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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儀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嘉儀因聽覺障礙及臨界智能,其整體認知能力較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網頁認識洪仁山(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得知洪仁山於104年11月在網路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依其生活智識經驗,其可預見一般人均可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通訊門號使用,若將自己申請之門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將藉由使用登記在非自己名義下之門號而取得無須繳納通訊費用等不法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洪仁山告以辦理5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報酬,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洪仁山之陪伴下,申辦如附表所示共5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1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簡嘉儀於申辦完畢取得門號及部份方案所搭配之手機後,旋即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手機交予洪仁山,洪仁山即給付1萬4千元給簡嘉儀。嗣洪仁山將取得之手機空機以2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通訊行,並由洪仁山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洪仁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至105年2月間,由洪仁山自己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為通訊等使用,致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各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通訊服務,使洪仁山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嘉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儀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頁正反面、87、175至180頁、本院卷第39、187頁背面、195頁),核與共同被告洪仁山、證人丁奕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7、175至180頁、141號調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簡嘉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繳費通知單2份【門號0966*7*8*2、0966*3*7*7】、遠傳電信104年12月電信費帳單2份【門號0966***737、0988***442】、亞太電信104年12月電信費收據【門號0906***8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5年2月24日二服密字第1050000005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繳費記錄、停話記錄等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510204157號函暨附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書、簡嘉儀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定單、繳費停話申請記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門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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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41至156、162至17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簡嘉儀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洪仁山供其使用,而使洪仁山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簡嘉儀並未參與洪仁山詐欺得利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簡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嘉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洪仁山之陪伴下,分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部份門號辦理攜碼後而交予洪仁山使用,其先後數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相隔非久,且交予同一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簡嘉儀接續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洪仁山向如附表所示之各電信公司詐得通訊服務費等利益,致如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損失,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簡嘉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被告簡嘉儀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為「聽障及臨界智能。個案的整體認知能力較差,僅能理解並運用具體、常見的字詞,但對於結構複雜或抽象詞彙則顯有理解障礙,目前個案除基本的自我照顧和簡易重覆性工作外,面對陌生的人際情境或涉及高階執行功能之事務,例如:財務規劃或簽立契約,其自主的分析、判斷以及因應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在前述情況下,需由他人予以直接的引導協助以規避可能的危險。個案簡嘉儀,目前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而經該法院宣告被告簡嘉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復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依其開庭應答表現,足認被告確實有認知能力不佳之情形,綜合前開情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其聽覺障礙及臨界智能,整體認知能力較差,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僅為貪圖利益,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洪仁山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各電信公司誤以為該等門號應為門號申辦人即簡嘉儀實際使用,而提供行動通訊、網路服務等,洪仁山因而取得免繳納相關通訊費用之利益,造成各電信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部份門號搭配手機方案之空機而取得1萬4千元之報酬,就如附表所示欠費之金額尚未經被告簡嘉儀或共同被告洪仁山繳清、賠償各電信公司所受損失,及兼衡其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速食店工作當清潔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嘉儀因交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部份門號搭配方案之手機予洪仁山而取得1萬4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