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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亭又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亭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亭又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向魏淑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0房屋 (下稱11樓之10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5,8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魏淑惠並提供所有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 (機型:TL2448TRE,24吋螢幕,103年7月3日購買價格為5,391元)供王亭又使用;惟王亭又承租11樓之10號房屋後未曾給付房屋租金,魏淑惠遂於105年1月13日向王亭又表示終止租約並請王亭又搬離,王亭又與其前夫邱宏翊乃於105年1月20日另向黃美芳承租同棟大樓即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8房屋 (下稱18樓之8房屋),租期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並即遷入該屋,惟未將11樓之10房屋內其所有私人物品清出,亦未與魏淑惠點交並歸還11樓之10房屋鑰匙。詎王亭又見黃美芳出租之18樓之8房屋內所擺設之電視為傳統舊式電視而非液晶電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至105年4月底間某日,將魏淑惠所有壁掛在11樓之10房屋牆壁上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拆下搬至黃美芳所出租之18樓之8房屋內供己使用而予侵占入己。嗣因王亭又承租上開18樓之8房屋後,亦未繳交房屋租金,經黃美芳多次催討仍置之未理,黃美芳乃於105年4月底某日進入18樓之8房屋查看,發現自己提供之傳統舊式電視遭搬至18樓之8房屋外之安全梯旁,屋內另有1臺液晶電視靠牆斜放在櫃子上,認有異常;適黃美芳自該社區大樓管理室處得知王亭又原係承租11樓之10居住,與魏淑惠取得聯繫並告知魏淑惠上情,並於105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在18樓之8房屋內拍攝之該液晶電視正面及背面型號照片予魏淑惠確認,發現與魏淑惠上開提供擺放在11樓之10房屋內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型號相符,魏淑惠復於翌日 (2日)由警員陪同至11樓之10號房屋開門查看,發現屋內牆壁上壁掛之液晶電視已經遭拆卸不見,地上遺有半組壁掛架,乃通知王亭又協商返還,因王亭又置之不理,魏淑惠乃於105年5月3日報警處理。另王亭又與黃美芳協商後,同意於105年5月9日搬出18樓之8房屋,乃將18樓之8房屋內其私人物品打包後置放在18樓之8房屋外之安全梯間,並將上開魏淑惠所有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搬至同棟大樓14樓之安全梯間棄置。嗣經該社區大樓管理員於105年5月10日左右巡視該大樓安全梯間時,在該大樓14樓安全梯間發現魏淑惠所有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交予該社區總幹事放置在該社區庫房內,嗣經魏淑惠得悉後比對確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魏淑惠、證人黃美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王亭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告訴人魏淑惠、證人黃美芳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魏淑惠、證人黃美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亭又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魏淑惠承租11樓之10房屋,租期1年,告訴人有提供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供其使用,因其未繳付房屋租金,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其與前夫邱宏翊乃於105年1月21日另向證人黃美芳承租18樓之8房屋,並搬到18樓之8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租11樓之10房屋,住1個多月後,105年1月16日就被斷水斷電,我就帶著簡便行李離開,之後告訴人換鎖,我就沒有辦法進去,18樓之8房屋是我前夫邱宏翊租的,我是105年1月21日住進去,我沒有把告訴人11樓之10房屋內的液晶電視搬到18樓之8房屋,黃美芳在18樓之8房屋內所拍攝放在櫃子上的液晶電視是我的,是我大概7、8年前買的大同廠牌、20幾吋的液晶電視,我從娘家搬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承租11樓之10房屋,因被告積欠房租,於105年1月13日遭告訴人斷水斷電,故被告前夫於105年1月21日向黃美芳承租18樓之8房屋,被告之後未曾再進入11樓之10房屋,被告搬至18樓之8房屋後,房內原有1臺中古小電視,但故障嚴重,故被告向姐姐王麗貞搬取1臺大同廠牌24吋液晶電視使用。