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雀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雀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由其女兒張一如出面與陳淑真簽訂租賃契約,向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號之房屋,六月為1 期,租期至同年10月23日止;期間屆滿後,則分別由陳金雀以自己名義向陳淑真續租,最後租賃期間至105 年9 月23日止。詎陳金雀於租賃期間,明知自己患有多項慢性疾病,沒有工作及收入,且無其他財產,女兒張一如每月給的孝親費用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亦僅資其生活之用,無返還借款之來源及可能;竟僅因己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陳淑真佯稱其金錢不見、女兒至南部出差不在身邊,其所有金錢均由女兒保管,目前找不到人借錢,年老身體不適急須款項就醫,母親過世,須分擔辦理喪事之費用需要金錢等不實理由,藉此引起陳淑真之同情,使陳淑真相信陳金雀確因上情而需借款,事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金雀,陳金雀即以此欺罔之方法,向陳淑真詐欺借款取得共計670,000 元。嗣陳淑真多次向陳金雀催討,陳金雀均未返還,且於105 年9 月間即逕自搬走;嗣經陳淑真提起告訴後,陳金雀始分別於106 年3 月、4 月、5 月各返還陳淑3,000 元,尚有661,000 未還。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金雀(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金雀坦承有由其女兒即證人張一如出面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淑真簽訂租賃契約,向證人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號之房屋,且實際居住於該處;及有自104 年9 月19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證人陳淑真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向證人陳淑真借錢,但是沒有編造不實之理由,伊是向證人陳淑真稱伊生活困難及生病要就醫等,向證人陳淑真借錢;嗣於審理時則又改稱以什麼理由向證人陳淑真借錢,因其身體不好都忘記了,但伊沒有騙證人陳淑真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衰竭、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心房顫動等慢性病,及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側彎,長期於醫院治療,被告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賺錢,加上名下無財產,證人張一如每月所給之幾千元生活費無法支應被告之醫療費、復健費、購買藥品、保健食品及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是因生活困難向證人陳淑真借錢,且證人陳淑真亦知情被告生活困難且身體不好,同情被告之遭遇才多次借錢與被告,證人陳淑真借錢給被告係出於同情心;加上認為被告向其租屋不會跑,而多次借款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自104 年5 月15日起,由證人張一如出面與證人陳淑
真簽訂租賃契約,向證人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號之房屋,且實際居住;嗣於租賃期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證人陳淑真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70,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者,核與證人陳淑真於偵、審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淑真提出借據影本41紙在卷可稽(見偵第12-14 頁),應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係以其金錢不見、女兒至南部出差不在身邊,其所有
金錢均由女兒保管,目前找不到人借錢,年老身體不適急須款項就醫,母親過世需分擔辦理喪事之費用等不實理由,騙取證人陳淑真之同情,向證人陳淑真施用詐術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淑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向伊借錢的理由有母親過世、她不小心把錢弄不見、身體不好要復健等,因女兒在南部工作,無法拿錢回來給她。且說她有錢,只是錢放在女兒那邊;每次要打電話給證人張一如,被告就說要向伊下跪,就沒有打(見偵卷第4 頁),(陳金雀每次借每次不還,你為何還一直借給她?)被告一直說要等新竹的朋友回來時,才可以跟朋友借錢,但是新竹的朋友反悔不借她,被告就說拜託伊等證人張一如回來,被告才會跟證人張一如拿錢還伊(見偵卷第18頁背面)。又稱媽媽過世,家裡辦喪事需要錢;被告的錢都在證人張一如那邊,證人張一如剛好出差,錢不在被告身邊,才跟伊借錢(見偵緝卷第28-2
9 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向伊借錢是以她說媽媽過世,然後摩托車壞掉、看醫生、復健等各種理由;說被告有錢放在證人張一如那裡,然後證人張一如出差、出國,一時之間拿不回來,所以沒有辦法還;被告於104年10月、11月借很多錢是向表示媽媽過世要辦喪事,需要喪葬費(見本院卷第61、64、66頁)等語。經核證人陳淑真就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再者,被告僅是偶然向證人陳淑真承租房屋居住之房客,與證人陳淑真無任何親誼往來,若非被告確有編造各種不實之可憐之理由,證人陳淑真何以願意無息的陸續借款交付共670,000 元之金錢予被告花用;另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有向證人陳淑真稱其錢都放在證人張一如處,必須向證人張一如拿錢才可以還證人陳淑真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淑真上開證述之情節,非不可採信。
㈢又依被告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歷程觀之,其中104 年9 月共
向證人陳淑真借款4 次(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均為小額借款,合計共借14,000元;104 年10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
