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華元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參 與 人 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正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華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華元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下稱第1 罪)、4 月(下稱第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判處第2 罪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第1 罪部分則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改判處第1 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 、
2 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第2 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第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郭華元自民國97年起迄100 年止,係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
已解散,下稱興寶山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禮儀物料,推銷業務成功可分得成交金額之15%之抽成金額。郭華元以不詳方法獲悉趙永泉持有「臺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塔位(下稱金山陵園塔位)30座,明知趙永泉持有之塔位難以脫手,且郭華元本身並無管道轉售塔位,詎竟意圖為自己及興寶山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5 月間,至趙永泉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向趙永泉表示如與興寶山公司簽訂禮儀物料契約書(內容為以一個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代價購買骨灰罐),即可代為銷售趙永泉持有之金山陵園塔位,趙永泉可因此獲得利潤云云,趙永泉誤信為真,認為此交易模式有利可圖,遂於100 年5 月3日向郭華元簽訂10份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並交付55萬元予郭華元,並言明由其代為銷售金山陵園塔位,郭華元收取上開款項後繳回興寶山公司,並自興寶山公司分得82,500元之佣金。詎郭華元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實無任何代銷塔位作為,經趙永泉電話查詢,發現興寶山公司已停業,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郭華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興寶山公司任職,負責銷售禮儀物料
業務,其有於100 年4 、5 月間至告訴人趙永泉住處推銷骨灰罐,並與趙永泉簽訂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10份,並同意幫告訴人銷售塔位,告訴人隨後交付55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交予興寶山公司,被告銷售骨灰罐業務可賺取15%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亦不否認迄今未為告訴人銷售任何塔位,亦未交付任何骨灰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辯稱:伊純粹只是賣骨灰罐給趙永泉而已,趙永泉匯的55萬元是買10個骨灰罐的價金,趙永泉說他有30至40個靈骨塔位想要賣,要伊幫忙賣,伊表示可以幫他介紹,或將案子送回去公司,但趙永泉沒有把塔位資料交給伊,伊也未保證一定要幫他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許昇卿證述,一個骨灰罐價值7,500 元、賣9,000 元,但這是公司內部價格,外面市售骨灰罐一個4 、5 萬元亦屬常見,不能因被告售予趙永泉55,000元,即認與市價不同;趙永泉簽立10個物料契約目的很明顯是為了要搭售靈骨塔,但物料契約裡並未包含委託銷售10個塔位之記載,趙永泉事後未將10個塔位權狀交予被告或興寶山公司,證人羅銘雄也證稱趙永泉想銷售金山陵園塔位,但興寶山公司章保華無法處理,因而將趙永泉轉介到永新公司,足證塔位銷售及物料契約是兩件事,被告與趙永泉簽立物料契約,並未搭售金山陵園塔位;另依興寶山公司與十方公司之協議,客戶持領用證領用骨灰罐時,十方公司就要給付,縱如證人許昇卿所述已經與興寶山公司解除契約,錢退給興寶山公司,也是民事糾紛而已,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
5 頁反面)。㈡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偵訊時陳稱:伊之前在宏原公司
存款200 餘萬元,後來宏原公司倒閉,拿了30份金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給伊,郭華元於100 年
5 月3 日以要收購塔位為名,向伊收取每份55,000元,10份共550,000 元之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9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告訴人於