黃美芳所拍攝之電視照片,僅拍攝前面及背面型號,前面照片無法明顯看出照片上電視之品牌到底是大同或東元,背面照片僅有型號近照,無法據以確定是否為當時置放在18樓之8房屋之電視,在被告確有1臺相同24吋液晶電視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東元液晶電視。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其進去11樓之10房屋時,門上還插1把鑰匙,無法排除有其他第三人進入11樓之10房屋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 (以其夫陳保華為出租人)承租11樓之10房屋,租期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租金每月為5,800元,約定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東元廠牌、型號:TL2448TRE、24吋螢幕之液晶電視1臺予被告使用,被告於承租11樓之10房屋後未給付房屋租金,經告訴人促其給付,被告仍未繳付,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搬離,被告與其前夫邱宏翊乃於105年1月20日另向證人黃美芳承租同棟大樓18樓之8房屋,證人黃美芳係提供傳統舊式電視予被告使用,被告遷入18樓之8房屋後,並未將11樓之10房屋內其所有私人物品清出,亦未與魏淑惠點交並歸還11樓之10房屋鑰匙。告訴人因此向本院提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判決被告應將11樓之10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邱宏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11樓之10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告訴人所提出104年11月28日簽約當日拍攝之屋內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購買東元液晶螢幕電視之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發票影本各1張(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東元家電24型(產品型號TL2448TRE)高畫質多媒體影音數位LED顯示器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1張(見偵查卷第106頁)、本院105年中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1份 (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且足見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時,告訴人確有將房屋連同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交由被告持有使用無訛。

(二)而就告訴人發現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遭被告侵占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樓之10房屋租給被告之後,被告沒有繳過房租,我是10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要終止租約,被告就說契約怎麼寫你沒辦法這樣做,被告就是置之不理,然後就傳簡訊,好像說契約沒公證無效,所以我單方面解除契約要賠償金。被告是慈濟人員帶來租房子的,我一開始先找慈濟人員,慈濟人員說是家扶跟社會局委託他們帶來的,當時我透過社會局跟家扶與被告協商,家扶跟社會局的人打給我的,叫我退被告2個月押金,自認損失,他保證被告1月16日早上就一定會搬離,我就說好,結果被告沒有搬,我打電話問家扶,被告他們怎麼還在,家扶就說被告他們就是要這樣,說被告叫我去法院告他,還要我付出一筆賠償金。1月18日或19日我有去申請斷水斷電,後來只有斷水,沒有斷電,因為斷水後,要去斷電時發現被告還住在11樓之10房屋裡面,是要斷電的人跟我說,裡面有人我才知道,1月21日我會同斷電的人員一起過去看,結果被告全家都跑出來說不能斷,說他們要繼續用電。後來我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遷讓房屋,法院於4月25日判決,在判決之前,我沒有進入11樓之10房屋看過,當時家扶中心跟我說我不能進去,只能靠司法途徑,家扶也說拿被告沒辦法,我就一直在等司法途徑,法官也有告訴我不能進去,所以我都不敢進去。