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宥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受甲○○之委託,以甲○○名義出租甲○○所有並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0房屋(位於皮爾凱登社區大樓內,下稱系爭房屋)予黃得金、葛嘉諾、李樹坤、邵國威、張景楊等5 人,雙方約定押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租金每月1 萬6000元,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嗣更改為104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104 年5月份社區管理費2600元由甲○○支付,104 年6 月份以後每月社區管理費2600元則由黃得金等房客負擔,黃得金等人因而自104 年5 月15日起陸續搬遷入系爭房屋。嗣因乙○○認甲○○居住新北市,黃金得等人繳交房租不易,故自願代為收取黃得金等人繳付之押金、房租後匯款予甲○○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得金等人遂將押金3 萬2000元繳付乙○○,另每月房租1 萬6000元連同當月社區管理費2600元共計1 萬8600元,亦自104 年5 月起,按月委請乙○○分別轉交甲○○及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迄至104 年12月份止,黃得金等人共繳付社區管理費1 萬8200元),期間乙○○除於104 年
6 月4 日將所收取之租金、部分押金共計3 萬2000元,扣除甲○○贈與乙○○之幫忙費1200元、系爭房屋水費、系爭房屋門卡磁扣等費用後匯款2 萬9157元至系爭帳戶外,亦於
105 年7 月14日將所收取之租金、其他部分押金共計3 萬2000元,扣除104 年5 月份管理費2600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後,匯款2 萬8555元至系爭帳戶,其餘房租亦依與甲○○之約定,逐月轉帳至系爭帳戶。詎乙○○因認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不善,有意以拒繳社區管理費方式要求系爭管委會改善,其明知已於104年7 月14日收取甲○○扣除之104 年5 月份社區管理費2600元、於104 年5 月間起逐月收取黃得金等人交付之104 年6月至同年12月份等7 個月份之社區管理費共計1 萬8200元,合計2 萬800 元(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等人於上揭時地收取社區管理費後,即予以侵占入己,意欲作為其日後向系爭管委會爭訟之訴訟費用。嗣經系爭管委會函請甲○○繳交104 年5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社區管理費2 萬800 元,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代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代為收受房客繳交之押金、租金、管理費,其曾以轉匯租金與告訴人時扣除之方式收取104 年5 月份管理費2600元,並代收房客黃得金等人交付之104 年6 月至同年12月份等7 個月份之社區管理費共計1 萬8200元,但並未將系爭管理費交與管理委員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辯稱:系爭管委會有很大的問題,其與部分住戶串連拒繳管理費以示抗議,並欲將管理費作為提告系爭管委會之用,告訴人也有同意參與,所以才沒有將管理費繳交與系爭管委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受告訴人之委託,以告訴人名義出租
系爭房屋予黃得金、葛嘉諾、李樹坤、邵國威、張景楊等5人,雙方約定押金3 萬2000元,租金每月1 萬6000元,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嗣更改為104 年
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104 年5 月份社區管理費2600元由告訴人支付,104 年6 月份以後每月社區管理費2600元則由黃得金等房客負擔,黃得金等人因而自104 年5 月15日起陸續搬遷入系爭房屋。嗣因被告認告訴人居住新北市,黃金得等人繳交房租不易,故自願代為收取黃得金等人繳付之押金、房租後匯款予告訴人,黃得金等人遂將押金3 萬2000元繳付被告,另每月房租1 萬6000元連同當月社區管理費2600元共計1 萬8600元,亦自104 年5 月起均交付被告,迄104 年12月份止,黃得金等人共繳付社區管理費1 萬8200元,期間被告另於105 年7 月14日將所收取之租金、其他部分押金共計3 萬2000元,扣除104 年5 月份管理費2600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後,匯款2萬8555元至系爭帳戶,惟被告取得前揭管理費後,均未繳交與系爭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見他卷第34-35 、118-119 頁、本院卷第63-72 頁),核與證人黃得金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19-120 頁),並有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3 日皮字第10412001號函、系爭管委會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之訊息擷取照片、租賃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26、56-78 、85-109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社區管理不佳,乃拒繳管理費,並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委請被
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被告說房客是香港學生,不會匯款,所以代收房租及管理費,另其有請被告匯租金過來時將5 月份的管理費扣掉,但管理費都沒有繳納,被告說因為管理不好,要告管委會,要扣留管理費來當律師費,並要其連署,其表示連署和繳費是兩回事,請被告先繳管理費,被告是10
