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於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察盤查,並於肉眼檢視上開車輛內部時,發現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仿真手槍1把(未具殺傷力),而開啟駕駛座車門檢視,乙○○因不滿警員開啟駕駛座車門對其盤查,又因未攜帶身分證,經警方要求同行至勤務處所,乙○○心生不滿,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於身著制服執行盤查職務之副中隊長林立偉、分隊長李濟民、小隊長王永厚、警員陳康暐、陳天時當場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而侮辱之。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當時有講「幹你娘」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頭是向著別的地方,不是朝員警講,伊不知道當時是在使用手機還是怎麼樣,伊是習慣性的自言自語,有時候說完話會帶這句等語。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方盤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案發當日凌晨1時05分23秒許,員警王永厚持手電筒往被告
駕駛之RAN-0762號自小客車照,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打開)員警王永厚:你來看一下啦。車子還沒給你驗咧,這個車你
有沒有行照?被告:(從路邊走到駕駛座車門旁邊)有啊,這是租的啊..(聽不清楚),你要給我通知一下啊。
員警王永厚;這什麼都不曉得。
被告:好啊,叫他來呀,給你驗。
員警李濟民:看到這個就有合理的懷疑,看這個剛好而已。
被告:沒有啊,你是開門才看到,不能這樣啊。
員警李濟民:沒關係啊。
員警王永厚:你要賭這麼硬就是了。
被告:有啊,這裡這裡這裡。
員警王永厚:我開你車門沒有違法耶,我沒有給你搜耶,我是目視耶。
員警:沒有啦,沒有搜索。
員警王永厚:我有給你搜嗎?我打開就看到了。
被告:我車上有女人耶,不能這樣啦。我也會跟你說那邊有東西啊。
員警王永厚:車上有女人?你門也是開的,這樣有差嗎?被告:車門哪有開?員警王永厚:車窗是開的。
被告:她褲子穿這麼短,你這樣開門難看啦。
員警李濟民:你有意見你可以告我們沒關係啦,我們現在就
是..(聽不清楚)被告:我是跟你們講一下,你要是問我,我讓你們開車門沒關係啊。
員警李濟民:看到危險物品還不要給你查一下?被告:什麼危險啦,我拿證件給你。
員警李濟民:我怎麼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給你驗啊,給你驗給你驗。
員警李濟民:沒驗怎麼知道?(被告坐進車內,從擋陽板拿證件下來)員警李濟民:有沒有保卡?被告:什麼保卡?這是租車公司給我的。
員警李濟民:保險卡啊。
被告:你自己問他,他只拿這樣給我。
員警:你先熄火一下啦。
(另一員警持手電筒往車內照)員警李濟民:你下來一下。
員警王永厚:做人巴結一點,大家好來好去的啦。
被告:那天...(被告從車內出來,站在開啟之車門邊)員警王永厚:我再跟你講一句話,你聽我講,是你聽我講還是我聽你講。
被告:我聽你講啊。因為這個東西,不違法啊。
(員警王永厚左手持手電筒、右手持被告所攜帶之槍枝)員警王永厚:攜帶類似真槍違反社維法,法律你懂嗎?不懂法律的話,要多看書。
被告:OKOKOK,我有在玩生存遊戲啊。
員警王永厚:法有很多種...員警:你不要隨便就放在坐墊這邊嘛。
被告:因為我怕拿出來嚇到人,我就放在這邊。
員警王永厚:法有很多種,要全部的法條看完。
被告:OKOKOK(被告又坐回車內)。
員警李濟民:你沒事帶這個東西幹嘛。
員警:你下來一下。
被告:好給你檢查給你檢查。(被告下車)員警:你穿拖鞋去玩生存遊戲唷?被告:沒有啊,我今天沒去玩啊。
員警:不要跟人家開車有糾紛就拿出來比啦。
被告:我不會啦。
員警:不是這樣,那你放在那邊是要做什麼?就在你放腳這邊而已啊。
被告:我是剛好玩完還沒回去啊。