我跟黃美芳原本不認識,黃美芳好像在4月26日還是27日突然打電話給我,黃美芳說她是跟管理室要我的電話,黃美芳應該是有去跟管理室說明,因為後來被告他們在18樓之8房屋半夜不睡覺一直大吵大鬧,鬧到鄰居都沒辦法睡覺,有房客反應非常吵,警察來了4趟,管理室才知道被告他們搬到18樓之8房屋,之前一直以為被告住在11樓之10房屋,後來管理室的祕書給黃美芳我的電話,黃美芳才跟我聯絡,黃美芳說她遇到跟我一樣的困難,然後我們就開始聊天,黃美芳於5月1日以LINE傳18樓之8房屋內的電視照片給我,好像是我們在前1天有聊到說她的電視的問題,黃美芳說她去那裡發現她的電視被搬出去,裡面有多1臺電視,我就說會不會是我的,因為我有1臺24吋液晶電視,沒有腳架,我問黃美芳有沒有腳架,黃美芳說她也不確定,當時我看電視放在那裡,感覺好像有腳架,又好像沒有,我想說看電視腳架也不能確定,當時看不太清楚照片中電視正面下方的品牌,所以我打電話給黃美芳,請黃美芳拍型號給我看,黃美芳就去找到型號拍給我,我就去確認我的保證書型號,且沒腳架,沒掛在牆壁上,應該是我的。因為法院判決後,我一直在等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通知是5月2日下午才收到,我很想確認那臺電視是不是我的,但我也怕搞不好是被告的,5月2日當天我請警察陪同第一次去11樓之10房屋,我和2個警察就站在外面看,當天害怕不能進去,想要等法院點交,所以大家都站在外面用看的,因為那是小套房,差不多6坪而已,站在外面就可以清楚看到裡面的狀況,房間裡面的東西都被毀損,冷氣也被拔掉丟在旁邊,電視已經不見,本來壁掛電視的地方,牆壁上要有一個壁掛架,電視上也要合一個壁掛架,兩個壁掛架要對扣在一起,被告把一半的牆壁壁掛架拔起來丟在地上掉在垃圾堆裡,螺絲也不見了。5月2日我有去18樓之8房屋找被告,因為被告不接電話,我去敲門,被告明明在,我就跟被告說王小姐請問一下那臺電視是我的嗎?如果是我的你還我,順便把鑰匙還我,我們來交屋,不要再跑法院了,被告不理我,我一直問一直問,被告都不理我,最後我就跟被告說你都不講話那你是默認了,被告都不講話。11樓之10房屋我沒有換過鎖,105年1月13日我通知被告不再承租後,到法院返還房屋判決勝訴之前,被告沒有還鑰匙給我,我也未更換鑰匙,被告也沒有跟我點交把房屋還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到底何時搬離11樓之10房屋。我偵查中有提出11樓之10房屋的照片,照片是105年5月11日拍攝的,我本來要會同李冠緯警察一起去,警察就說這個問題你自己去拍就可以了,我那天才敢進去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證人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租18樓之8房屋給被告,簽約時被告跟她先生及兩個小孩都在,我有附傳統電視,簽約時被告有交第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之後就沒繳過房租,我想說有2個月押金,讓她抵完,押金抵完後被告都沒有繳,聯絡她電話也不接。我要請被告搬走,他們一直避不見面,我會發現我提供的電視在外面,是我們要跟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不肯,我去申請斷水斷電,臺電人員說只要有人住就不能停電,我自己要去把自來水開關關掉,要強迫被告他們搬走,我們有備用鑰匙開門強制進去,看到我的電視在外面,裡面還有1臺,我想說被告他們很好過,自己買液晶的在看。我們就想說既然被告避不見面,那我們就把被告的東西強制搬走,把鎖換掉,我們家是賣米的,那次我用一件被告他們的涼被把電視包起來,放進米袋,我怕鏡頭壞掉,放進米袋拿去寄放在管理室,其他就拿米袋把被告的衣服、鞋子、包包等東西裝一袋一袋,拿到對面的安全梯那邊。我打包的時間應該是105年4月底,不是5月1日,後來被告他們請人家來開鎖又搬進去住,去管理室把電視領回去,又住進去。105年5月1日發現被告又住進去,當時我已經聯絡上被告的前一個屋主魏淑惠,魏淑惠請我拍照,我在105年5月1日把電視拍照LINE給魏淑惠,照片是在18樓之8房屋裡面拍的,照片上電視正面看不出來品牌,頂多最下面有一排英文字,沒有很明顯,這臺電視沒有腳架,就貼著牆壁擺著,也沒有用固定物掛在牆壁上,因為型號在電視後面,我是把電視反過來拍型號,照片內的TL2448TRE是我拍下來的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0頁)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黃美芳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照片1張、證人黃美芳所拍攝18樓之8房屋內液晶電視正面、電視背面型號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87-1頁);參之證人邱宏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證人黃美芳所拍攝電視正面及擺放位置之照片,是其等當時承租18樓之8房屋內之擺放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背面),堪信證人黃美芳證述上開照片其係進入18樓之8房屋內拍攝之情屬實,此益見告訴人證述被告將其所有擺放在11樓之10房屋內之東元廠牌電視搬至18樓之8房屋供己使用,非無憑據,應可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進去11樓之10房屋時,門上插