清) │1張 │同上 │├──┼─────────────────────┼──┼──────────┤│ 33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34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35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36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37 │郵政金融卡(卡號磨損不清) │1張 │同上 │├──┼─────────────────────┼──┼──────────┤│ 38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39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40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4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3 │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無卡號) │1張 │同上 │├──┼─────────────────────┼──┼──────────┤│ 4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6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7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48 │中國商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49 │謝崇立印章 │1枚 │同上 ││ │ │ │ │├──┼─────────────────────┼──┼──────────┤│ 50 │葉志升印章 │1枚 │同上 ││ │ │ │ │├──┼─────────────────────┼──┼──────────┤│ 51 │陳世豪印章 │1枚 │同上 ││ │ │ │ │├──┼─────────────────────┼──┼──────────┤│ 52 │吳智銘印章 │1枚 │同上 ││ │ │ │ │└──┴─────────────────────┴──┴──────────┘┌──────────────────────────────────────┐│附表六:於被告李俊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2住處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李││ │ │ │且屬李俊宏所有。 │├──┼────────────────────┼──┼───────────┤│ 2 │信全事業公司名片(背面載阿仁、劉電話) │1張 │同上。 ││ │ │ │ │├──┼────────────────────┼──┼───────────┤│ 3 │提領詐欺金錢之記帳單 │1張 │同上。 ││ │ │ │ │└──┴────────────────────┴──┴───────────┘┌──────────────────────────────────────┐│附表七:於被告程晏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1 │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程晏鴻、劉家豪供稱││ │ │ │稱係供集團犯罪使用││ │ │ │之物 │├──┼──────────────────────┼──┼─────────┤│ 2 │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 3 │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 │(SIM卡:0000-00-000000-0) │ │ │├──┼──────────────────────┼──┼─────────┤│ 4 │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SIM卡:00000000000000) │ │ │├──┼──────────────────────┼──┼─────────┤│ 5 │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 │(SIM卡:YAS063D190930) │ │ │├──┼──────────────────────┼──┼─────────┤│ 6 │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 │(SIM卡:00-0000-0000-0000) │ │ │├──┼──────────────────────┼──┼─────────┤│ 7 │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8 │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 │(SIM卡:00000000000000) │ │ │├──┼──────────────────────┼──┼─────────┤│ 9 │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 │1本 │同上 ││ │(戶名:陳啟亮、帳號:000000000000) │ │ │├──┼──────────────────────┼──┼─────────┤│ 10 │臺灣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含金融卡、印章) │ │ ││ │(戶名:褚文進、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1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含金融卡) │1本 │同上 ││ │(戶名:蕭閔鴻、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2 │臺中商銀十九甲分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 │1本 │同上 ││ │(戶名:蔡䕒瑧、帳號:000-00-0000000) │ │ │├──┼──────────────────────┼──┼─────────┤│ 13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 │1本 │同上 ││ │(戶名:蔡䕒瑧、帳號:0000-00-000000-0) │ │ │├──┼──────────────────────┼──┼─────────┤│ 14 │臺灣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含金融卡、印章) │ │ ││ │(戶名:林平山、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含金融卡) │1本 │同上 ││ │(戶名:桂中祥、帳號:000-00-000000-0) │ │ │├──┼──────────────────────┼──┼─────────┤│ 16 │台東區中小企銀林園分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同上 ││ │(戶名:邱英關、帳號:00-00-00000000-0) │ │ │├──┼──────────────────────┼──┼─────────┤│ 17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存摺(含金融卡) │1本 │同上 ││ │(戶名:賴志明、帳號:0000-000-000000) │ │ │├──┼──────────────────────┼──┼─────────┤│ 18 │臺灣郵政大甲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 │1本 │同上 ││ │(戶名:許金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9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 │1本 │同上 ││ │(戶名:賴文化、帳號:000-00-000000-0) │ │ │├──┼──────────────────────┼──┼─────────┤│ 20 │臺灣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含金融卡、印章) │ │ ││ │(戶名:楊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1 │臺灣郵政頭份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 │1本 │同上 ││ │(戶名:風玉英、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2 │ATM交易明細表 │63張│同上 │├──┼──────────────────────┼──┼─────────┤│ 23 │筆記本 │2本 │同上 │├──┼──────────────────────┼──┼─────────┤│ 24 │臺灣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影本 │1張 │同上 ││ │(戶名:張明生、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5 │人頭帳戶記錄字條 │2張 │同上 ││ │ │ │ │├──┼──────────────────────┼──┼─────────┤│ 26 │陳明福匯款單 │1張 │同上 │├──┼──────────────────────┼──┼─────────┤│ 27 │張志臣存款單 │1張 │同上 │├──┼──────────────────────┼──┼─────────┤│ 28 │陳政元匯款單 │1張 │同上 │├──┼──────────────────────┼──┼─────────┤│ 29 │蕭閔鴻匯款單 │1張 │同上 │├──┼──────────────────────┼──┼─────────┤│ 30 │蕭閔鴻資料筆記單 │1張 │同上 │├──┼──────────────────────┼──┼─────────┤│ 31 │林益村印章 │1枚 │同上 │└──┴──────────────────────┴──┴─────────┘┌──────────────────────────────────────┐│附表八: 於被告魏旭明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號14樓之10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1 │轉接器(電話)設定流程筆記表│1張 │預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 │ │ │屬集團所有 ││ │ │ │ │├──┼──────────────┼──┼─────────────────┤│ 2 │共犯電話筆記單 │1張 │供魏旭明與上述集團聯絡使用,且屬該││ │ │ │集團所有之物。 │├──┼──────────────┼──┼─────────────────┤│ 3 │NOKIA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4 │NOKIA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1張 │預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集團││ │ │ │所有之物 ││ │ │ │ │├──┼──────────────┼──┼─────────────────┤│ 6 │帳號筆記單 │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附表九:於被告林政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住處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1 │電話轉接器 │2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集團所有之物 ││ │ │ │ │├──┼─────────────┼──┼──────────────────┤│ 2 │轉接器門號SIM卡 │4張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