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祥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邱保琪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祥、邱保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進祥前為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休閒育樂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及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管理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下統稱匯智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之工程處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而自民國95年
7 月25日起,與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郭金耀、湯涵雲等人,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劉梅桐、劉雪慧、林政順及其餘投資人將款項交付予匯智集團,匯智集團即將部分款項購入臺中市○○區○○段108、108-1、109、117、12
1、125、125-1、126、128、129、129-1 等地號(下稱上開系爭土地),並登記在李進祥名下。迨於97年4 月10日起,因匯智集團向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約定之報酬,即以匯智開發公司名義與劉梅桐、劉雪慧、林政順及其餘部分投資人簽立協議書,允諾於97年7 月10日前返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倘若無法返還,則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並分5 年攤還本息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部分投資人收執。詎事後謝博隆、謝雨岑無力償還而潛逃出境,匯智集團之投資人不甘受害,除對李進祥及謝博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98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0年8月26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12月28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6 月26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認李進祥犯違反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成立自救會及設立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設立,負責人為邱保琪,下稱茂仁公司),全權委託茂仁公司對匯智集團進行追討債權之各項程序(包括抵押物拍賣、參與分配、承受、和解等程序)及後續價金分配事宜。而劉梅桐、劉雪慧、林政順等人則另對匯智集團所有借名登記在李進祥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執全字第418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第139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45號、第1146號執行假扣押李進祥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
二、詎李進祥、邱保琪為使茂仁公司得對上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即商議由李進祥於99年7月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茂仁公司調解,嗣李進祥、邱保琪於99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進行調解時,明知茂仁公司與李進祥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當場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調解,使調解委員在99 年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上記載「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對造人借款合計達新台幣壹仟萬元,因故未能償還,衍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茲將調解成立之條件,列具如后:一、聲請人願意償還前揭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以結清本案。二、前項給付聲請人同意於民國99年8月1日一次付清。三、兩造同意有關本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之。」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書),復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院審核後,本院於99年8 月29日以99年度核字第7291號准予核定。嗣李進祥、邱保琪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邱保琪於101年5月22日,以上開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李進祥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致本院承辦101年度司執字第4996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書所載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2年2月4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致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等債權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劉梅桐等其他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嗣經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等人發覺有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共同委由郭美絹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緣由及過程,為被告李進祥、邱保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經證人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及楊曾雪菁、陳明珠、鄭美齡、余全嬌、蔡宏宇、吳昭蓉、陳淑鈴、方琳、林柏君、王姍姍、王張秀杏、王運順、白明麗、白明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見104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162至166頁、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104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82至85頁)及證人蔡凌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見104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162至166頁、第210至212頁,104 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5 頁)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茂仁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章程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158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3 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茂仁公司104年4月16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卷第5至241頁)、本院100年8月26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12月28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6月26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至22、23至42、43至4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李進祥於99年7月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茂仁公司調解,並與邱保琪於99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後,由調解委員在99 年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上記載「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對造人借款合計達新台幣壹仟萬元,因故未能償還,衍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茲將調解成立之條件,列具如后:一、聲請人願意償還前揭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以結清本案。