104 年7 月7 日偵訊時另陳稱:向伊收錢的是庭上的郭華元,當初跟伊接觸的是一個自稱主任的男子,該主任跟伊說要幫伊賣靈骨塔,所以跟伊收取55萬元,後來沒有幫伊賣掉靈骨塔;郭華元沒說要賣骨灰罐給伊,他開車來找伊,說是臺中的公司,要幫伊賣靈骨塔,55萬元就是賣靈骨塔的錢;伊不承認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契約書上除了名字是伊親自簽名外,其他部分不是伊寫的,伊總共有10份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反面)。告訴人於104年9 月15日偵訊時再陳稱:伊沒有要買骨灰罐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告訴人趙永泉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上海念了2 年小學,在臺灣沒讀過書;伊有30張金山陵園塔位權狀,被告在100 年4 、5 月間來伊家裡找伊,問伊是否有30個塔位,伊回說有,被告說要買回去,伊不同意,伊想要賣掉30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動前去證人趙永泉住處推銷,且事前查悉證人趙永泉持有金山陵園塔位,證人趙永泉之所以依被告指示交付現金55萬元,乃因被告明確表示會代為銷售塔位才給付,證人趙永泉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7年至100 年間
在興寶山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推銷靈骨塔、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伊按公司核發的名單去拜訪趙永泉,他有投資塔位,伊向趙永泉推銷骨灰罐,趙永泉確實叫伊幫他賣靈骨塔,伊賣靈骨塔還可以另外賺佣金,但伊沒有保證要幫他賣;從頭到尾都是伊與趙永泉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偵訊時另陳稱:伊於興寶山公司任職2 、3 年,擔任業務,薪水是業績抽成15%,底薪1 萬元,伊銷售物料契約價金55,000元,可抽取8,250 元,10個骨灰罐伊賺取佣金82,500元,興寶山公司有在賣塔位,伊有說可以幫趙永泉賣塔位,但沒有保證一定會幫他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正、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只是興寶山公司業務,伊去過趙永泉住處2 、3 次,是依據公司提供的名單去趙永泉住處,趙永泉有告訴伊他有投資30至40個金剛舍利寶塔的靈骨塔想要賣,但沒說要賣幾個,伊回說可以把他的案子接回去給公司,伊也可以幫他賣,如果有成功伊可以抽佣金,伊業務只有推銷骨灰罐,興寶山公司應該有賣塔位,但伊沒賣過,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從而,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內容,被告確實知悉趙永泉擁有金山陵園塔位欲銷售,前往與趙永泉接洽後,亦同意為趙永泉銷售塔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係從事推銷業務人員,本對銷售標的及銷售手法相當熟稔,本件被告係以承諾代銷塔位取得趙永泉之信任。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偵訊時另供稱:伊向趙永泉推銷骨灰罐,骨灰罐與生前契約是一起的,往生之後自己或家人需要使用生前契約時,之前買的骨灰罐就可以折抵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許昇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有開設2 家公司,一間是十方公司,一間是品安公司,但2 家公司業務沒有區別,品安公司本身有發行生前契約,但如有現貨件即回頭客,沒有簽立生前契約的,也是照作;十方公司與興寶山公司有簽立專案企業聯盟合約書,依契約內容第1 條興寶山公司銷售之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其應提供予專案契約買受人之玉質(或同等級)骨灰罐,興寶山公司以批購方式向十方公司統購,十方公司應配合興寶山公司業務之需,逐案適時提供予專案契約買受人,十方公司所提供之玉質骨灰罐應以使用當時十方公司所陳列之契約規範之樣材規格為限,由使用關係人選擇使用,並供予隨時提領,第3條約定興寶山公司所銷售之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應逐案給付十方公司物料與行政管銷費9,000 元,這只是一個骨灰罐之價錢,沒有包含禮儀契約之費用,骨灰罐材質是緬甸玉,成本價為7,500 元,偵訊時伊陳稱收過2,000 元,應該是契約本的事情,不是骨灰罐的價格;興寶山公司與品安公司合作之範圍只有買骨灰罐,生前契約部分從來都沒用過,由興寶山公司負責推銷,售出後才由其等出貨給客戶,十方公司與興寶山公司合作期間,興寶山公司與伊合作之買方要來索取骨灰罐時,只要客戶拿提領證、死亡證明來,十方公司就要履行合約內容,其等與興寶山公司簽的契約是禮儀物料與禮儀服務契約兩種併行,興寶山公司只向十方公司購買骨灰罐,但禮儀服務也有加上去,只是禮儀服務使用後才收錢,興寶山公司迄今只向十方公司購買骨灰罐,沒有禮儀服務方面的需求;一般社會大眾都是要整套禮儀服務,公司提供禮儀服務時才配一個骨灰罐,但興寶山公司一個人會提領很多骨灰罐,伊認為一個人只能使用一個骨灰罐,為何要用那麼多骨灰罐,伊認為興寶山公司做事不負責,所以後來有把錢退給興寶山公司的廖先生,骨灰罐也沒有交付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則依證人許昇卿及被告前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與被告簽訂之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骨灰罐,往生之後除可領取骨灰罐外,僅可以較低之金額簽訂生前契約使用葬禮之禮儀服務,非如靈骨塔位可銷售他人賺取利益。衡情非禮儀社之一般人,並無大量購入骨灰罐使用之必要,證人趙永泉一次向被告購入10個骨灰罐,顯有違常理,亦經證人許昇卿證述如前。況且,本件若係單純購買骨灰罐,則證人趙永泉購入之骨灰罐材質、樣式應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無跟告訴人講過賣的骨灰罐材質、樣式?)大概而已,忘記了」、「(問:骨灰罐材質、顏色、樣式都不一樣,你有無帶他去挑過或拿樣本給他看?)有拿相片給他看過」、「(問:他有無指定說要哪一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被告就其有無告知證人趙永泉其所購買之骨灰罐材質、樣式為何,均答稱忘記了,證人趙永泉亦未擇定骨灰罐之材質及樣式,再觀諸證人趙永泉與被告簽訂之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僅籠統記載「本契約標的為乙方(即興寶山公司)所銷售《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之玉質(或同等級)骨灰罐一個,其樣材以公司當時所提供之當地標準規格,且於契約規範內由甲方使用關係人擇選使用」,則骨灰罐之玉質係使用何種等級之玉質,樣材為何,均付之闕如,契約書雖載有物料領用處,卻僅記載十方禮儀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及服務專線電話乙線,並未記載領用之確切處所、期間等,顯與銷售常態不符。該物料契約書實係佯向客戶收取代銷塔位費之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趙永泉匯的55萬元是購買10個骨灰罐的價金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洵難採憑。
