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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糙米伍拾伍包、車用電池參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倉庫,因該倉庫之側門未上鎖,甲○○無故進入該址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丙○○置放於倉庫內之糙米55包、車用電池3 個搬運至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又甲○○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止,以其持用、委由不知情女友蘇麗珍申辦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接續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 次,向丙○○恫稱: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方告知上開失竊貨車所在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甲○○並向不知情之前女友杜佳臻借用其未滿12歲之子(00年0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杜○○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因而依甲○○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同時46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2萬元至杜○○上開郵局帳戶內,甲○○旋即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甲○○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再透過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告知丙○○上開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丙○○方至上開處所尋獲該車。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杜OO為00年0 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3 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以杜OO稱之,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糙米、車用電池等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後,被告於104年10月2日以行動電話告知需匯款5萬元始告知該車停放位置,其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告知該車所在等情節;證人杜佳臻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其子杜OO設於中華郵政公司之提款卡係借給被告使用之情節;證人蘇麗珍於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辦,借給被告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3079

8 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605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頭家郵局104年10月2 日晚間8時48分01秒、20時49分44 秒之ATM提領畫面擷取照片、杜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4年10月2 日晚間8時42分;交易金額3 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4年10月2 日晚間8時46分46秒;交易金額2 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台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照片、丙○○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照片、中華電信公司丙○○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汽車失竊分析暨偵辦作為報告(包含臺中市○○區○○路○○○ 號倉庫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竊後逃逸路線分析暨路線圖、車輛棄置後逃逸路線分析暨路線圖、案情分析研判報告車牌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丙○○工廠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丙○○9427-P

7 自小貨車失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杜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IMEI: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104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104年12月4日偵查報告、104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臺中市○○區○○路○○巷至潭子頭家厝郵局豐原28 支局路線圖、臺中市○○區○○路○○○號至臺中市○○區○○路○○○號路線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3頁、第55頁、第58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01 頁、第103至114頁、第116至123頁、第124頁、第143至145 頁、第155頁、第162至181頁、第182頁至205頁,104年度他字第672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2頁至第86 頁]。又經警方於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側門把處,採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04009671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破壞告訴人丙○○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糙米、車用電池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變賣糙米與車用電池,並以該自用小貨車勒贖告訴人,不付贖款將不告知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所在位置,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自用小貨車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至於惡害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以不付贖款將不告知該小貨車之停放處所等語恫嚇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係因此交付贖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置於告訴人倉庫內之糙米55包、車用電池3 個搬運至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再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以及於104年10月2日晚間7 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1分許止,以插用SIM卡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恫嚇之行為,均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竊取他人汽車再

以電話恐嚇車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於本案犯罪所得不多,所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經濟情況小康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額、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五、㈢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係使用案外人蘇麗珍所申請、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恐嚇犯行,並要脅告訴人匯款至案外人杜佳臻所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杜OO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業據證人蘇麗珍、杜佳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通信紀錄表報表、杜OO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而蘇麗珍、杜佳臻均為被告之前女友,渠等具有特殊友好情誼而出借帳戶、SIM 卡尚非有悖情理,難認證人蘇麗珍、杜佳臻係無正當理由提供SIM 卡門號及帳戶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撥打本案恐嚇電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乙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之糙米55包價值約7萬元、車用電池3 個價值約1萬

元,告訴人則匯款5 萬元至被告指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所竊得之糙米、車用電池及恐嚇所得財物5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一台,業據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丙○○9427-P7 自小貨車失車尋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5頁、第116頁至第12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