二、前項給付聲請人同意於民國99年8月1日一次付清。三、兩造同意有關本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之。」等內容,復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院審核後,本院於99年8月29日以99年度核字第7291 號准予核定,嗣被告邱保琪於101年5月22日,以上開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李進祥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承辦101 年度司執字第49969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債權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2年2 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然經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等人對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等情,亦為被告李進祥、邱保琪供承在卷,並有聲請調解書、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中院彥民慈99核7291字第79529 號函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109、110、112 頁)、茂仁公司101年5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卷第155至172頁);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4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1號影卷第4至9、77至82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影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三)而依被告李進祥於檢察官訊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向茂仁公司借錢,茂仁公司也沒有把錢借給伊,伊是為了將匯智集團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土地可以分配給匯智集團的債權人,才跟茂仁公司成立調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124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影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 頁);被告邱保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茂仁公司從來沒有借過1000萬元給被告李進祥,當時是為了要取得執行名義,可以去強制執行被告李進祥名下之不動產才去做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核與證人蔡凌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進祥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願意把系爭土地拿出來還給債權人,伊等為了取得被告李進祥名下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拍賣的金額,必須要有債權才能夠執行,調解委員就建議用此方式來取得債權就可以去執行及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相符,且參以茂仁公司係於98年12月17日始設立,資本總額僅464,000元、實收資本總額僅100,000元,而於99年3月4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亦均僅3,964,000 元,有茂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158至16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影卷第22至24頁),衡情茂仁公司自無可能有超出實收資本總額之1000萬元資金貸與被告李進祥,復細繹茂仁公司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影卷第61至64頁),亦未記載茂仁公司有1000萬元之債權,足徵茂仁公司與被告李進祥間並無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即被告李進祥)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對造人(即茂仁公司)借款合計達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四)再者,依證人即當時負責之調解委員廖瑞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事人來聲請調解時,伊會先請兩造先陳述後,再跟兩造解釋,必須跟雙方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糾紛及和解之金額,經雙方同意後才會當場製作調解書,調解書做成後,調解委員會的幹事就會將內容唸給兩造聽,請兩造確認,兩造沒有意見才會簽名,伊並沒有印象處理過債權金額高達好幾億,但後來適用幾千萬元或是幾百萬元達成調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堪認被告李進祥、邱保琪進行本件調解時,並未向調解委員廖瑞美陳明雙方之債權債務之源由及關係甚明,而係逕以被告李進祥對茂仁公司有1000萬元借款之不實債務成立調解,益徵被告李進祥與被告邱保琪於調解時即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上開系爭調解甚明。而被告李進祥、邱保琪既均明知茂仁公司與被告李進祥並無10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當場成立調解,復由被告邱保琪於101年5月22日,以上開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李進祥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承辦該案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書所載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2年2月4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致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等債權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劉梅桐等其他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是被告2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時,即與全體投資人簽立協議書,表明匯智集團於簽約後3 個月內一次結清返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將匯智集團名下之不動產設立抵押登記予投資人代表,足見匯智集團與投資人間之投資關係已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了統籌執行相關權利實現之行為,並確認上開抵押權係全體投資人之共同擔保,因而設立茂仁公司,並於99年間與多數債權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債權人處受讓渠等對匯智集團之債權,且受讓與之債權金額超過1000萬元,而被告李進祥向茂仁公司表達願意在其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價值範圍內,承擔匯智集團對投資人之債務,並使茂仁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因此茂仁公司對被告李進祥即有超過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匯智集團債權清冊、債權讓與契約書、資產總額證明書、債權讓渡聲明同意書、聲明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104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18至57頁)。惟:
⑴細觀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係由匯智開發
公司與投資人代表52名所簽立,其協議內容除敘明協議成立之原因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協議自94年4 月10日起停止匯智開發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將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9個會館土地抵押予投資人代表(第1條),及授權投資人之代表與匯智開發公司聯繫溝通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外(第
