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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或其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溪壩郵局(下稱烏日溪壩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張志中所有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26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其當兵同梯友人致電戴新福問好;復於翌日12時許,接續謊稱為該同梯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手頭緊,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戴新福陷於錯誤,遂指示女兒於105 年5 月27日12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 萬元存入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5 月26日1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其友人致電王清讚,向其佯稱: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27日12時18分許,匯款5 萬元至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㈢、於105 年5 月2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其友人致電張名傳,向其佯稱: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5 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5 萬元至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戴新福、王清讚、張名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志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使用,但我之前清理房間時,忘記我把烏日溪壩郵局的存簿及金融卡放在一個箱子裡,就把該箱子丟在我家外面廚餘桶旁的籃子,給別人做資源回收;而且我怕忘記,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戴新福、王清讚及張名傳分別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戴新福、王清讚及張名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並有烏日溪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款單、警示帳戶通報聯、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2 頁正面)。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 人詐取財物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將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只有金融卡不見,存摺及印鑑還在我的保管中,我不知道是怎麼遺失的等語【

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我在105 年5 月間整理房間時,我忘記我把烏日溪壩郵局的存簿及金融卡放在箱子裡面,就把該箱子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都是用鞋盒裝比較用不到的東西,裡面有信件及郵局金融卡:我在105 年5 月間因為房間太髒,有整理房間,當時我把房間所有東西都清掉,也沒看箱子裡面有什麼就丟掉;因為我平常工作都是和家裡人出去,都使用現金,不會到郵局去,郵局金融卡不太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其前開辯解,對於其烏日溪壩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時間,於偵查中先推稱不知道,於本院中始改稱係因丟棄家中物品時不慎一併丟棄,且就丟棄之物就係僅有金融卡,抑或尚有存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依其於本院中之前開辯解,其係於105 年5 月間,不慎丟棄內放有烏日溪壩郵局帳戶金融卡之鞋盒,致上開金融卡遺失;然由被告於105 年

3 月8 日、同年3 月19日及同年5 月4 日均曾以烏日溪壩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5頁背面),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背面),足見其於所稱遺失金融卡之日期未久前,均有多次使用該金融卡之紀錄,則殊難想像其會遺忘已將金融卡放入該鞋盒內復將之丟棄;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丟棄自己所有之箱盒等盛裝容器前,均會確認其內是否仍有放置需用或貴重物品,豈有毫不確認即行棄置之理?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㈡、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且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 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金融卡密碼為981230,寫在卡片背面的密碼就是這一組,當時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就以後六碼981230當作密碼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該組密碼組成由來記憶清晰,自無另將之書寫貼在提款卡背面供自我提醒之必要;甚且,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鋁窗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乃受過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就此節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已有違常情,所辯是否為真,更堪存疑。

㈢、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前揭被告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 月27日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後,隨即於當日持用被告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款項。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

㈣、再者,依一般此類利用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常態,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其內存款餘額幾乎均為百元以下金額,且現行提款機無法提領百元以下金額,彼時該帳戶已無法再由行為人自己以提款卡透過提款機提領,是幾可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之時間,即為該帳戶僅餘百元以下金額之其後某時至有大筆金額匯入間之時,此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則參以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05 年5 月4 日經被告提領200 元後,該帳戶餘額即為零;且自105 年5 月17日起,上開帳戶始開始有4,000 元、1,000 元、185 元等多筆款項陸續以轉帳方式存入且於同日即遭已卡片提領方式提出,且提款位置除在烏日溪壩郵局外,尚有遠至位於嘉義市○區○○路之嘉義高中,此有106 年5 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1061801081號函及106 年8 月28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玉山個(存)字第1060828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43頁正面);被告亦供稱: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105 年5 月4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自105 年5 月17日起,被告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應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則綜合上情,復衡情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加以使用,豈有肆無忌憚於持有該帳戶10日後之105 年5 月27日,仍使用被告烏日溪壩郵局帳戶進行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詐騙犯行,堪認被告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

5 年5 月4 日提領款項後至105 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交付且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要屬事實,被告前揭辯解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烏日溪壩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等受騙,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係提供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遭詐騙之人數為3 人,金額則高達13萬元,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鋁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