員警:你穿脫鞋去玩啊?被告:對啊,我光腳啊。
員警:噢,厲害厲害。
員警李濟民:這樣帶你回去調查剛好而已啊。你後車門開一下好不好?後車門開一下。
被告:好啊,給你開,那個門已經開了,給你檢查,讓你檢查清楚一點。
員警李濟民:你車身號碼幾號?被告:我不知道耶,你自己打電話去問車行。
(員警王永厚檢查被告攜帶之槍枝)被告:那就沒槍機,那不用看。
員警王永厚(對其他員警):你光打一下,我怎麼看不到,這
槍管有通嗎?員警李濟民:後車廂開一下好不好?(員警王永厚持槍,其他員警持手電筒照槍管內部)員警王永厚:槍管有通嗎?好像有通耶。
員警:這個沒有擊錘,你看這邊,沒有撞針。
被告(對員警李濟民):你們有辦法證明它是違法的啊,它沒有子彈什麼都沒有耶。槍機也沒有耶。
員警: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聽不清楚)。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你可以用函送的,你沒有證據那支可以傷人啊。
員警:不是說傷人。
員警王永厚:我請問你啦,你不用給我大聲啦。
員警:等下規定拿給你看。
員警王永厚:案子是可以用函送沒有錯..被告:我沒有給你大聲。
員警王永厚:你聽我講,案子是函送,函送要不要做筆錄?被告:你回去調查...員警王永厚:我先問你函送要不要做筆錄?被告:那你要先確定我有罪啊。
員警王永厚:你不懂,帶類似真槍出門就是違反社違法,我
就可以帶你回去辦,這不管有沒有罪,不懂法律就不要跟我爭嘛。
(車上女生出車門站在被告旁邊,身穿運動型連帽背心、短褲)
被告:我什麼跟你爭?你能證明它有槍機有子彈嗎?員警王永厚:有槍機有子彈就是刑法,懂不懂,你不懂嘛。被告:玩具店都有在賣,你都可以去抓,是這樣嗎?員警:無故攜帶...被告:怎麼會無故攜帶咧?員警:你是不是玩生存遊戲,帶回去調查就知道。
員警王永厚:有沒有無故攜帶是我在講啦,懂不懂意思啦?
懂不懂意思啦?被告:喔喔。
員警王永厚:你要我講這麼白嗎?被告:你要這麼大聲嗎?員警王永厚:是你先大聲我才大聲的。
被告:我哪有大聲?員警王永厚:你好好跟我講,我會尊重你啦。
被告:那裡有監視器,我沒有大聲。
員警王永厚:不用監視器,我錄影機在這邊錄啦。
被告:我知道你有在錄,我沒有大聲,你不用這麼大聲。
員警王永厚:誰跟你大聲的,你好好跟我講我一定好好跟你講啦。
被告:我跟你講,只要你不要開那個車門,我車上有女生,穿這麼短,我好好跟你講。
員警王永厚:你不要硬凹啦。
被告:不能這樣啦。
員警王永厚:你怕什麼啦。
員警李濟民:我們合理的懷疑就有危險性。
被告:是協助調查,不是拘捕。
員警王永厚:誰說要拘捕你的。
被告:協助調查沒有強制力。
員警李濟民:你看我帶你回去我有沒有強制力?被告:我前天才回來而已啦,送去總局啦,也是這樣啊,沒有辦法辦啊。
員警王永厚:不要網路看了一點點就還要學網路啦。
被告:我沒有學什麼網路啦,我那天被抓到總局剛回來而已
啦,也是這樣啊,他們辦我辦不起來,你們要辦我什麼?員警王永厚:這只是警察要不要辦而已啦。
被告:他有檢查,他也有檢查啊。
員警:那是辦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這是辦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被告:因為你沒跟我說就開我車門,如果你有跟我說,我會讓你檢查。不要這樣做,說真的,不要這樣啦。
員警王永厚:你不要帶槍都沒有事情啦。
被告:你不要開我車門我不會這樣跟你講,因為我車上女生
穿裙子,上次也是這樣,還要叫我脫褲子呢,說什麼查毒品呢員警王永厚:你不要拿以前的事來這邊講啦。
被告:3天前,我們年輕人才去把我保出來。
員警王永厚:不要說三天前,三小時以前的事也是別人,不是我啦。
(員警李濟民拍被告的背,安撫被告。)員警王永厚:不要跟我凹啦。
被告:我哪有跟你凹。
黃絜瑜:好啦好啦。
被告:我今天要是有犯法被你抓沒關係,問題我就是沒有。
黃絜瑜:好了好了。
員警李濟民:你有帶身分證嗎?被告:我早就背給你聽你也查過了,上次我也是沒帶身分證,叫家裡的人送來,三小時啦。
員警李濟民:還是要來查?被告:沒關係你查啊,都查得到啊。
員警李濟民:你就配合一下就好了。
被告:你們就跟我說一下,我會讓你們開車門。
員警李濟民:你聽我講好不好。
被告:我知道你們可以搜,合理懷疑都可以搜。
員警李濟民:聽我講好不好,聽我講完你覺得有道理就...