4 條),僅就投資金額返還方式約定「甲方(即匯智開發公司)承諾於三個月內(即97年7 月10日前)一次結清返還乙方(即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惟若無法返還時,甲方同意補償每位投資人每年10%利息,並分五年攤還本息……,清償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部分按攤還本金後剩餘之部分計算之。」(第2 條),及就抵押權行使之條件約定「乙方同意除非甲方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第3 條),毫無以將匯智集團對投資人所負全部債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標的之表示。另參諸匯智開發公司當時給予投資人之資產總額證明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55頁),亦僅記載「茲證明……在本公司尚有新臺幣___元整之資產總額,特立此據。匯智公司為了保障所有會員之權益,迫於無奈,決定於今年度四月九日暫停一切業務,且結算所有會員於匯智公司的資產。……預計於九十七年度七月底,為第一階段攤還會員於匯智公司的資產,並儘速於五年內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匯智公司同意每年以各會員資產總額百分之十做為補償。……攤還方式為:1.匯智公司資產已委託代書設定於五十二位債權人代表……2.乙方資產總額加上甲方每年補償乙方資產總額百分之十之金額,五年共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金額分五年內攤還,發放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來攤還。……3.若匯智公司與外資合作成立資金,其會員資產將可依比例轉換。4.若匯智公司休閒會員卡銷售順利,則可提早攤還會員資產總額。5.若匯智公司提前攤還會員資產總額,補償金額計算時間以攤還當時作為計算結束時間點。」等語,充其量僅係匯智集團與債權人間就分期攤還投資款,並加計百分之10作為補償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匯智集團與全體投資人合意將匯智集團對投資人所負之全部債務,轉換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是被告2 人辯稱:匯智集團與投資人間之投資關係已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難憑信。⑵又依茂仁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規定:「
本公司受託代為處理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權益等,除相關處理費用及約定之報酬外,其最後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非屬於本公司股東之所得。」(第20條)、「本公司如受讓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人權益,係屬委託本公司處理,其最後淨利歸屬於各債權人。」(第21條)之內容,及細繹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54頁),係約定「甲方(即讓與人)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為實現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目的而由債權人所共同成立之乙方(即茂仁公司),以便辦理實現債權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包括抵押物拍賣;拍賣價金之分配;拍賣物之承受、承受後有利於債權實現之相關方案;相關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和解;及為管理債權而為公司合併、公司解散等行為」(第貳條)、「乙方應於全部債權終局實現,經扣除其中管理等必要費用後,所有總結餘款按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對於未加入乙方股東之債權人,乙方應按其等個別債權比例予以提存或公告之。」(第參條)、「承上約款,日後甲方所有對債務人匯智公司之債權權利全權由乙方行使,包括參與匯智公司資產進行拍賣程序之拍賣價金分配權全權授權予乙方。甲方並同意在轉讓乙方債權前所有對匯智公司主張債權所進行之假扣押、查封、分配等民事執行程序皆予撤銷。」(第肆條)等事項,另佐以被告邱保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茂仁公司當時其實是受匯智集團投資人委託處理這些債權,因為土地設定權要跟著債權走,否則不成立,所以伊等當時將這些委託茂仁公司處理的投資人債權讓與給茂仁公司,茂仁公司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轉投資上市公司SANLOTUS,一種是等待所有土地強制拍賣完取得分配金之後,依投資人的債權比例去做分配,因此,茂仁公司並沒有給予投資人任何金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153頁)及被告李進祥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從97年匯智集團倒閉後,匯智集團投資人組成自救會,並成立茂仁公司幫投資人處理債權的事務。被告邱保琪有來找過伊,跟伊說明茂仁公司為匯智集團投資人做服務,伊也有將伊的債權委託茂仁公司處理,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伊只知道伊等投資人將債權委託給茂仁公司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影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茂仁公司與投資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匯智集團之投資人委託茂仁公司就已設定予部分投資人代表之抵押物拍賣程序,處理參與分配及相關訴訟事宜,並於茂仁公司獲分配拍賣價金後,依匯智集團全體投資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而已,並無讓與債權給茂仁公司之意思,是茂仁公司亦未自匯智集團投資人取得對匯智集團之債權甚明。
⑶再者,倘被告2人於99年7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前,即已達
成由被告李進祥就匯智集團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承擔匯智集團對全體投資人債務之約定,則雙方自當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為憑據,並明確載明被告李進祥願意承受債務之範圍,以釐清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衍生後續之糾紛,然被告2 人並未簽立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已與常情有悖,甚且於雙方調解時,亦可將此債務承擔及茂仁公司取得債權之相關法律關係,請調解委員明確記載在系爭調解書上,以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然細繹上開系爭調解書上並未有關此之任何記載,佐以證人廖瑞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印象處理過債權金額高達好幾億,但後來適用幾千萬元或是幾百萬元達成調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則被告李進祥與被告邱保琪於調解時是否確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亦難俱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並不存在,仍由被告邱保琪以上開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李進祥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承辦101年度司執字第4996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書所載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2年2月4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致告訴人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等債權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自足以生損害於劉梅桐等其他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李進祥與茂仁公司間並無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使茂仁公司得對登記在被告李進祥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即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致承辦人員將上開調解書所載之不實債權登載於102年2 月4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損害告訴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並衍生後續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兼衡被告2 人係為保障大多數投資之利益而出此下策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
⑴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系爭調解書正本雖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邱保琪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向本院提出,並附於該案卷內(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969號卷一第23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檢閱確認,則上開系爭調解書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本院係因法律程序而有正當理由取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修正後刑法增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事後因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予以剔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茂仁公司上訴,並於103年1月7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影卷第77至82、88頁,104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96至103頁),是前揭不實債權,既經剔除,被告2 人事實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