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駕駛其向友人劉鴻錡(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無罪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攀爬外牆之消防設備,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址2樓、由告訴人黃秋珊經營之補習班門窗玻璃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之投影機1部,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告訴人察覺補習班門窗遭破壞且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4張、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5日向劉鴻錡借用本案車輛,並於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旁之天橋,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女友當時住○○○區○○路附近,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案發現場旁之天橋,伊打給伊女友,但伊女友沒有接電話,伊就將本案車輛熄火在車上睡了快2個小時,但後來伊沒有等到女友,伊即於約凌晨5時許下車等女友,後來還是沒有等到,伊就再走回來開車,伊無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7月5日向劉鴻錡借得本案車輛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抵達本案案發地點旁之天橋,復於當日凌晨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案發地點;而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門窗玻璃,遭人擊破並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2萬9,900元之投影機1部等情,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第69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劉鴻錡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18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718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本院勘驗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184號卷第24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85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犯嫌係身穿短袖上衣、長褲、短髮之男子,於103年7月5日4時13分許,開啟電箱門攀爬入該補習班內,而於同日4時46分許自該補習班內,打開補習班之鐵捲門離去,再步上隔壁之天橋,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從馬路對面走下天橋,再穿越馬路回到該補習班該側馬路之人行道上無訛,然觀之本案案發地點旁之道路雖設置監視器,惟因該監視器架設位置處高位,且拍攝之角度,係自上方往下拍攝,而本案案發地點旁之人行道種植有多顆路樹,且各該路樹均甚為茂密,僅留有些許縫隙可觀看至人行道上是否有路人行走,復因距離過遠、影像過小,畫面亦甚為模糊,並無法截取出犯嫌行走路線之連續畫面,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法精準描繪犯人完整之逃逸路線,且參諸被告自陳當時有下車等待女友,於約略凌晨5時許上車等語,時間亦與犯嫌經過該人行道路段密接,是無法排除犯嫌與被告有於同時間在該人行道上交錯或同時行走之情事,則從監視器畫面不能完全排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與前述行竊之嫌犯為不同人之可能性。

(三)再參諸該補習班及補習班所處社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因該監視器畫面屬黑白,影像並非清晰,且拍攝之角度僅自嫌犯之頭部角度由上往下拍攝,均未能清楚看得嫌犯之五官,而未能辨別該犯嫌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復經本院將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未便鑑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974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足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犯嫌之身影,然囿於現今科技有其極限,仍無法經科學方式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是否即屬被告,而無法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

(四)又遍查全卷並未有比對指紋之稽證,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所屬之派出所,該所答覆當初並未採集指紋可供比對,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稱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就本案事實進行測謊,經該局函覆稱:被告經熟悉測試,未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形,不宜進行實案測試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603485850號函暨檢附「膚電反應圖譜平滯異常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足見依憑本案尚有之客觀證據,均未能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自無法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縱使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後時段,於清晨道路人煙稀少時,有行經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迄今仍未能清楚交待其女友為何人?