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嘉鴻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嘉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嘉鴻曾仲介鄭子企之妻李欣姿出售房屋,因認李新姿解除買賣契約後拒絕退還收取之房屋價款,屢屢聯絡李欣姿不著,遂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14時0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公司之鄭子企,要求出面解決其妻李欣姿之房屋價金退還問題,惟鄭子企以業務繁忙為由拒絕回應,賴嘉鴻先向鄭子企稱「我知道你在○○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等語,復於當日21時42分許,再以上開門號電已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6樓之1住處之鄭子企,要求與其妻李欣姿出面解決前開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子企恫嚇稱:「我會找人去找你」等語,鄭子企遂將電話開啟擴音模式,經李欣姿確認其意後,被告復稱:「我找我朋友而已,我朋友剛好在○○,剛好有的沒的一堆」等語,暗示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鄭子企,使鄭子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子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子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賴嘉鴻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除前開證人鄭子企於警詢時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無恐嚇之意,未向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在○○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該門號分別致電告訴人2 次,先稱:「我
知道你在○○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等語,復稱「我會找人去找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欣姿於偵查時(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之證述完全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是否於第二通電話提及「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
你」等語乙節,證人李欣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第二通電話尚未錄音前就有向告訴人直接恫稱「要找有的沒的人去找你」,伊就立刻把電話拿過來按下錄音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08 頁),惟此部分證詞,顯與證人李欣姿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先生稱他會找人去伊先生○○公司找伊先生,之後伊接電話過來,被告就說要找有的沒的人去找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8頁),前後並不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接聽後,你跟被告之間沒有錄音的那一段,講的內容是什麼?)他就是講同樣的東西,他就是新潤的人,他要來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要找人來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有所歧異。復以,告訴人雖曾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當日晚間電話曾向伊稱「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來找你」等語,然其同時證稱此部分伊有錄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略以:「李欣姿:不然,不然你說要找人去找我丈夫是什麼意思?賴嘉鴻:我沒有啦,我找我朋友而已,我朋友剛好在○○,剛好,有的沒的、有的沒的一堆,我哪知道。」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未見被告曾直接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等語,且證人李欣姿當時係向被告確認「你說要找人去找我丈夫」意義後,被告因而回覆前開言語,證人李欣姿並非向被告確認「你說要找有的沒有的人找我丈夫」是何意,難認被告於錄音前之通話內容中有直接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來找你」等語,應認被告僅向告訴人稱:「我會找人去找你」等語甚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2行所載「我知道你在哪裡,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部分事實,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不認識,且無任何私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自承其係因聯繫證人李欣姿買賣糾紛事宜未果,轉而聯繫告訴人等情屬實,經告訴人告知上班沒空後,竟出言「我知道你在○○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等語,同日晚間復稱「我會找人去找你」、「我找我朋友而已,我朋友剛好在○○,剛好有的沒的一堆」等語,雖未直接向告訴人恫稱「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等語,惟縱貫被告前後語言之脈絡,可知被告先稱會找人去告訴人公司找他,復改稱伊僅要找伊朋友,伊朋友剛好在告訴人公司,有的沒的一堆等語,被告表面上雖改稱伊係要去找伊朋友,實則暗示伊會找伊朋友去找告訴人,而伊朋友有的沒的一堆,非屬善類,而可能加害其身體或自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應遂其所願,出面解決購屋糾紛,否則須提防他人在暗處準備對其不利,使告訴人隨時處於恐懼狀態,希冀達成其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屬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剛才的錄音是說「我找我朋友而已啦,我朋友剛好在○○,剛好有的沒有的一堆,我哪裡知道」,他是這樣講?)但是我個人的認知是被告要找一群有的沒有的人來找我。第二,我在○○根本不知道誰是他的人、哪一個是什麼人,會不會他找外面的人來找我,我也不知道。我就變成一個完全在狀況外,我在明,不知道在暗裡面會發生什麼事的狀況,所以我很擔心這一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意對被告為前揭恫嚇言論。被告辯稱伊未為前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洵非可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間發生債務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貿然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危害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