㈣從而,趙永泉依被告指示交付55萬元現金予被告,乃因被
告明確表示會代為銷售金山陵園塔位,趙永泉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亦未曾選看過所稱骨灰罐,而趙永泉依被告指示交付55萬元後交付予趙永泉簽立之禮儀物料契約書,實係佯向趙永泉收取代銷塔位費之用,已如前述。被告既承諾代銷趙永泉之塔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業務只有推銷骨灰罐,興寶山公司應該有賣塔位,但伊沒賣過,所以不清楚,伊當下告訴趙永泉說,他如果要賣塔位,伊可以把他的案子接回去給公司,伊也可以幫他賣,後來趙永泉沒有把塔位資料給伊,伊也沒有東西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足見被告事後並未依約代為銷售金山陵園塔位。而被告所屬興寶山公司自101 年4 月11日已停止營業,且已於101 年11月27日解散,有經濟部101 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停業登記、經濟部101 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文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6頁、第90頁)。是被告本身並無管道轉售塔位,其所屬興寶山公司根本亦無代銷塔位業務,卻向趙永泉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金山陵園塔位,被告顯係以不實之資訊取信於趙永泉,致趙永泉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自屬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契約都有7 日審閱期間,且有載明契約標的
,如趙永泉買了之後後悔,7 日之內可以跟公司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趙永泉簽訂10份物料契約書,其本意確為搭售靈骨塔,然當初簽約之物料契約並未記載搭售塔位之部分,且趙永泉事後也未將10個塔位權狀交予被告或興寶山公司,而證人羅銘雄事後以永新公司名義去找趙永泉,由永新公司受託出售金山陵園塔位30座,即可證明被告當初與趙永泉訂立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並無搭售塔位之約定;被告取得趙永泉交付之55萬元已交回興寶山公司,被告僅獲得8 萬餘元之佣金,興寶山公司依約把錢交給十方公司做後續處理,如客戶有持領用證領用骨灰罐時,十方公司就要依約交付骨灰罐,縱使十方公司事後解除與興寶山公司之契約,而未履行交付骨灰罐之義務,亦僅為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及重聽等因
素,於本院審理時無法針對法院訊問問題回答,然其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係因被告表示會代為銷售塔位始簽立契約,給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趙永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趙永泉與被告簽立之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第2 條雖記載「契約之標的為乙方(即興寶山公司)之玉質(或同等級)骨灰罐1 個」,並無搭售塔位之相關內容,然趙永泉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學歷僅小學畢業,業經證人趙永泉證述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117 頁),案發時年齡已逾78歲,思維能力均已衰退,又非從事殯葬業相關行業,依其學經歷及思維能力,實難理解其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再者,被告於98年7 月24日、99年1 月27日向另案告訴人邱炆錦佯稱如與興寶山公司簽訂禮儀物料契約書,即可代為銷售邱炆錦持有之龍寶山塔位,致邱炆錦信以為真,因而匯款40萬元至興寶山公司帳戶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見他字卷第10
1 頁至第103 頁反面),被告以同一手法令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誤信其將代為銷售塔位,因而簽立尊鴻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並給付55萬元,事後未依約代為銷售塔位,自屬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之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趙永泉並未交付塔位權狀予被告,足證
骨灰罐與塔位銷售並非搭售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於100 年11月23日曾另簽訂寶塔、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內容記載趙永泉委託永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代銷金山陵園塔位30座、物料契約10份,依其契約內容第4 條第1 項約定,委託人僅須提供託售之塔位權狀或契約等相關文件供受託代銷之人登記,有寶塔、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1 份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 頁)。則委託代銷塔位,僅須提供塔位權證編號或契約編號予受託人即可,無庸將塔位權狀交予受託人,故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未交付金山陵園塔位權狀予被告,即認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並無委託代銷塔位之意。
