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世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世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8月18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警惕,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與張滄海商談工程進度等問題,雙方因意見歧異發生爭執,邱世傳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先起身摔杯於地,隨即徒手將張滄海推倒跌坐在木椅上,致張滄海頭、手等處碰撞木椅,復以手掐住張滄海之脖子,見張滄海欲起身,再以拳頭毆打張滄海胸口,致張滄海再度跌坐在木椅上,使張滄海因此受有頭部、右手肘多處挫傷及右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滄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邱世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因工程糾紛與告訴人張滄海(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當場怒摔杯子於地,及拉扯告訴人胸前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我沒有用拳頭打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工程糾紛一節,為其2人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億修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世傳土木包工○○○區○○段住宅新建工程水電估價表、世傳土木包工業烏日地段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水電估價表、手寫計算借支及保留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19頁)、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35至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就其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商談工程進度等問題,雙方因意見歧異發生爭執,被告先起身摔杯於地,隨即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跌坐在木椅上,致告訴人頭、手等處碰撞木椅,復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見告訴人欲起身,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再度跌坐在木椅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邱世傳從事營造業,我幫他做水電工作,我於105年10月30日20時30分左右,去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住家找他,要談工作上的事情,因為談不來他就生氣了,他先將手上的杯子丟在地下摔破,然後就徙手掐我脖子,然後又推我…後來又用拳頭揍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於偵訊中證述:我到他家後,講了兩三句話,我站起來,他也站起來,他就把他喝茶的杯子丟到地上,他用雙手推我,我就倒坐回椅子上,我的右手手肘撞到木頭椅背,然後又用雙手壓住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10月31日晚上8時30分,有去被告家裡,他寄存證信函給我,我去找他看是什麼問題。我去被告住處的客廳那邊坐一下,說話一下而已,被告就生氣摔杯子,來我身邊突然推我,我跌坐在木頭椅子,右手肘去撞到椅子,他用兩隻手掐在我的脖子上,我將他撥開;我本來站著,他推我,我的右手肘去撞到椅子,人快要翻過去,右手肘及頭撞到木頭椅,椅子沒有翻過去;我要站起來的時候,他又用拳頭打我胸口,所以我又跌坐椅子上,之後我又站起來,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綦詳。
(三)核與在場目擊告訴人遭毆打之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秀玲於警詢證述:105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我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被告原本在泡茶,但是談沒有幾句話,告訴人就向被告說他的態度很不好,講話很大聲,如果這樣乾脆就不要談了,結果被告就生氣,把茶杯摔在地上,然後就上前掐告訴人的脖子,然後就一直毆打告訴人…等情(見106年度核交字第222號卷《下稱核交卷》,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把杯子拿起來往地上摔,杯子四散,他人就衝過來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一直打…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證尚非無據。至證人林秀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一直毆打告訴人,往死裡打,打了好幾分鐘,有打告訴人的手、頭部、背部等處一節(見核交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然此部分與告訴人上揭指證遭被告短暫時間毆打之情形有所不符,而證人林秀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到現在還會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尚難排除證人林秀玲於案發當時,因事出突然,目睹案發過程,於驚慌、失措之情形下,致記憶失真之可能,因此就細節部分稍有記憶不清,核於常理相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又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8時49分許,確因「頭部、右手肘多處挫傷及右頸部擦傷」,前往長安醫院急診治療一情,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右頸部擦傷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壓住脖子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問:你當下是不是有動手壓住他的脖子?)應該是有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證,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另觀之,被告之身高較告訴人高,亦較告訴人壯碩,有其二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衡情,告訴人確有可能遭被告以手推倒於椅子之可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經過,於警詢中供稱:我氣到全身都在發抖,因此手上杯子掉落地面破掉,而後告訴人也不知為何後退云云(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就站起來,質問他怎可以這樣,但我當時做了什麼事,我現在記不得了。當時沒有喝酒、摔茶杯,有看到告訴人退後,忘記有無壓他云云(見偵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生氣的當下我可能有摔茶杯,我就站起來,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告訴人就跌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未合理說明告訴人何以突然後往跌坐?亦無法解釋告訴人何以隨即受傷就醫等情,是被告之供述,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難遽採。
2、又被告自承當時對告訴人感到非常生氣一節,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告訴人沒有誠意要處理工程,我聽到後非常生氣,我氣到全身發抖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述:我就很生氣,我就站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述:那時候我真的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我就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那時候真的很生氣,真的很想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在案發時處於如此盛怒情緒下,既已將先摔杯於地,復隨即衝向告訴人,豈有突然僅拉住告訴人之衣領滯立告訴人前方,並僅係向告訴人說:「做事情怎麼可以這樣?」之理?是被告一面坦承盛怒下無法排解情緒,故摔杯於地,並壓住告人脖子等情不諱,卻一面辯稱未推倒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料為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3、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他跌倒,我要跟他談,我跟他講對不起,大家好好談事情,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既一再自承案發當時對告訴人非常氣憤,甚至想打告訴人,竟於告訴人離開前,對告訴人為道歉之舉,本諸經驗法則,被告盛怒之下,於短時間內,在與告訴人工程糾紛毫無進展情況下,突然態度大轉變,反而對告訴人低頭道歉,由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有對告訴人動粗之行為,從而,被告摔杯於地衝向告訴人,將其推倒於木椅上,再掐其脖子、毆打胸部一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偵卷第12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頁)、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8月18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程包商關係,被告倘遇工程上之問題,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惟竟未與告訴人妥適溝通,反而於盛怒下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面對自己之錯誤,但仍於106年5月16日在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惟同年5月18日被告依約攜帶10萬元現金到場和解時,告訴人改稱要20萬元才願意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從事營造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