是否有該人存在,並於犯嫌為本案犯行後,同在該人行道上行走,並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總總跡象,雖甚為可疑,惟仍不足以使本院獲得遂行本案犯行之男子即為被告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本案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表┌─┬──────────┬─────────────────────────┬───────┐│編│ 檔 名 │ 勘 驗 內 容 │ 影 像 出 處 ││號│ │ │ │├─┼──────────┼─────────────────────────┼───────┤│一│1.檔名:開車來.MOV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年7月5日4時7分58秒起至同時9分33 │104 年度偵字第││︽│ │秒止,8分13秒時畫面有下方出現一輛車,可見該車輛有 │7184號偵查卷「││資│ │開啟車燈,8分52秒時,該車輛停靠在畫面右方的路邊並 │存放袋」內之公││料│ │將車燈關閉。 │文封(註記有「││夾├──────────┼─────────────────────────┤1.補習單監視器││名│2.檔名:攀爬時.MOV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年7月5日4時13分0秒起至同時分52秒│」、「2. 社 區││稱│ │止,13分5分時,畫面左下方柱子的電箱旁出現一名身穿 │監視器」、「3.││:│ │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短髮之男子,該男子開啟電箱門,│警用路口」、「││社│ │13分14秒時,該男子踩進電箱內,藉由柱子使力再踩踏電│4.畫面截圖」)││區│ │箱門上緣,利用踩踏在電箱門上緣攀爬至高處,該男子消│內銀色光碟(註││管│ │失在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 │記有「李彥霖竊││理├──────────┼─────────────────────────┤盜」字樣) ││室│3.檔名:IMG_2080.MOV│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年7月5日4時46分08秒起至同時47分 │ ││︾│ │02秒止,46分15秒時,從畫面右下數起第二間的房屋電動│ ││ │ │鐵捲門往上開啟,電動鐵捲門開啟約一半時停止,46分42│ ││ │ │秒時,該戶有一名男子將一大包包放置在鐵捲門旁,46分│ ││ │ │51秒時,該名男子將電動鐵捲門往下關閉,其並以倒退方│ ││ │ │式走出房屋,男子提拿放置在電動鐵捲門旁的大包包往鏡│ ││ │ │頭架設處方向走離。 │ ││ ├──────────┼─────────────────────────┤ ││ │4.檔名:IMG_2081.MOV│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年7月5日4時46分09秒起至同時47分 │ ││ │ │03秒止,46分13秒起,從畫面右下數起第一間的房屋電動│ ││ │ │鐵捲門往上開啟,46分48秒起,電動鐵捲門往下關閉,因│ ││ │ │受鏡頭角度侷限,無法知悉何人開閉電動鐵捲門及其動態│ ││ │ │,46分52秒時,畫面右下方疑似有人在電動鐵捲門的右側│ ││ │ │移動,但無法知悉為何人。 │ ││ ├──────────┼─────────────────────────┤ ││ │5.檔名:離去時.MOV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年7月5日4時46分03秒起至同時47分 │ ││ │ │11秒止,46分12秒時,從畫面左下數起第二間的房屋電動│ ││ │ │鐵捲門往上開啟,電動鐵捲門開啟約一半時停止,46分44│ ││ │ │秒時,該戶有一名男子將一大包包放置在鐵捲門旁,46分│ ││ │ │51秒時,該名男子將電動鐵捲門往下關閉,其並以倒退方│ ││ │ │式走出房屋,男子右手提拿放置在電動鐵捲門旁的大包包│ ││ │ │,往鏡頭架設反方向走離。 │ ││ ├──────────┼─────────────────────────┤ ││ │6.檔名:上天橋.MOV │監視器時間顯示2014年7月5日4時46分57秒起至同時49分 │ ││ │ │34秒止,監視器朝天橋階梯方向拍攝,47分13秒時,可見│ ││ │ │一名側揹包包之男子,沿天橋的下方朝鏡頭架設位置方向│ ││ │ │行走;於48分59秒時,該男子沿階梯走上天橋,並將包包│ ││ │ │往後揹,可清楚看見包包上有紅色塊狀布料,該名男子走│ ││ │ │上天橋時,往左方行走。 │ ││ ├──────────┼─────────────────────────┤ ││ │7.檔名:下對面天橋.M│監視器時間顯示20104年7月5日4時50分0秒起至同時51分0│ ││ │ OV │秒止,監視器朝天橋階梯方向拍攝,畫面左方階梯(即對│ ││ │ │面天橋階梯),有人下階梯。 │ ││ ├──────────┼─────────────────────────┤ ││ │8.檔名:穿越馬路.MOV│監視器時間顯示2014年7月5日4時52分10秒起至同時55分 │ ││ │ │25秒止,鏡頭朝道路拍攝,可見開路段為三線道,有一名│ ││ │ │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走人行道,反而直接跨越分隔島│ ││ │ │穿越道路,走至畫面右側的路邊,之後沿畫面右側的人行│ ││ │ │道走往畫面右下方的黑色車輛停放處,該名行人走至該車│ ││ │ │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坐進車內,於55分1秒時,開啟車 │ ││ │ │輛駛入車道,該車直接駛入內側車道。 │ ││ ├──────────┼─────────────────────────┤ ││ │9.檔名:車子迴轉往安│監視器時間顯示2014年7月5日4時55分43秒起至同時57分 │ ││ │ 和路.MOV │11秒止,監視器架設位置之對向車道,自55分43秒起至56│ ││ │ │分53秒時,未出現任何車輛,於56分54秒時,對向車道出│ ││ │ │現一輛黑色車輛,該車輛依號誌停等,57分08分時該車輛│ ││ │ │直行穿越該路口。 │ │├─┼──────────┼─────────────────────────┤ ││二│1.檔名:IMG_2091.MOV│畫面未顯示日期,畫面顯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 ││︽│ │、短髮、穿夾腳拖鞋之男子手持照明工具在屋內來回察看│ ││補│ │搜尋,在播放29秒時,該名男子開啟畫面右方之門板,走│ ││習│ │進去後,之後走出門板,此時該男子手抱一大型物品,更│ ││班│ │走進屋內,經過數秒後,該男子已將該大型物品裝置袋子│ ││監│ │內,以右肩揹負該袋子往大門方向移動,接著開啟電動鐵│ ││視│ │捲門離開該屋。 │ ││器├──────────┼─────────────────────────┤ ││︾│2.檔名:IMG_2088.MOV│畫面未顯示日期,畫面顯示從畫面左下數起第二間的房屋│ ││ │ │電動鐵捲門往上開啟,電動鐵捲門開啟約一半時停止,該│ ││ │ │戶有一名男子將一大袋子放置在鐵捲門旁,該名男子將電│ ││ │ │動鐵捲門往下關閉,其並以倒退方式走出房屋,男子右手│ ││ │ │提拿放置在電動鐵捲門旁的大包包,往鏡頭架設反方向走│ ││ │ │離。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