8 次(如附表編號5-12所示),金額逐漸加大,合計共借106,000 元;104 年11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6 次(如附表編號13-18 所示),合計共借119,000 元;104 年12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3 次(如附表編號19-21 所示),合計共借60,000元;105 年1 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7 次(如附表編號22-28 所示),合計共借156,000 元;105 年2 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7 次(如附表編號29-35 所示),合計共借95,000元;105 年3 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4 次(如附表編號36-39 所示),合計共借80,000元;105 年4 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2 次(如附表編號40-41 所示),合計共借40,000元;有卷附證人陳淑真提出借據影本41紙在卷可稽(見偵第12-14 頁);而證人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104 年間10月份開始之借款,被告是向其表示母親過世,兄弟姊妹需分擔喪葬費用等語;又迄104 年11月底時,被告已經欠款20餘萬元,也有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又稱其有向一個新竹的朋友借錢,必須等其朋友幫女兒做完月子回來之後,就可以還證人陳淑真,伊並有要求被告寫一借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並有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由以上被告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過程可知,被告從10
4 年10月、11月起向證人陳淑真借款多達10餘萬元;而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陳淑真僅是單純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證人陳淑真對被告並無救濟、資助之義務;又被告雖辯稱其是向證人陳淑真稱伊生活困難及生病要就醫等情,但查被告既已向證人陳淑真租房居住,其日常費用即僅餘生活開支及就醫支出,而被告並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見偵緝卷第62頁),可認其日常生活及就醫之支出不會太高,縱認有他人救濟、資助之需,亦不可能達每月十餘萬元,何況被告與證人陳淑真非親非故,證人陳淑真或有可能偶為小額救濟,資助,顯不可能無故提供金錢;若非被告的確有向證人陳淑真編造母親過世急須喪葬費用等不實理由,證人陳淑真豈有可能借予遠超過被告生活就醫所需,達每月十餘萬元之高額金錢予被告花用之理,應認證人陳淑真於偵、審證述是因為被告以身體疾病、生活困難、母親過世需喪葬費用等不實之理由向其詐取財物之情,為屬可採;被告辯稱伊僅是向證人陳淑真稱生活困難及生病要就醫等,向證人陳淑真借錢,沒有詐欺等語,不可採信。
㈣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向證人陳淑真租屋期間並無收
入,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房租及生活所需均由其女兒即證人張一如支應,每月給其5,000 元(見本院卷第54-55 頁);另證人張一如於偵查中亦證述其開始工作後,每月給被告5,000 元生活費,被告的房租是其幫忙給付者;被告並無金錢放伊那邊,被告除了伊外,伊有一個弟弟及同母異父的兄、姊,但他們都沒跟被告來往,也不會給被告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背面);再者被告於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期間,已近60歲,又患有高血壓、心臟衰竭、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心房顫動、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側彎等疾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8 頁)。足認被告於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始,除每月由證人張一如提供之5,000 元生活費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經濟情況不佳,在當時可見的未來,無其他收入可資清償借款,顯見被告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初,即無返還之意,其向證人陳淑真稱借款會還等語,即屬欺罔;復編造多項不實之可憐之理由,博取證人陳淑真之同情,自始即係向證人陳淑真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為積極之欺罔行為,證人陳淑真因被告之使用詐術手段,認被告有其所編造之不實可憐之情境,而陷於錯誤之認知,致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辯稱沒有詐欺等語,自非可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生活困難向證人陳淑真借錢,且證人陳淑真是知情且出於同情被告遭遇始為財物之交付,非屬詐欺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先後以金錢不見,其所有金錢均由證人張一如保管,目前找不到人借錢,年老身體不適急須款項就醫,母親過世,要分擔辦理喪事費用等相同或類似之多次虛偽事由,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致證人陳淑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證人陳淑真之財產法益,可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應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工作亦無收入,平時由女兒證人張一如給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與證人陳淑真原僅係房東、房客之關係,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證人陳淑真善良可欺,以各種虛偽不實之事由,以詐騙之手法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先後騙取證人陳淑真次數、金額眾多,使其遭受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犯後迄今,除曾於106 年3 月、4 月、
5 月各返還證人陳淑真3,000 元,合計已返還9,000 元外,並未能與證人陳淑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向證人陳淑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670,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於106 年3 月、4 月、5 月已各實際返還證人陳淑真3,000 元,合計9,000 元,業據證人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應予扣除外,尚有661,000 元(670,000 -9,000 =661,000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證人陳淑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