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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春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春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春怡前因車禍受傷急需醫療費用,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見閱借錢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帳號「kkmm1688」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好友,並與該人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其2個帳戶作為抵押,被告則可借得該人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吉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所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是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警方追查中),以宅急便寄送予前揭之人所指定署名為「王子庭」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以LINE傳輸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前揭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7日某時,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告訴人鍾金鳳後,假冒係告訴人鍾金鳳之妹婿林國松之名義,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鍾金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對方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2萬80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告訴人鍾金鳳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春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鍾金鳳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5年11月30日西存字第1055003741號函所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05年10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連同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看到借錢的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帳戶為好友,我為了要借款8萬元,將我的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宅急便寄給對方,但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因為我當時車禍,造成我左手第四隻手指骨折錯位,我急需一筆醫療費用5萬元,所以想要貸款,且因為我當時留職停薪,公司沒有給付薪水,所以才會多借3萬元先暫時做生活費使用,對方說需要押兩本帳戶作擔保,我是因為想要貸款,所以被對方騙而寄出帳戶,後來一直沒有收到借貸金,我有將華南銀行跟土地銀行的提款卡掛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5日,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收件人「王子庭」、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22、23頁)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鍾金鳳於105年10月17日,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32萬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8頁),且有告訴人鍾金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第24、25頁、第31至34頁),及被告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鍾金鳳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鍾金鳳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我因為車禍急需一筆醫療費用,想要貸款,對方要我押兩個帳戶作擔保,我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語,核其所供前後一致,並有其提供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3日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其於105年10月3日至急診就診後,於105年10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醫療費用近5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20頁、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憑,可徵被告辯稱其因車禍急需支付醫療費用,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動機乙節,尚非虛詞,應可採信。

2、又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所載收件人「王子庭」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1)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一案中,該案被告鄧宇涵經由網路找到借貸公司,用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始能借得款項,其遂依指示於105年10月10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予「王子庭」收受,嗣該帳戶於105年10月13日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2)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94號一案中,該案被告許菀麟上網查詢貸款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對方與之聯繫後,乃依指示於105年10月13日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寄送予「王子庭」收受,嗣該帳戶於105年10月13、14日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觀之上開另案之情節,另案被告鄧宇涵、許菀麟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且另案被告鄧宇涵、許菀麟寄送帳戶之收件人均為「王子庭」、另案被告鄧宇涵寄送帳戶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託運單所載之收件人及地址亦屬相同,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鄧宇涵、許菀麟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另案情節如此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作擔保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3、而被告雖自承曾向銀行申辦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然此一經驗並不能率爾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而詐騙帳戶資料。又被告自陳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惟亦陳稱其畢業之後大部分都是從事服務業或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本件案發時是在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經辦員之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被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顯示其中雖有一筆投保單位為律師事務所,然投保期間僅2個多月,其餘投保單位大多為一般公司行號,非屬法律相關行業乙情相符,可知被告雖為法律系畢業,然並無豐富之法律實務工作經驗,自亦難推斷其對於不法份子假借貸款詐騙帳戶資料此一手法之警覺性必定高於一般人,而無被詐騙之可能。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佐,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之職業,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再被告寄交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有於105年10月20日致電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客服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交易,及於105年10月21日向華南銀行客服申請掛失止付,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5年11月30日西存字第1055003741號函、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06005287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對方所稱之貸款遲未下來,發覺有異後,尚有主動掛失之舉,其主觀上應無容任該等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是以,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4、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辦理貸款之名,利用亟需資金者急於貸款,往往願意遷就辦理貸款業者要求之弱點,藉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該自稱貸款業者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其未自上開人員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係相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5、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次欲透過該自稱貸款業者辦理貸款過程中,雖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6、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該自稱貸款業者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鍾金鳳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