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名周攸倢)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並成為朋友,甲○○因此亦與丙○○之前夫黃國昌成為好友。甲○○因不滿丙○○與他人外遇生子,為幫黃國昌出氣,明知丙○○斯時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之帳號為「謎寶JayChou(註:案發後已變更帳號名稱)」,竟於民國105 年8月27日晚上6 時15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帳號為「甲○○」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張貼文章(即通稱之發文、PO文),內容略以「我好友裡有這個人的名字的朋友可以把她刪除掉叫謎寶Jay Chou的。認識14年了,之前有加我好友內的人。這截圖是去年的。。。不懂禮義廉恥。還沒跟我朋友離婚就跟別人通兼(同音自想)生小孩。還騙我朋友是孩子父親,後來才自己自提否認親子關係。以告刑事訴訟。(同篇發文其餘內容尚無涉及不法,爰不列載)」等文字內容,並標註「張小米」(為甲○○與丙○○之臉書共同好友)之帳號名稱,使其與「張小米」之臉書好友群等多數人得於該網頁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不知禮義廉恥」此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丙○○,並指摘前揭屬於丙○○個人婚姻感情狀態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隱私情節而毀損其名譽。嗣因丙○○瀏覽臉書網頁動態消息時,發現上開文章,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之住所及犯罪地分別在「雲林縣」及「高雄市」,雖均非屬本院轄區,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誹謗文字係上傳於網路上公示於眾,而告訴人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故而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之結果地,自當包含本院轄區無訛,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前夫為好友,且有在臉書網頁上發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文章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以文字誹謗他人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所稱告訴人有外遇生子且一開始欺騙前夫即伊朋友黃國昌等情節,均屬事實而非虛構,嗣後告訴人猶自行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故伊發表該篇文章,僅想陳述該部分事實,並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先前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帳號為「甲○○」之臉書社群,並標註「張小米」(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之帳號名稱,而在臉書網頁發文,內容略以「我好友裡有這個人的名字的朋友可以把她刪除掉叫謎寶Jay Chou的。認識14年了,之前有加我好友內的人。這截圖是去年的。。。不懂禮義廉恥。還沒跟我朋友離婚就跟別人通兼(同音自想)生小孩。還騙我朋友是孩子父親,後來才自己自提否認親子關係。以告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與「張小米」是好友,某日伊看到臉書此篇文章,下方還有人留言說要轉貼到爆料公社,伊認為這是個人私事,被告怎能任意寫在臉書上予他人知悉,使伊個人隱私、名譽受損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上開臉書網頁文章之截圖、被告及「張小米」之臉書個人檔案首頁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12、1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又關於被告於上開發文內容所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因此懷孕生子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刑事簡易判決、本院
105 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9-1、3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上開刑事案件、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部分影卷見本院卷第9 至34頁),亦堪信實。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
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前夫黃國昌雖曾有朋友關係,且所指摘告訴人外遇生子之事,亦屬事實,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婚姻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復供稱:伊並非因過去曾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係單純想提醒雙方之共同朋友可以刪除告訴人(意旨將告訴人於臉書朋友群除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然臉書網路社群,儼然已成為現今大眾社交圈之衍伸領域,則他人之交友範圍自屬個人自由意志之選擇,第三人豈有妄加干涉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並未出於前揭大法官釋字所揭櫫「善意」之要件可言,是其上開辯解,要無可採。參酌吾國普遍民情,對婚姻忠誠度仍有相當之要求,且刑法通(相)姦罪責迄今仍未廢除,則被告之行為致上開多數人得以知悉告訴人婚姻感情破裂之始末緣由,自屬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損害,要無疑義。
⒊故而,被告既未基於前揭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第311條各
款所定之免責事由,任意將告訴人婚姻感情糾紛等私領域隱私之事於臉書網頁發文,且使其本人及所標註「張小米」帳號臉書朋友群之多數人均得閱覽該文章而得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亦係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該內容,而損害告訴人名譽,已足認定。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又有關「禮義廉恥」乙詞,依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禮,貴賤尊卑之分。義,行事之宜。廉,廉潔方正。恥,知善惡之別。禮義廉恥為古代提倡的四種道德規範,是治國的綱領。《管子.
牧民》:「何謂四維?一曰禮,二曰義,三曰廉,四曰恥。禮不踰節,義不自進,廉不蔽惡,恥不從枉。」】;而於二十八年,教育部更定「禮義廉恥」為全國各校共通校訓。並明示「禮為規規矩矩的態度,義為正正當當的行為,廉是清清白白的辨別,恥是切切實實的覺悟。」(參卷附教育部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此詞彙係人格養成之重要準則,故而自可作為評斷他人品行、學養等社會綜合評價之用語。查被告於前揭臉書網頁發文以「不懂禮義廉恥」之字眼形容告訴人,顯係對其人格有所貶損污衊,至屬灼然。
⒉次按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
,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在臉書網頁發文,使其本人及「張小米」之臉書朋友等多數人,均得在動態消息閱覽該文章內容(此觀告訴人即因此得悉至明),是被告以臉書發文內容載有「不知禮義廉恥」之詞評價告訴人,自屬以「公然」之狀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無疑義。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單一之網路發文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本為告訴人與告訴人前夫之共同好友,無端在臉書網頁指摘告訴人婚姻感情之隱私事項使多數人週知,並以貶損他人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自足非難;兼衡侵害程度雖非甚重、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電焊臨時工之智識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