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某日晚上某時、同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同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雲平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乙○○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3次。嗣因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瀏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對話內容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