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餘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餘豫自民國89年間起至102年7月1日止,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又名黃復興黨部)第四支黨部黃國安黨部之臺中市潭子區第五區「黃安嚴黨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中國國民黨黃安嚴黨部)主任;其明知週轉陷於困難,已無償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5月11日前2星期內某日,至王俊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辦公室,向王俊凱佯稱:因其幫已故榮民王海雲處理遺產事宜,申請黨部補助經費時間較久,需先墊付廠商修繕費用,欲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欲借60萬元後追加至8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儲字第0960701420號函(內容為同意豐原郵局先行墊付所支出之王海雲住院及善後費用款項共61萬9980元予許餘豫及相關人,由許餘豫簽妥借貸契約書及覓保後代表收受),暨許餘豫支付王海雲費用明細表、相關統一發票、訂購申請單、收據明細等影本,使王俊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1日,在王俊凱前開事務所,委由其母交付現金80萬元予許餘豫,許餘豫再於同日稍後在該事務所,與王俊凱訂立內容為許餘豫保證代墊王海雲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61萬9980元,已向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申報債權,如有多數債權人向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致王俊凱無法就王海雲之遺產取得84萬元(其中4萬元為利息),許餘豫應以1年為期補足不足部分,王俊凱以84萬元為對價受讓許餘豫對於王海雲所生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惟事後許餘豫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且避不見面,王俊凱經由新聞報導得知許餘豫另以其為王海雲遺產贈與案之受遺贈人為藉口,向多人詐欺取財得手,王俊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餘豫固坦承其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安嚴黨部主任時,曾以需款墊付廠商修繕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王俊凱借款80萬元,並與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迄未清償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老榮民王海雲遺贈房屋給黃安嚴黨部,伊為黨部主任,上級希望伊籌錢整修房屋,伊向告訴人借錢先支付予整修房屋之廠商,到時再以王海雲遺贈償還,伊沒有詐欺意思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俊凱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21號偵查卷第77至第7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第41頁)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儲字第0960701420號函暨被告支付王海雲費用明細表、相關統一發票、訂購申請單、收據明細等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第38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11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84至第85頁)在卷可稽。㈡被告曾於97年10月間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先後以其為王海雲遺產贈與案之受遺贈人,需繳納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律師費用、辦理遺贈過戶事宜等藉口,分別向范龍玉、楊珍宇、張添財及陳準(2人係夫妻)、劉榮昌、李桃、蔡樂齋、吳基本詐得30萬元、30萬元、5萬元、10萬元、70萬元、16萬元、30萬元,並於其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安嚴黨部主任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該黨部黨費22萬5188元,觸犯詐欺取財14罪、業務侵占1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1213、1363、1698、19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8、736至7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按(見同上偵字第43至第62頁、第138至第151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週轉陷於困難。㈢被告向告訴人取得80萬元款項後,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載明被告保證代墊王海雲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61萬9980元,已向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申報債權,如有多數債權人向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致王俊凱無法就王海雲之遺產取得84萬元(其中4萬元為利息),被告應以1年為期補足不足部分;告訴人以84萬元為對價受讓被告對於王海雲所生債權等內容。
但被告卻遲至101年9月27日,本院99年司家催72字第00000號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99年4月13日)翌日起已逾1年之法定報明債權期間,始向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報明債權,此有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105年12月6日函暨所附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及隨該聲明書檢附之墊支王海雲所有款項費用明細表、佐證之單據、相關文件影本在卷佐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0至第127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對於其尚未向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一事有所隱瞞,甚且向告訴人保證其已申報。參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距今逾7年,迄未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依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函,領取該公司同意先行墊付所支出之王海雲住院及善後費用款項共61萬9980元等情,益可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安嚴黨部主任期間,利用處理已故榮民王海雲遺產之機會,明知其週轉陷於困難,已無償還能力,仍藉口需先墊付廠商修繕費用,保證其曾代墊王海雲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捏造已向王海雲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事實,向告訴人王俊凱詐得現金80萬元,手段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告訴人代理人具狀提出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85萬元,已於106年6月8日給付現金40萬元,餘額自10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王海雲生前確曾書立代筆遺囑,載明「我願在逝世後,將現住的房屋及所有存款,全部贈予中國國民黨黃安嚴黨部全權處理」,被告因而於98年間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見被告前案判決內容,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尚未終結),暨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服役軍中28年,行為時為中國國民黨黃安嚴黨部主任,目前任職物業管理,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萬元,係屬於被告,除其中40萬元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餘4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若履行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係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