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丞
程月蘭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毀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丞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月蘭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智丞為蔡碧珠之子,前經蔡碧珠以其對莊智丞有新臺幣(下同)70,295,226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莊智丞為民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蔡碧珠聲請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蔡碧珠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於105 年3 月25日前往莊智丞與程月蘭共同居住而登記在莊智丞名下之臺中市○○區○○○街○○號14樓房地執行查封程序,且因查封時未見債務人莊智丞,遂由本院執行人員將查封公告揭示於該屋門首,而莊智丞與其妻程月蘭一起居住於上址,其二人於查封當日返回住處後,應均已知莊智丞之財產已遭債權人蔡碧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莊智丞、程月蘭明知莊智丞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莊智丞所有及使用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遭債權人查封,竟與程月蘭共同基於毀損蔡碧珠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終結前,由莊智丞於105 年4 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移轉登記至程月蘭名下,以規避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足生損害於蔡碧珠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二、案經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莊智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莊智承、程月蘭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蔡碧珠於提出告訴時已無意思能力,故本件之告訴不合法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乃在於實體之真實發現與刑罰之實現,而被告受無罪推定等基本人權保障,並享有受公正、妥速審判之權利,是必須藉由程序正義的遵守,而達致實體正義之實現理想。其中,訴訟條件的充足,屬程序正義之一環,除有特別情形(例如管轄權之有無,採起訴恆定原則,不因其後住居所遷移而受影響)外,通常於起訴時,必須具備,於判決之際,仍應繼續存在,乃控方(特別是檢察官)應盡的義務;倘若有所欠缺,案件不能進行實體審查,法院應為程序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被告可以因此及早脫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負擔,並由此展現出程序正義之遵循。然而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蔡碧珠於104 年10月1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莊智媚及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 年3 月24日裁定抗告駁回。又被害人蔡碧珠因已喪失意思能力,無恢復之可能,而再於10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1 號裁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告訴人莊智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經被告莊智丞提起抗告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4
2 號民事裁定抗駁回,是告訴人蔡碧珠已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分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裁定載明該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智媚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現因失智症日益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提出蔡碧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為證;且蔡碧珠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以往及現在病史為失智症,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可認被害人蔡碧珠於受輔助宣告後失智症已日益惡化,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又告訴人莊智媚於105 年5 月31日提起本案告訴時即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雖當時被害人蔡碧珠僅係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時告訴人莊智媚之告訴固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然其後被害人蔡碧珠經裁定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法院選定告訴人莊智媚為共同監護人確定,而已成為被害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訟經濟原則,本院認本案訴訟條件的欠缺,已經於起訴後,因告訴人莊智媚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得到補正,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目的,本件已經合法告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不合法等情,尚非可採。又本案之告訴,既因告訴人莊智媚以自己名義提出之告訴,已因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得到補正,為合法之告訴;則告訴人莊智媚於提出告訴後,另再於105 年6 月15日以被害人蔡碧珠之代理人提出之告訴(見偵卷第29-32 頁),及其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5 年6月21日函檢送刑事告訴狀(105 年6 月13日),及表示該局為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裁定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之共同輔助人,及同意提出告訴之旨(見偵卷第45 -49頁),即均與本案告訴是否合法無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張錦麗,以查明被害人蔡碧珠當時有無提出告訴之意思,亦無調查之必要,自不予調查。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莊智丞、程月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智丞、程月蘭坦承已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 月25日前往被告二人共同居住而登記在被告莊智丞名下之臺中市○○區○○○街○○號14樓房地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後,於105 年4 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被告莊智丞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程月蘭名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莊智丞辯稱:伊認為沒有欠債權人蔡碧珠金錢,且其已被假扣押7000多萬元,名下只剩一部車子,需要車子當作交通工具工作賺錢生活,怕被查封,所以才移轉登記給被告程月蘭,伊沒有要毀損債權的意思,伊其他財產都被假扣押,如有要脫產之意,之前就可以脫產,不會放著不動等語;被告程月蘭則辯稱:伊不能接受共同毀損債權,因為這是伊先生即被告莊智丞之家務事,伊只是錯在不懂法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碧珠前以其對被告莊智丞有70,295,226元之債權為
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莊智丞為民事假扣押,經本院於105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被害人蔡碧珠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5 年3 月25日前往被告莊智丞與程月蘭共同居住而登記在被告莊智丞名下之臺中市○○區○○○街○○號14樓房地執行查封程序,且因查封時未見被告莊智丞,遂由本院執行人員將查封公告揭示於該屋門首,而被告莊智丞、程月蘭一起居住於上址,其二人於查封當日返回住處後,應知被告莊智丞之財產已遭債權人蔡碧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仍由被告莊智丞於105 年4 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移轉登記至被告程月蘭名下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坦時所坦白承認者,核與告訴人莊智媚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105 年3 月6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子字第183 號執行命令、105 年3月25日查封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日中監車字第1050080074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2-22 頁)等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全卷(含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79 號)資料核閱屬實,應認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莊智丞、程月蘭雖均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並分別為
如上之辯解。然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為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執行名義,且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查被告莊智丞所有臺中市○○區○○○街○○號14樓房地,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前往執行查封程序,且由本院執行人員將查封公告揭示於該屋門首,而被告莊智丞、程月蘭一起居住於上址,其二人於查封當日返回住處後,應知被告莊智丞之財產已遭債權人蔡碧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此時被告莊智丞、程月蘭均應已知悉被告莊智丞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上揭查封程序時,被告莊智丞並未在場;且相關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迄至105 年4 月22日始將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二件、扣押存款命令二件、扣押股票命令二件送達被告莊智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司執全字第183 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於被告莊智丞收受上開假扣押相關文書前,於105 年4 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月蘭時,並不能確知已遭查封之金額及標的為何,是被告莊智丞辯稱沒有欠債權人蔡碧珠金錢,且其已被假扣押7000多萬元,自非可採。且被告莊智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其名下只剩一部車子,需要車子當作交通工具工作賺錢生活,怕被查封,所以才移轉登記給被告程月蘭等語,可認其移轉處分該車輛之目的,即在避免查封,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所辯沒有損害債權等語,亦非可採。另被告程月蘭為被告莊智丞之妻,於知悉被告莊智丞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然配合被告莊智丞以移轉登記方式,規避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程月蘭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仍應與被告莊智丞同負其責,所辯只是錯在不懂法律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智丞、程月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智丞、程月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被告程月蘭並非債務人,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莊智丞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程月蘭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仍應與被告莊智丞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程月蘭係因應被告莊智丞之請,而同意將本案該自用小客貨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本院審酌被告程月蘭參與分擔本案行為之態樣,其犯罪之情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智丞、程月蘭均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莊智丞與被害人蔡碧珠係母子關係、與告訴人莊智媚則為姊弟關係;本案被告莊智丞於知悉財產將遭假扣押後,為避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遭查封而無法使用,遂以移轉登記至被告程月蘭名下之方式,毀損被害人之債權,所為自不可取;及其所移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000 年1 月出廠之本田廠牌、型式:CR-V2 .4VTi-
S 、排氣量為2354c .c .之汽車一輛,其汽車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債權追索之困難等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莊智丞、程月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莊智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企管碩士、從事企業管理、保險經紀人,月薪3-4萬元,家中有太太、有一名成年兒子、程月蘭有一名未成年的女兒,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月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保險經紀人、收入普普、月薪二萬多元,其餘如被告莊智丞所述相同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程月蘭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應認是被告程月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程月蘭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