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湘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湘麟於民國101 年年底經由田家偉而結識黃彥豪,劉湘麟得知黃彥豪當時正在尋找工作,且有其母親林智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段第63
1 號、637 號、638 號地號(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即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段○○路0 段00號房地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向黃彥豪提議可代為購得建國市場之攤位,只要完成繼承登記,前揭房地便可拿去借款用以購買市場攤位,黃彥豪應允後遂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劉湘麟,再由劉湘麟請不知情之友人賴信呈透過友人陳永昌委請不知情之林佳靜向地政機關完成繼承登記。嗣劉湘麟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於102 年3 月間持以向土地代書陳明標表示欲擔保黃彥豪之借款,黃彥豪遂於①102 年3 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明標之妻劉亦真,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為擔保102 年3 月11日之金錢消費性借貸」、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總額原為240 萬元,經變更為120 萬元);②同年3 月26日黃彥豪再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邱正國,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為擔保102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借貸」、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用以擔保黃彥豪向陳明標之借款(邱正國於103 年11月6 日將其抵押權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劉亦真),劉湘麟事後並委請賴信呈與陳明標交涉增加借款之金額,陳明標先後於同年3 月間某2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前,先後共交付100 萬元予黃彥豪,並均由其當場簽收。黃彥豪分別以委託劉湘麟當時之女友盧怡帆轉交給劉湘麟及親自交給劉湘麟等2 種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然劉湘麟當時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上開100 萬元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並挪為私用。
二、案經黃彥豪告訴並委由鄧雅旗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湘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湘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豪、證人田家偉、陳明標、劉亦真、陳永昌、盧怡帆、陳信呈、何家歡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調解成立結果報告書、告訴人黃彥豪10
6 年3 月30日刑事呈報狀、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782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黃彥豪之刑事告訴狀、102 年1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林智惠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林智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地圖、102 年3 月11日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 000號印鑑證明、黃彥豪之戶籍謄本、102 年3 月27日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3日函文暨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共15張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10
4 年11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5 年4 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105 年5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偵字卷第39頁、第52至57頁,他字卷第1 至31頁、第38至71頁、第86至88頁、第126 頁正反面、第144 頁正反面、第156 至158 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告訴人分別委託證人盧怡帆轉交及其親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100 萬元,係告訴人為購買建國市場攤位所需之資金,被告於持有該筆款項期間,竟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等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憑己力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侵占告訴人黃彥豪之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行為顯不可取,且其所侵占之現金為100 萬元,金額甚鉅,惟考量被告、告訴人及劉亦真(代理人陳明標)3 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51頁及反面),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侵占罪之不法所得10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會幫告訴人黃彥豪將錢還給證人陳明標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黃彥豪及證人劉亦真(代理人陳明標)於偵查中亦已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共需支付證人劉亦真120 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782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亦得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則被告需依調解條件支付賠償,檢察官又將依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