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明知冠群遊覽車公司所購買之牌照號碼725-YY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與其他車牌號碼000-00、727-YY、745-YY、746-YY號等5輛營業大客車,共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購買,並設定前揭5輛營業用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冠群遊覽車公司復以貸款方式購買其他營業用大客車50餘輛,每月需繳納之分期付款價金、貸款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惟冠群遊覽車公司自民國105年6月初起已出現跳票情形,經濟情況困窘,無力支付每月300餘萬元之貸款金額,甲○○明知無意將出售本案車輛所得價金清償合迪公司之分期付款價金及塗銷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竟意圖為冠群遊覽車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瀧遊覽車公司),向鈞瀧遊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佯稱:本案車輛之車況良好,雖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惟將本案車輛售予鈞瀧遊覽車公司時,會將鈞瀧遊覽車公司給付之價金用以向合迪公司清償貸款,保證會塗銷該動產抵押權設定等語,致使乙○○向合迪公司確認本案車輛雖有分期付款價金未償後,仍因相信甲○○上開保證,使乙○○誤以為本案車輛移轉予鈞瀧遊覽車公司時,應無任何權利瑕疵,而同意與冠群遊覽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440萬元之價格買受本案車輛,且於同年月22日、23日,分別將390萬元、45萬7500元匯入冠群遊覽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甲○○得款後即用以支付冠群遊覽車公司該月份應支出之50餘輛營業用大客車之車輛貸款。嗣鈞瀧遊覽車公司購買之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未能塗銷,使該公司取得本案車輛時,合迪公司仍對該車有420萬元之價金債權及動產抵押權,鈞瀧遊覽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鈞瀧遊覽車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支付435萬7500元之價金予冠群遊覽車公司,並約定被告應將該價金支付予合迪公司以清償本案車輛之價金債務,並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上開車輛過戶時,仍有合迪公司為債權人之動產抵押負擔,嗣於105年12月20日,伊又支付合迪公司252萬元,始塗銷該動產抵押設定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照影本、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簽發與告訴人公司面額為440萬元之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3份、冠群遊覽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5年9月30日大甲營字第10550006771號函檢附之冠群遊覽車公司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合迪公司106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570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足信被告出售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公司時,確有向證人乙○○佯稱取得價金後,會辦理塗銷本案車輛之抵押權云云,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車輛價金435萬7500元與冠群遊覽車公司,然被告得款後卻未辦理塗銷之事,應屬明確。㈡又告訴人已於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未清償車輛貸款致動產
擔保之設定登記未能塗銷,告訴人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偵卷第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約定,該價金應用以清償冠群遊覽車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購買本案車輛之債務,被告亦應允收到價金之隔天即向合迪公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證人乙○○甚為急切要求被告於取得款項之隔日,即向合迪公司清償辦理塗銷本案車輛抵押權,可信告訴人公司所欲購買者乃為毫無任何權利瑕疵之車輛。參諸本案車輛於105年6月18日被告出售予告訴人公司時,尚有420萬元之分期付款價金未清償,然告訴人卻以相當於該價金債務之440萬元價額買受本案車輛等節,有買賣合約書、合迪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告訴人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時,如上開動產抵押權未予塗銷,告訴人將有遭受相當於買受價金損失之風險,衡諸常情,倘非告訴人誤信,告訴人豈願支付440萬元價金購買本案車輛。此外,本案車輛係於被告交車後約半年,即105年12月20日始塗銷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而斯時抵押物之提供人仍為冠群遊覽車公司一節,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見調偵卷第14頁),益徵於冠群遊覽車公司塗銷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前,告訴人實無欲購買本案車輛並登記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因冠群遊覽車公司於105年6、7月間已營運不善,無力負擔日常之營運費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乙○○簽約時,你個人及公司的債務各為多少?)個人房屋貸款2000多萬元,我公司有50幾輛車輛都有聯合貸款,貸款總金額大約5、6000萬元以上」、「(事後為何沒有依約履行簽約內容?)當時我跟告訴人作買賣的時候,有未請款項,所以我就把該筆錢先挪用繳交貸款,我現在的資產都被法院查封,我公司倒閉也有因為車輛貸款的關係」、「(105年6月間你公司有無跳票?有無周轉問題?)6月初跳票,但我有補進去,但匯款比較慢,跳票了100多萬元」、「(乙○○匯款給你的買賣價金共有0000000元,這筆錢流向何處?)我總共50幾部車,一個月貸款要繳300多萬元,我拿去繳貸款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車輛時,冠群遊覽車公司之財務已生困難,確實需款孔急,被告因冠群遊覽車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虛偽告稱本案車輛之出售價金將用以塗銷合迪公司之動產抵押,以遂行支用價金填補其他資金缺口之目的,實徵被告實乏依約履行清償車貸塗銷動產抵押之真意,其具為冠群遊覽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填補冠群遊覽車公司之資金缺口,明知無
意將告訴人繳付之價金用以清償本案車輛之分期付款價金並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仍向證人乙○○佯稱會塗銷動產抵押,致告訴人誤以為可取得無動產抵押之本案車輛,進而交付價金435萬7500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因冠群遊覽車公司之財務危機,竟利用乙○○對
其之信任,佯以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清償本案車輛之貸款並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435萬7500元購買本案車輛,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案發後與合迪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協商,以較低之價格出售案外2台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迄今所受之損害約為100萬元等情(詳下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所設立之冠群遊覽車公司倒閉、資產均遭拍賣、經濟情況不佳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是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435
萬7500元,該金額即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給付合迪公司252萬元,合迪公司已塗銷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有合迪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銷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10頁、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告訴人之後還有向伊買2台車,也是向合迪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其中2台,其中出廠年份104年的車,市價480萬元,但告訴人實際支付280萬元;出廠年份103年的車,市價440萬元,告訴人實際支付250萬元,差額即為伊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價額,而該2台車連同本案車輛,均已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並移轉與告訴人所有,除該2部車之外,伊答應再填補告訴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互核證人乙○○所述: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公司確有另向冠群遊覽車公司購買104年、103年出廠之營業用大客車,並實際支付合迪公司280萬元、252萬元以取得所有權並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然告訴人亦另支付150萬元與冠群遊覽車公司之案外債權人即某地下錢莊,始能購買上開車輛,伊認為上開車輛之市價不到350萬元,告訴人公司目前仍受有損害,同意以100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因另以較低價金出售案外2部營業用大客車予告訴人公司,而已部分填補告訴人公司因本案所受損害,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告訴人與被告均認為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由被告再賠償告訴人公司100萬元,是此部分為被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