4 年12月1 日才在LINE上傳連署書,其沒有答應加入連署,也沒有同意拒繳管理費,其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沒繳管理費,其以為房客沒繳,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坦承有收,但她故意不繳,其又問房客,房客也說都有給被告,是收到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才說要拒繳,104 年8 月至10月間被告沒有說要拒繳或告管委會等語(分見他卷第34-35 、83-84 、118-11
9 頁、本院卷第63-72 頁)。證人黃得金於偵訊中證稱:其與朋友共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04 年5 月至12月租金、管理費都是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忙代繳管理費,105 年後都是直接匯款給房東,被告事先沒有講過跟管委會有糾紛,其也不知道被告沒有繳管理費,是104 年11月底最後一次去繳房租、管理費(給被告)時,被告才說社區有人養寵物,她想要用管理費的錢請律師跟管委會打官司,這時被告才說沒有繳管理費,其等才知道這件事,(改稱)是先將12月份的租金、管理費交給被告後,之後不知為了何事去找被告,被告才說管理費沒有繳交,這兩件事不是同一天發生的,後來其等就直接跟房東聯絡,匯款給房東,後來被告來問其等是否同意去告管委會,其等沒有同意,沒有加入連署,也沒有同意被告把其等繳的管理費拿去請律師告管委會等語(見他卷第119-120 頁)。
⒉是告訴人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多次訊問,均陳稱並未事先同
意被告拒繳管理費,是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管理費沒有繳,因而詢問被告,被告才表示要拒繳並將錢做為律師費等語明確,前後始終一致。且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表示管理費下月再扣,於7 月13日表示扣除5 月份管理費後匯款,於8 月31日、12月4 日各1 次匯款對話後,於12月16日才傳了連署書(見他卷第56-57 、90-92 頁,背景圖案雖不同,但由內容觀之係相連之對話),在扣管理費後至傳連署書之前被告沒有任何表示要拒繳管理費之對話,被告辯稱其曾在LINE上告知告訴人要拒繳管理費,告訴人有事先同意云云,已與卷內證據不符。被告雖辯稱每個月匯款都會LINE,中間的對話應該是告訴人刪掉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告訴人如欲拒繳管理費,為何還要讓被告由收取的押金中去先行扣除104 年5 月份管理費?再參以告訴人平日係居住在臺北地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居住於皮爾凱登社區,不論該社區的管理情況為何,對於告訴人影響並不大,是告訴人並無參與拒繳管理費行動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於104 年5 月之前也沒有拒繳管理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更可見告訴人並無參與拒繳管理費行動之意,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事先同意拒繳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黃得金雖就被告是在最後一次繳管理費時或繳完管理
費之後告知拒繳,所述略有不符,但仍明確陳稱其等事先不知道被告要拒繳,其等也沒有同意要將管理費拿去當律師費等情。衡以證人黃得金為香港學生,不過短暫來台唸書租房,又非在系爭房屋長住,縱令感覺社區管理不佳,大可另覓住處,豈有可能同意花錢請律師與管委會訴訟,且證人黃得金將管理費交付被告之意,就是請被告代繳,若其真有拒繳管理費之意,直接將錢留在身上即可,又何需將管理費交給被告,益徵證人黃得金之證述屬實。
⒋由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黃得金等人均未同意拒繳管理費並
將之做為律師費對管委會興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確有委請律師修飾連署書,及因系爭管委會消極未處
理住戶飼養寵物問題及閱覽文件之爭議請律師撰寫律師函,有智邦法律事務所(106 )智邦字第106050801 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但系爭管理費為告訴人及證人黃得金等人之財產,僅有本人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被告受其等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卻未得同意自行挪用,已自居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進行處分,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侵占證人黃得金等人所繳交104 年6 月至12月管理費部分,均係基於拒繳管理費做為律師費之意思,藉由每月代收款項之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及證人證人黃得金等人所繳交之款項,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因自身對系爭管委會之不滿,擅做主張侵占告訴人及證人黃得金等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所為自有不當,惟事後已與證人黃得金等人達成和解返還管理費,並將告訴人5 月份之管理費匯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 頁),其為專科肄業,之前從事代書,現無收入,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管理費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及證人黃得金等人,業如前述,雖非經扣案後合法發還,然實際上已經歸還,若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