⒊另案被告羅銘雄於104 年6 月10日偵訊時雖陳稱:伊於
100 至101 年間在永新公司工作,永新公司在賣靈骨塔,伊負責找客戶推銷靈骨塔,因興寶山公司章保華有推銷金山陵園塔位給趙永泉,趙永泉想賣掉,興寶山公司無法幫他處理,就將趙永泉轉介到永新公司,由其等幫他處理賣塔位的事;100 年5 月3 日興寶山公司收款證明是趙永泉與興寶山公司簽立物料契約即骨灰罐等物的物料,興寶山公司轉介給永新公司後,其等就於100 年11月23日與趙永泉簽立寶塔、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之後其等又將趙永泉案件轉給永新公司有合作之品安公司,所以在101 年12月5 日趙永泉才又簽立委託書,最後趙永泉塔位沒有賣掉,那時伊已經辭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正、反面)。然證人許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開設2 家公司,一間是十方公司,一間是品安公司,但2 家公司業務沒有區別,品安公司本身有發行生前契約,但如有現貨件即回頭客,沒有簽立生前契約的,也是照作,十方公司、品安公司沒有銷售塔位,也未受託銷售塔位;伊不認識永新公司,他卷第7 頁寶塔、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記載之「寶塔名稱:金剛舍利寶塔」、「品名:骨灰」、「權證(契約)編號:
1J-00-00000- 0、1J-00-00000-00」、「數量:30座」並非十方公司或品安公司所生產,其等沒有舍利塔,託售授權書上記載「物料契約權證(契約)編號:00000000-0-00 」、「數量:10份」,伊不清楚該物料契約是否為十方公司、品安公司提供,如果是10個骨灰罐,1個9,000 元,單價也非65,000元,他卷第18頁該委託書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處專用章」不是品安公司之印章,品安公司也沒有刻印「專用章」,委託書上之「許昇卿專案契約專用章」也非伊所有,這兩個章並非品安公司的大小張,伊也未授權使用這兩個章,委託書上記載之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伊都不清楚,十方公司、品安公司住址是在臺北市○○街,永新公司並未把該公司與趙永泉簽立之塔位託售契約轉到品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0 頁)。從而,依另案被告羅銘雄之陳述,興寶山公司並無代銷塔位之業務,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於100 年11月23日與永新公司簽立託售授權書,永新公司於101 年12月5 日又令趙永泉簽立委託書,將託售合約轉至品安公司,有委託文件書、寶塔、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 、7 頁)。
惟依前揭證人許昇卿之證述,品安公司並無代銷塔位之業務,上開委託文件書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處」及「許昇卿」之印文,均非證人許昇卿所蓋印,而品安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1樓,並未於臺中設立辦公處所,亦為證人許昇卿證述明確,則興寶山公司令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簽立寶塔、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委託文件書,顯係為搪塞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而簽立,實際上並未為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履行代銷塔位之承諾。被告亦自承販售骨灰罐後,並未為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代銷塔位,則被告故意以錯誤之資訊提供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泉,使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屬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3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下稱第1 罪)、4 月(下稱第
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判處第2 罪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第1 罪部分則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 一)字第265 號改判處第1 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2 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第2 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第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盜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為貪取佣金利益,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思維能力衰退,欲將塔位脫手之冀望,趁機詐騙財物,實有不該,本件詐騙取得款項為55萬元,被告因而獲得82,500元之佣金,行為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㈢被告係為興寶山公司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參與人興寶山公司因而取得55萬元,有興寶山公司收款證明、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6 、13頁),被告亦坦承從中收取佣金82,500元(見他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法分別就被告及第三人興寶山公司犯罪所得82,500元、467,5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