(聽不清楚),沒道理,就帶你回去。我們剛剛目視從
窗戶就看到,那邊有一把類似的槍,我當然合理懷疑那是真槍啊...(被被告打斷)。
被告:我知道,你也要跟我說一下你要開車門,她褲子穿這麼短。
員警李濟民:我還跟你說,你要是拿槍打我咧?被告:我人站在外面哪有可能?員警李濟民:誰知道你是真的還是假的?員警:我們又沒跟你搜身,怎麼知道你身上放什麼?員警李濟民:告訴你啦,這個沒有隱私合理期待的問題,我
也不怕你告我啦。搜索,搜什麼搜,誰搜你的車?被告:我都很配合你們,我都背給你了,如果你沒有開我車門,我不會跟你大聲。
員警李濟民:我開你的車也剛好而已啦。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絕對不可能。
員警李濟民:不然你告我啊,我檢查你的車輛是剛好而已。
員警:現在都有錄影。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你要有票,要有什麼,那天那個警察也是,他不敢開我的車門。
員警王永厚:我開你車門有什麼事,你告我啊。(手指被告
)社維法要來玩就玩啊,不懂法律就不要...被告:我問你,如果你老婆坐在車上,你會怎樣?員警王永厚:你不要凹我你老婆坐那邊會怎樣啦?你老婆窗
戶都已經搖下來了啦,你老婆如果穿的有怎麼樣,窗戶就不敢搖下來了啦。
被告:要是你家的人,我這樣莽撞的開門,你會怎樣?員警王永厚:你老婆窗戶有沒有開?窗戶有沒有搖下來?被告:我就說可以給你們檢查,但是你們要跟我說一下啊。
員警王永厚:不要見笑轉生氣啦。
員警:好啦,不要再爭這個啦。
被告:不是我吧,我就一直都這樣啊。
員警李濟民:還是回來,跟我們回去查一下好了,沒有證件帶回去查。
被告:你可以查啊(比警用電腦)。
員警李濟民:我可以帶你回去查啊。
被告:為什麼?員警王永厚:你沒帶身分證我們可以帶你回去查三個鐘頭,
你要這樣玩嗎?被告:我叫我家人馬上拿來啊,可以叫家人拿嗎?員警李濟民:可以啊,那你去拿去拿。
被告:好啊(對黃絜瑜)來包包拿出來,皮夾有帶嗎?黃絜瑜:在家裡啊。
被告:叫他趕快去家裡拿。對啊,3鐘頭,我等啊。
員警李濟民:是跟我們回去等3小時。
員警王永厚:不懂法律就去看看,有空上網看法律、看法條。
被告:沒關係啊(站著使用手機)。
員警:不是在這邊3個小時,是帶回去3個小時。
被告:辦啊辦啊(對手機),比較複雜的辦啊(眼睛看往對
女友、員警方向,一邊揮動手勢),一樣啊,打給記者而已啊(持手機的手,手機正面往下),幹你娘(被告往右轉頭)。
員警王永厚:你說什麼?你說什麼?我有錄影(員警上前抓住被告衣服)。
被告:不要拉我。
員警王永厚:你不要動,不要動,你涉嫌妨害公務。
被告:我剛剛對著手機講。不要拉不要拉。
(員警持手銬,在被告兩側)員警:你剛剛說的三個字是什麼?被告:我都配合站在這裡而已啊。
員警王永厚:我給你一個機會。
被告:我跟你回去說,你不要銬我。
(被告的手繞圈,閃躲員警之制伏)被告:不要拉我(吼)我有人權,你放開。
員警:我現在給你逮捕,你涉嫌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我可以逮捕你呀。
被告:不要拉我。(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堪信被告因違規停車而於上開時、地為警察盤查,員警盤查時,以手電筒照視車內,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上置有手槍一把,因而開啟車門檢視該把手槍是否具殺傷力,被告心生不滿而與員警爭執,主張員警未經同意開啟其車門為違法搜索;又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員警要求被告至勤務處所查驗身分,被告遂當場稱:「辦啊辦啊(對手機),比較複雜的辦啊(眼睛看往對女友、員警方向,一邊揮動手勢),一樣啊,打給記者而已啊(持手機的手,手機正面往下),幹你娘(被告往右轉頭)」,應屬明確。
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
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
而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例如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嗣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於第2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並於同法第6、7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
㈢且按「警察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
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亦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等,包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1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又查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
㈣查本案警員林立偉、李濟民、王永厚、陳康暐、陳天時執行
