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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彥旭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彥旭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彥旭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13時許,先至臺中巿軍功路上菜苗店購買品名「抗蟲得(托福松)」之農藥,再將前揭農藥放入其煮熟並切成5 小截之香腸內,並於同日16時許,將前揭香腸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區○○路○○○ 號住處斜對面之菜園旁空地上,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致飼主黃太和所飼養之犬隻「小乖」(米克斯種)、「小妞」(拉布拉多種)於105 年9 月24日18時許、飼主謝長佑所飼養之犬隻「米魯」(米格魯種)於105 年9 月26日11時許因誤食上開毒餌而死亡(洪彥旭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黃太和、謝長佑撤回告訴)。嗣經黃太和發現犬隻遭毒死後至上址菜園旁之空地發現置有農藥之香腸而報警處理,另經謝長佑發現犬隻遭毒死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 9月26日偕同臺中巿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至謝長佑住處查看並帶走謝長佑飼養之犬隻屍體進行解剖、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太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

3 頁、偵字卷第32頁反面- 第3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謝長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5 頁反面、偵字卷第33-34 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5 年9 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檢附採證照片9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18-20 頁)、員警採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21-27 頁)、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5 年9 月26日動物保護檢查訪視紀錄/ 通知單- 告訴人謝長佑部分(見警卷第29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5 年9 月26日動物保護檢查訪視紀錄/ 通知單- 告訴人黃太和部分(見警卷第30頁)、犬隻「米魯」遺體採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31- 32頁反面)、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組動物疾病檢驗紀錄表- 初檢單(見警卷第33頁及反面)、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5 年10月25日字藥試殘字第1052615040號函檢送檢驗報告2 份(見警卷第34-39 頁)、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犬隻「小乖」之大安動物醫院105 年9 月24日非訟用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黃太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2頁)。

㈢新聞剪報資料(見他字卷第1 頁)。

㈣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 年2 月9 日藥試理字第1062600448號函覆評估意見(見偵字卷第6 頁及反面)。

㈤被告洪彥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59-67 頁)。

㈥謝長佑、黃太和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 81、83頁)。

㈦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93-96 頁)。

㈧被告洪彥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7 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彥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彥旭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 2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

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被告洪彥旭以一放置摻有農藥香腸之犯行,同時傷害告訴人即飼主黃太和之犬隻「小乖」、「小妞」,及告訴人即飼主謝長佑之犬隻「米魯」致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追訴條件若無欠缺,其與上開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間,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