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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仙

王貴雄林珍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貴雄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珍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玉仙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公司)董事楊文禮〈楊文禮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拘役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女兒,王貴雄係楊文禮之友人。因主人電臺公司與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大千電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間前有民事糾紛,楊文禮、楊玉仙、王貴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由楊玉仙、王貴雄及上開不詳男子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文字內容之布條(下稱上開布條),公然侮辱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足以貶抑大千電臺公司之社會評價及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賴靜嫻於100年間與主人電臺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惟於103年2月間不依約給付合作費用,又偷搬主人電臺公司播音設備至他處非法地點盜接、盜播、盜連,致主人電臺公司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評鑑不合格,告訴人賴靜嫻上開不法行為甚明。再主人電臺公司與大千電臺公司無任何合作契約、無任何關係,告訴人賴靜嫻又違反上開合作契約規定,將標的物出借、出租、頂讓給大千電臺公司與寶島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侵占公款,違反廣電法致主人電臺公司遭吊銷執照之危險。而大千電臺公司在契約無效情形下,長期霸佔使用主人電臺公司財產並自行收取廣告費用營利,至今未還。共同被告楊文禮、被告林珍妮一路篳路藍縷的辛苦都要化為烏有。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詐欺、詐騙屬實,故主人電臺公司人員針對該事提出理論,主觀上並無挑釁或攻擊對方之意,且出言係因公眾之事,所論事物可受公評,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並無侮辱之故意,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且被告楊玉仙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會到上開地點,係因我父親楊文禮年紀大,我臨時被叫去幫忙開車,我不知道上開布條上所寫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8、174頁)。被告王貴雄另辯稱:當天我是為了楊文禮他們的安全才去,因賴靜嫻有請黑衣人到屏東去圍事之前科,我怕楊文禮又受到黑衣人之威脅,我才去,我根本不曉得有帶布條去,照片中拉布條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對共同被告楊文禮上開犯行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見104偵17478卷第14、15頁),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共同被告楊文禮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拘役30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卷第73至76頁、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卷第98至102頁),先予敘明。

二、共同被告楊文禮係主人電臺公司之董事,共同被告楊文禮、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上開不詳男子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由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等情,查:

㈠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下稱104偵續352卷)第28頁〉、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下稱105他3863卷)第1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第16頁〉及共同被告楊文禮、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及被告林珍妮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照片〈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201、203、205頁〉在卷可查,並稽之⑴共同被告楊文禮於104年7月23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告以告訴要旨、提示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我那天確實有去現場,沒有甚麼意見,其他拉布條的人是我叫他們去拉的。」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29頁);於105年3月22日另案審理時陳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確實有找了3個人去現場拉布條,為起訴書所載的行為。相關情形就是如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第16頁照片所示。……我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是先在學士路與柳川東路口拉布條,……照片上拉布條的3人是王貴雄、我太太林珍妮、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一人,……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6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照片)〉……在最左邊跟警察講話的是楊文禮,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站在兩個布條中間拿著布條的那個人是王貴雄。」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111頁);及⑶被告楊玉仙於106年1月4日偵查中稱:「〈(提示卷附相片)照片中拿布條的人是不是妳?〉畫面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我。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布條寫什麼,牽布條時我當下看到,我只是幫忙拿一下,但我沒有看內容,因為我本來是在旁邊拍照,他們說需要人幫忙,我才過去幫忙拉……」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139頁),互核可知,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第16頁照片中,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文字內容布條之人分別為上開不詳男子、被告王貴雄、楊玉仙,堪以認定。被告王貴雄否認有拉上開布條,顯不足採。

㈡至另案被告楊文禮於105年3月22日另案審理時固陳稱照片上

拉布條的3人其中一人係其太太林珍妮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61頁),然此與被告楊玉仙於106年1月4日偵查中所自陳:照片中拿布條的人應該是我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13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111頁)所述之人別情形不符,復與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105他3863卷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第16頁)及被告楊玉仙及林珍妮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客觀情形相悖,是另案被告楊文禮於105年3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指稱照片上拉布條的3人其中一人係其太太林珍妮,應屬誤述,尚難遽信。且證人楊文禮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開照片中背對鏡頭穿花衣服上衣之女生好像是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賴靜嫻上開所證稱: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111頁)相符,足認,被告林珍妮應係上開照片中背對鏡頭正與警察交談之女子,並非正在拉上開布條之女子。而被告林珍妮固坦承當時有在現場,惟否認有拉布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珍妮當時有拉布條,且被告林珍妮偵查中固承認當天有在場,然辯稱:我們那天從高雄上來,有先去其他地方處理事情,之後共同被告楊文禮在那裡下車,我們也跟著下車,我不知道他有帶布條,我也是直到他拿出布條時才知道他要抗議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79頁),核之被告王貴雄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我是陪共同被告楊文禮過去,因為他是從高雄來的,我不知道他要去拉布條抗議,我直到他拿出布條時才知道他要抗議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79頁),均否認事前知悉共同被告楊文禮要前往上開地點拉布條抗議。則被告林珍妮固於上開時間,亦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且被告林珍妮係共同被告楊文禮之配偶及被告楊玉仙之母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珍妮事前已知情,而就共同被告楊文禮、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上開不詳男子上開拉布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不能以被告林珍妮於案發時亦在現場,即遽認其應共同負公然侮辱之責。

㈢而被告楊玉仙自陳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74頁),具有相

當之智識,且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上開不詳男子上開所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文字內容之布條為白底黑字,其上文字既大又清楚,是被告楊玉仙就渠等所拉上開布條所載之文字,實難諉為不知。