著1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係105年5月2日第一次會同警員開門查看11樓之10房屋內狀況,而證人黃美芳於同年月1日已將在18樓之8房屋內拍攝之電視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是縱告訴人開門查看11樓之10房屋時,門上有插著1把鑰匙,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上開告訴人所有東元廠牌液晶電視係該社區大樓管理員於105年5月10日左右巡視該棟大樓安全梯間時,在該棟大樓14樓安全梯間發現,因無人認領,經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周萬金將之置放在該社區庫房內,嗣經告訴人得悉後比對確認領回等情,業經證人周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02年5月16日擔任臺中市○區○○○路○○○號「大衛營社區」總幹事迄今。被告所承租那棟大樓安全梯間保全員會去巡邏,我們那個有一個巡邏點,每天都要去一、兩趟,順便關門。保全員在14樓安全梯,就是樓梯間,有發現1臺電視,因為會影響逃生空間,所以我們清走,清走後放在我們4樓管理室的庫房裡面,在14樓發現電視的時間,我現在記不住,偵查中我說是105年5月10日左右發現,我沒有亂說日期,之前做證時應該比較清楚。因為放在庫房那邊的都不知道是誰的,過一陣子,11樓之10的房東魏淑惠有來管理室在問電視機的問題,我說我們有發現1臺,保全員放在庫房,妳去認是不是妳的,魏淑惠有去看,魏淑惠講的跟我看這臺電視很吻合,魏淑惠有帶一個後面勾起來可以懸吊式的掛架來比對,剛好,我們就認定是魏淑惠的,讓魏淑惠領走。一般來講都是住戶來認領講的廠牌或是SIZE有吻合我們就給他領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明確,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前後一致 (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領回該液晶電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另被告與證人黃美芳經多次協調後,被告於105年5月9日搬出18樓之8房屋,惟係將18樓之8房屋內其私人物品打包後放置在18樓之安全梯間等情,業經證人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經證人周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搬走的時候,我105年5月10日有在18樓之8的安全梯口拍照,是18樓之8的房東黃美芳通知我,黃美芳說她把承租戶的物品清在那裡,有通知房客要趕快去拿,被告的物品放在安全梯是違反社區規定及安全顧慮,我在該處拍照存證之後,有貼單請被告7天內要自行清除,我們不會去動,一般就是限期期限內請被告搬走、清走,拍照地點是18樓的安全梯口,剛好在18樓之8的正門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卷附證人周萬金提出其於105年5月10日在18樓之8房屋外之安全梯間所拍攝之堆放物品照片6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9日搬出18樓之8房屋時,係將所有私人物品打包後堆放在18樓安全梯間。則該社區大樓管理員在該棟大樓14樓安全梯間發現告訴人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之時間,顯與被告將私人物品搬出並堆放在18樓安全梯間之時間密切接近;復佐以證人周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棟大樓每一層樓都有一道安全門,安全梯平常都是關閉著,要逃生的時候才可以開門,打開門不需要密碼,直接推就可以開,推開之後直接可以一直走上去到頂樓或一直走下去到一樓,可以出去逃生,沒辦法進入,一般就是門會自動關閉,關閉之後沒辦法進來,但是可以出去,那是逃生門的安全設計等語(見本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18樓之8的安全梯是可以從外面進去,但是不能從其他樓層出去,原來進入的樓層的安全門如果把門擋著沒有關上,是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益見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應係告訴人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催討返還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搬出18樓之8房屋時,搬至該棟大樓14樓安全梯間棄置。