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建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建鋒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建鋒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及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並於102 年6 月間經龍昇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匯豐財經大樓」擔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管理費之代收、住業戶之水電費代付、協力廠商修繕費用之申請代付、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收代付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杜建鋒明知其向該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後,應登載在當月之收款日報表並開立收據予住戶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且應將所收取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另辦理廠商持發票向該社區管委會請款時,應先製作請款明細呈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用印後,由上開帳戶提款,將款項匯款予廠商;其辦理代收代付住戶之款項時,應依住戶之要求,如期交付款項予住戶指定之人。詎杜建鋒因需款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杜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3 年12月1 日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按該款項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應向該社區管委會請領之電梯保養費用)後,未將款項給付予崇友公司,反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杜建鋒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7 月間某日、105 年8 月22日、105 年9 月13日持冠允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允公司)之發票,向該社區管委會請款54,216元、54,213元、54,216元後,均未將其中之空調冷卻塔散熱片更換工程費用48,216元(共3 筆,合計144,648 元)支付予冠允公司,分別將各次之款項54,216元侵占入己(共3 次)。
(三)杜建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某日,受住戶洪石柱委託並收取10,000元、15,000元後,未將款項轉交予洪石柱所指定之林照岳、正達鋼鋁行,而接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四)杜建鋒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合計96,755元之管理費後,未將款項匯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帳戶內,而接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以上(一)至(四)款項共計290,
403 元】。嗣因於105 年12月,冠允公司請款後遲未收到款項而向該社區管委會詢問,該社區管委會查閱帳冊後並詢問杜建鋒,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龍昇公司委由溫阿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建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溫阿婉、證人沈亞芸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杜建鋒虧空明細統計、杜建鋒手寫之報告書、匯豐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請准單及付款簽收單據3 份、匯豐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款日報表2 份、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杜建鋒之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昇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6至32頁)、龍昇公司匯款給崇友公司24,000元之匯款收執聯、龍昇公司開立給冠允公司74,648元之支票、杜建鋒簽立之借據、龍昇公司匯款給匯豐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123,947 元之匯款申請書、洪石柱與林照岳之和解書、匯豐財經大樓住戶洪石柱之颱風修復款廠商簽領單(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溫阿婉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雇於龍昇公司並受龍昇公司指派至匯豐財經大樓擔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管理費之代收、住業戶之水電費代付、協力廠商修繕費用之申請代付、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收代付等事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各筆款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載陸續向住戶洪石柱收取10000 元、15,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於105 年12月27日至105 年12月29日短期內,陸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吞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共計96,755元之侵占犯行(共18次),因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共6 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一)為1 罪,犯罪事實欄一(二)為
3 罪,犯罪事實欄一(三)為1 罪,犯罪事實欄一(四)為
1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龍昇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匯豐財經大樓」擔任總幹事,本應誠信任事,竟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其職責,侵害「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利益,行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個人理財及家庭周轉,所侵占金額為290,403 元,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冠允公司及龍昇公司協商還款事宜(見偵卷第19頁),目前已償還220,074 元(詳下述),檢察官亦稱:請斟酌被告已經盡力償還被害人損失,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290,403 元,均已由瓏昇公司代為償還完畢,被告已將其中之220,074 元償還還予瓏昇公司(計算式:290,403 -70,329=220,074 ),尚有70,329元尚未償還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溫阿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告訴代理人溫阿婉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陳稱其尚有70,329元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就被告未償還之70,329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已償還之220,074 元,已因被告償還予瓏昇公司而使請求權因履行原因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戶別│住戶姓名 │繳納管理費之金額 │日期 │├──┼──┼──────┼────────────┼───────┤│ 1 │9F2 │大使命浸信會│16927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2 │13F6│竣盛事業 │3695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3 │10F6│鼓屋樂器 │3695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4 │10F7│騰勝保險 │3051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5 │10F2│涂雅莉 │1200元(106年1至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6 │1F │雪兒小姐 │45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7 │4A1 │得勝者協會 │580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8 │4A1 │魏麗娟 │220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9 │9F3 │麗翔公司 │2792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10 │13F3│元太能源 │220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11 │1F │林小姐 │45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12 │7F1 │翔生開發 │14007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13 │17F │魏均穎 │200元(106年1至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14 │1F │雪兒小姐 │45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15 │4A2 │彩虹愛會 │4921元(105年106年) │105年12月27日 │├──┼──┼──────┼────────────┼───────┤│ 16 │11F2│王蘭芷 │5647元(106年1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17 │7F2 │大誠保險 │1383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18 │7F2 │大誠保險 │14790元(106年1月份) │105年12月27日 │├──┴──┴──────┴────────────┴───────┤│共計:96,7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