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1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於下車後行經育德路190號1 樓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遂進入該處大門樓梯並登往甲○○位在該址3 樓之住處前,丙○○見甲○○上址住處大門未闔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住處之客廳,竊取甲○○放於客廳沙發上藍色皮包內的紅色長夾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嗣為當時正在屋內廁所之甲○○聽見異狀,前往客廳查看時,丙○○旋即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丙○○並將其竊取之現金用以繳付車貸。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至2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
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減刑為7年6 月、3 年2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9 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又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遂其竊盜目的,同時破壞他人對於自家住宅應具有保護居家安全、隨時不受侵擾之信賴感,造成心理上無端恐懼,所為應予以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約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將竊得之現金4000元拿去車貸,全部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該4000元仍應認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孳息),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