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回娘家搬取1臺大同廠牌24吋液晶電視至18樓之8房屋使用,證人黃美芳所拍攝照片中之電視是被告所有之大同廠牌電視云云;又證人即被告姐姐王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放1臺液晶電視在娘家,是被告跟邱宏翊結婚前就買了,被告最後一次跟我聯絡時有搬走電視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人邱宏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樓之8房屋是我租的,因為被告跟樓下有鬧糾紛,所以我讓被告他們上來住,被告自己有1臺液晶電視,我記得有搬1臺電視到樓上18樓之8房屋,是大同廠牌,型號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協調105年5月9日主動搬離我的房屋,我去看看有無搬走,結果東西全部堆在安全梯那邊未搬走,有看到1臺大同比較舊的液晶電視,跟衣服擺在一起,疊在衣服上面,是被告他們自己搬出來,放在安全梯那裡,我看到電視在那裡就跟魏淑惠講,魏淑惠去看說那臺是大同的,不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並有上揭證人周萬金於105年5月10日在18樓安全梯間拍攝之堆放物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固可認被告應有1臺大同廠牌液晶電視,且於被告105年5月9日搬出18樓之8房屋時,有將之打包放在18樓之8房屋外之安全梯間之情。然查:

1.就被告回娘家搬走大同廠牌液晶電視之時間,證人王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搬走液晶電視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她搬走時我不在,我不記得那臺液晶螢幕電視是什麼品牌、尺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尚無從佐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5年1月21日向證人黃美芳承租18樓之8房屋之前,已將該大同廠牌液晶電視搬至11樓之10房屋之情屬實。

2.證人邱宏翊就其幫忙將被告所有大同廠牌液晶電視搬至18樓之8房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記得有搬1臺電視到樓上18樓之8房屋,我有下去幫忙一起搬,但是從大樓外面搬進來的,不是掛在牆壁上的那臺電視,可以調路口監視器,應該會有拍到被告拿著那臺電視走過來,因為被告娘家住附近而已。搬上去後,被告把電視放在靠近窗戶的櫃子那邊,因為原本18樓的電視不能用了,所以我搬出來放到18樓外面樓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嗣改證稱:被告先從娘家搬她的電視回來11樓之10房屋,沒有在使用,本來也想說用不到,就丟著,後來把電視從11樓之10房屋搬到18樓之8房屋,因為樓上電視也不能看,所以我們上來的時候,我有幫被告一起把那臺大同液晶電視搬到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所述顯有前後不一,該大同廠牌液晶電視究係何時搬至18樓之8房屋,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邱宏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來的大同廠牌電視,我是放在靠窗戶的櫃子上使用,就靠在牆壁上,電視沒有腳架。我們從18樓之8房屋搬走前,18樓之8房屋的房東黃美芳趁我們不在時,把我們全部的東西一起搬到18樓樓梯去,被告搬來的那臺液晶電視被特地包起來送到管理室,是管理員特地拿上來還我們的,我們還有裝回去使用那臺電視,我會裝天線,我把天線裝著就可以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的大同廠牌電視是有腳架,但因為放的櫃子老舊不是很穩,所以斜靠窗戶邊。在我們離開之前,18樓之8房屋的房東搬的過程當中我的電視就已經有損壞,不能看了,我前夫就把它直接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其2人就該大同廠牌電視使用狀況所述顯然歧異,其等承租居住18樓之8房屋時,究有無使用該大同廠牌液晶電視,亦屬可疑。而證人邱宏翊係被告前夫,與被告原有夫妻關係,並自陳18樓之8房屋係其承租提供被告及小孩居住,衡情其自無可能會刻意從事與被告利益相反之行為,其證述內容本難期客觀、真實,且其所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所述尚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亭又於告訴人魏淑惠終止租約後,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搬至其另承租之18樓之8房屋供己使用,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後該液晶電視經告訴人尋回,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先積欠告訴人房屋租金,又於搬離時擅將告訴人提供使用之液晶電視搬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為家庭主婦,有3名子女需照顧,領有社會補助款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頻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