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國年滿80歲;係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有臺中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原門牌為國光路160號,於民國86年6 月25日改編為158 號,下稱158 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被告於86年1 月間,已將上開158 號建物、及鄰屋即坐落其子陳鏡貞、其孫陳丞賦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下稱160 號建物)、經由上開160 號建物出入之上開15
8 號建物2 樓,一併贈與陳鏡恭,由陳鏡恭取得上開15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160 號建物、158 號建物2 樓現均為陳鏡貞占有中。被告明知上情,亦明知上開158 號建物之稅籍資料,雖於86年間辦理稅籍登記時,登記為陳鏡恭之子陳丞賦名義,嗣後變更為陳鏡貞、再變更為被告,再變更為第三人周素蘭,之後再變更為被告,然上開158 號建物既於86年間,已因贈與而由陳鏡恭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僅陳鏡恭有權就上開158 號建物再為處分;詎被告未經陳鏡恭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之重要交易事項,透過東森房屋太平東平店房仲員謝德賢出售上開158 號建物,並向告訴人林億樺佯稱:上開158 號建物2 樓於交屋前,與上開160 號建物分離,交由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妻林加琪使用云云,且出示上開登記為被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取信林加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5 月12日,以林加琪名義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158 號建物,並已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158 號建物仍由陳鏡恭占用,嗣林加琪向陳鏡恭訴請遷讓上開158 號建物2 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到庭證稱:
陳鏡貞之證述正確,亦即上開158 號建物為被告事後增建,之後與上開160 號建物一併贈與陳鏡恭,由陳鏡恭取得上開
15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該院民事判決因而駁回林加琪之聲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錦國業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