三、至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上開所指主人電臺公司與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之糾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可參)。而學說多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依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倘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惟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而言論自由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㈡查:

⒈主人電臺公司起訴請求本案告訴人賴靜嫻返還租賃物事件,

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認定:主人電臺公司與本案告訴人賴靜嫻於100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主人電臺公司提供頻道及系爭機房發射站予本案告訴人賴靜嫻使用,而系爭合作契約屬租賃契約,因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之強行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作契約應屬無效,本案告訴人賴靜嫻即無使用系爭發射站之正當權源,故主人電臺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本案告訴人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案告訴人賴靜嫻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判決本案告訴人賴靜嫻應將系爭機房發射站返還予主人電臺公司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詳如該判決)。該案經主人電臺公司、本案告訴人賴靜嫻均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再經本案告訴人賴靜嫻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⒉然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上開所指糾紛,曾經本案被告林珍妮

告發本案告訴人賴靜嫻涉嫌竊佔、侵占、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主人電臺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林珍妮對本案告訴人賴靜嫻提出強盜、詐欺、背信、強制、竊佔、侵占、毀損器物、毀損建築物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5偵17478卷第49、50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5偵17478卷第51、52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006號、第17008號、第17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偵續352卷第22至2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5偵17478卷第39至4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偵續352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

⒊基上,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上開所指糾紛,固有本案告訴人

賴靜嫻應返還系爭發射站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民事確定判決,然此僅係民事糾紛,至渠等所指稱告訴人賴靜嫻涉嫌詐欺、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楊玉仙、王貴雄所手拉揭示之上開布條,僅記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內容,單純自上開布條內容觀之,客觀上應屬謾罵、辱罵,且對於路過得以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而言,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供人知悉而據以評論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或告訴人賴靜嫻之是非對錯,自難認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適當評論,則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以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謾罵、辱罵內容之布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以手拉之方式予以揭示,衡情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即有貶抑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社會評價及告訴人賴靜嫻人格評價之主觀意圖,又關於前開布條上所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言詞,客觀上即帶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味,更具有貶抑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之意涵,衡情以觀,業足以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認知該等言詞具有貶損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之人格及尊嚴之意,而認屬侮辱之言詞。復以,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以前開方式辱罵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屬於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能經過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顯然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從而,被告楊玉仙、王貴雄於前揭時地,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文字內容布條之方式,公然揭示於眾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公然侮辱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8月7日院字第534號解釋文參照)。

二、核被告楊玉仙、王貴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玉仙、王貴雄與共同被告楊文禮、上開不詳男子就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之名譽,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酌被告楊玉仙、王貴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楊玉仙、王貴雄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2,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楊玉仙、王貴雄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上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並未扣案,佐以共同被告楊文禮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該布條綁於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附近之路樹後即未取回之情(見105他3863卷第61頁背面),衡情當已滅失,不復存在,則上開布條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貴雄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告訴人賴靜嫻住處綁布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妮(被告林珍妮無罪,詳如後述)係主人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因主人電臺公司與大千電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間前有民事糾紛,竟與其夫共同被告楊文禮(共同被告楊文禮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拘役30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女被告楊玉仙、友人被告王貴雄及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由被告林珍妮、王貴雄、楊玉仙及上開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拉完布條後之某時,接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賴靜嫻住處,由共同被告楊文禮、被告王貴雄將前開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綁於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門口之路樹;被告林珍妮、王貴雄、楊玉仙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足以貶抑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之社會評價及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之名譽受損。而認被告王貴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貴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楊文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貴雄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綁上開布條之行為,辯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場後,我就去附近上廁所,回來時上開布條已經綁在樹上,我是怕共同被告楊文禮他們有肢體衝突,而去保護共同被告楊文禮他們的安全,況上面形容土匪、強盜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

四、經查:㈠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就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賴靜嫻住處綁上開布條在路樹部分,只起訴被告王貴雄,起訴之被告不包含被告林珍妮、楊玉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合先敘明。

㈡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現場照片(見105

他3863卷第16頁、105偵17478卷第頁),僅能證明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遭人綁在上開地點之路樹上。而被告王貴雄則否認有綁上開布條之行為。至共同被告楊文禮於105年3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固稱:到告訴人賴靜嫻住處去綁布條的人是我和被告王貴雄等語(見105他3863卷第61頁背面)。

然共同被告楊文禮於上開期日審理時,將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拉上開布條之被告楊玉仙,誤指稱為被告林珍妮,業如前述,足認,共同被告楊文禮對於案發經過情形之陳述,並非全然無疑。而證人楊文禮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不知道被告王貴雄有無綁上開布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於上開時間、地點,綁上開布條之部分,除共同被告楊文禮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貴雄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貴雄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王貴雄就共同被告楊文禮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賴靜嫻住處綁上開布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貴雄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貴雄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王貴雄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珍妮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珍妮係主人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因主人電臺公司與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間前有民事糾紛,竟與其夫共同被告楊文禮(共同被告楊文禮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拘役30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女被告楊玉仙、友人被告王貴雄及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由被告林珍妮、王貴雄、楊玉仙及上開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足以貶抑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告訴人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之名譽受損(被告楊玉仙、王貴雄此部分犯行犯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而認被告林珍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珍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珍妮、楊玉仙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偵查中之指證、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珍妮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布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肆、經查:被告林珍妮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二、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林珍妮前開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珍妮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珍妮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珍妮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