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上前盤查要求出示證件時,警員王永厚以手電筒照車內檢查,發現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手槍一把,乃開啟車門取槍檢視,被告遂與員警爭執應先取得被告同意始得開啟車門,不滿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之方式,並對執勤員警稱:「我那天被抓到總局剛回來而已啦,也是這樣啊,他們辦我辦不起來,你們要辦我什麼?」、「如果你沒有開我車門,我不會跟你大聲」、「你要有票、要有什麼,那天那個警察也是,他不敢開我車門」等語,與本案員警已有口角糾紛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惟上開警員係在公共場所,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對於目視所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查證身分及物之扣留,或第21條所定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所為之檢視扣留,尚難謂之為非法搜索被告駕駛之車輛。況被告如認員警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㈤再查,案發當日被告與員警已就有無權限開啟車門一事相互
爭執,復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經員警要求同行至勤務處所,被告益加不滿員警上開處置方式,認為其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員警即可查察身分,或留在原地等候其家人送達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而無須隨同員警返回勤務處所,然經員警告以:「不是在這邊3個小時,是帶回去3個小時」,被告即站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車門外,於查獲當場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稱:「辦啊辦啊(面對手機),比較複雜的辦啊(頭抬起,臉朝身邊之女友及員警方向,一面揮動手勢),一樣啊,打給記者而已啊(持手機之手,手機正面朝下),幹你娘(被告往右轉頭)」等語,當時其中一名員警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旁、另一名員警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是依上開盤查過程觀之,被告自始堅持其未觸法,前開槍枝僅為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員警無權對其為任何犯罪偵查手段,亦即無權搜索、扣押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以其之前為其他員警盤查之經驗,堅持本案員警無權開啟車門,而與員警以較為強硬之態度爭論執法之合法性,經員警告以渠等除依刑事訴訟法為執法依據外,尚有其他行政法規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為法源依據,為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全及保障執法員警自身之人身安全,得違反被告之意思為扣押及強制帶回,然經員警告知後,被告對前開執勤手段仍難干服,而於當場稱「辦啊辦啊,比較複雜的辦啊,一樣啊,打給記者而已啊,幹你娘」。依該段話之語意,被告所稱「辦啊辦啊,比較複雜的辦啊」,對象係在場之員警應無疑義;又緊接稱「一樣啊,打給記者而已啊」,表達其欲以公眾媒體之方式披露本案員警之執勤方式,該對話對象亦為本案員警,縱非本案員警而為當時在其身旁之女友,然該語句之音量已足使在場員警聽聞,觀其上下文意,自有對員警執勤方式施加外在壓力之意,難謂其非針對本案員警所為;再被告於該句句尾後緊接「幹你娘」3字,雖於辱罵時,被告將臉從面對其女友與站在駕駛座旁之警察方向,轉向右側,然該音量仍足使在場員警聽聞,此由員警蒐證光碟可清楚聽聞被告所言「幹你娘」3字可知,且被告離前方駕駛座車門旁之員警距離甚近,縱被告轉頭未面對警察,惟依其上下文語意,顯可感受被告情緒憤怒,不滿在場員警之執勤方式而針對在場員警為前開言詞至為明顯。被告辯稱僅為自言自語,而非在場員警云云,要無足取。再者,被告除上開1次陳稱「幹你娘」外,其餘均無與該言詞相同或相類似之用語,足見「幹你娘」言詞非被告之口頭禪,是被告辯稱:伊有時候說完話會帶這句(按指幹你娘)云云,亦無足取。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是在使用手機還是
怎樣,不是在辱罵員警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感寧娘」為其哥哥之名稱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撥話系統是否以「感寧娘」為特殊之音控指令,而命被告於偵查庭中對手機稱「感寧娘」,該手機顯示「別這樣麻」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無於該智慧型手機撥話系統中,設定以「幹你娘」或「感寧娘」為音控指令,被告辯稱當時其在使用手機,而非辱罵員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立偉、李濟民、王永厚、陳康暐、陳天時,以「幹你娘」辱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上開行為,足見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5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乃不知警惕,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加以侮辱,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法人員之尊重,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腳踏車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