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全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全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勝全從事養鴨事業,明知臺中市○○區○○段第646、660、662、665、666地號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之某不詳時日開始,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擅自在前○○○區○○段第646地號等5筆土地周圍搭建鐵絲網圍籬,並在前○○○區○○段第662、665、666地號等3筆土地之水池內飼養鴨隻,復於前○○○區○○段第646地號內建磚造棚房及泥土地養鴨場,及在前○○○區○○段第660地號土地上搭建鴨隻飼養間之鐵皮棚房及泥土地養鴨場,竊佔面積共計2萬9928.02平方公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陸續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勝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培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8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001314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5月26日土地清查表、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現況之現場照片26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8月2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區○○段第646號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8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份、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5份、臺中市大甲區建興里里長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8月19日通知被告補件函、本案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納收據各7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而為便利其個人利用
空間,擅自以前揭方法竊佔該處,漠視法律規定,所為甚有不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以案外人即其女婿王昭宇為申請人,向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本案土地為農牧使用,該分署認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現場勘查結果,尚符合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得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規定,業依法辦理放租程序等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6月1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00102310號函檢送王昭宇申請案影本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1004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5月17日函附之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6年2月16日勘查國有土地現況之現場照片19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尚知依法補正其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能知錯悔改,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竊佔面積,對國有財產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養鴨事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配偶,經濟收入需賴天氣與市場而不穩定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被告竊佔國有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交自竊佔時起至106年9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9月2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00148660號函、臺中大安郵局繳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據(見偵卷第52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3頁),應認被告自104年8月竊佔起至106年9月30日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迄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屬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區○○段第646地號土地每月之使用利益為1606元;同區段第660號土地,其中17162.3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之使用利益為1493元、另外1886.1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使用利益為1650元,合計每月使用利益為3143元;同區段662地號土地,每月使用利益為120○○○區段○○○○號土地,每月使用利益為298元;同區段666地號土地,其中2388.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使用利益為207元、1847.0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使用利益為160元,合計367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占用本案5筆土地,每月應繳納之補償金應為5534元(計算式:
1606元+3143元+120元+298元+367元=5534元),而自106年10月1日至本案106年10月19日判決為止,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為3505元(計算式:5534元×19/30=35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