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素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素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傅素霖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2 樓房間出租予蔡宜君,租賃期間原約定為1 年,惟雙方於105 年7 月間因細故起爭執,傅素霖遂要求蔡宜君搬離上址房間。於105 年7 月27日16時許,蔡宜君至上址房間搬運行李時,傅素霖要求蔡宜君交還租屋處鑰匙,蔡宜君認租期尚未到期,且傅素霖亦不願提前返還押金,而予以拒絕,並下樓欲離去,傅素霖見狀,竟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在樓梯間強拉蔡宜君之衣領,並於蔡宜君走至1 樓廚房旁後門處,再以身體阻擋蔡宜君,進而與蔡宜君互相拉扯、推擠,使蔡宜君滑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宜君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蔡宜君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胸、右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蔡宜君趁隙離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素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蔡宜君交還鑰匙未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也沒拉扯、推擠告訴人,伊站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走得很快,伊跟她說鑰匙要交還才可以走,告訴人就轉過來把伊推倒才離開,伊沒有跟她拉拉扯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要求告訴人交還鑰匙未果,而與之發
生爭執、互相拉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 月27日下午約4 時,我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2 樓租屋處搬行李時,房東傅素霖要跟我拿鑰匙,因為我承租到105 年8 月17日,要等租約到期再將鑰匙交還給傅素霖,但她持續跟我索取鑰匙,隨後我說如果將鑰匙交付給她,請她將租屋的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併給我,傅素霖不願意返還押金,我便不理會她,搬著行李走下樓,傅素霖也跟著下樓,並在下樓途中用手抓住我的上衣衣領,我就迅速走下樓試圖掙脫她,之後我走到1 樓廚房要開後門離開時,她就站在後門門口以身體擋住我,不讓我離開,我就找空隙想辦法要離開,傅素霖就用手將我推到瓦斯爐旁,雙方拉扯一陣子後,我掙脫後想要從後門離開,之後她又用手拉住我,將我拉到在另一側的櫃子旁,過程中我以仰面方式滑倒,頸部、右前胸、右大腿、左膝、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之後我就想辦法掙脫離開現場並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仍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5-6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傅素霖跟我要鑰匙,可是租約還沒有到,我要求她如果要鑰匙的話,押金要先還我,可是她不還我,她就一直要跟我要鑰匙,我就不理她,我從二樓走下樓,她就在樓梯拉我,我也是不理她,我就快步要走下樓,要到後門的時候,她就用身體、用手把門擋著,然後跟我拉扯,她應該是希望我把鑰匙留下來,在拉扯過程中,就撞來撞去,後來我有滑倒,腳瘀青,胸口也被抓傷。我們在互相拉扯的過程中,她突然放開手說她的手機不見了,我才有機會趕快掙脫。後來我去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要有驗傷單才可以提告傷害,我就去醫院驗傷,然後再折回警察局,我在警察局有就傷勢部分拍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蔡宜君之頸部、右前胸傷勢照片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11至12、14至18頁反面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6 年4 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753號函及檢附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反面),足見證人蔡宜君前開證詞,確有所本,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去
告訴人蔡宜君房間,看到她已將房間內的行李收拾完畢,伊跟她說鑰匙還給伊,蔡宜君就將伊推倒在地上,伊就自己站起來,蔡宜君就離開房子。伊的雙腳大腿及右手臂有瘀青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面、6 頁);於偵查中改稱:當天伊要求蔡宜君返還鑰匙,她不交還,伊就擋在後門,蔡宜君就推伊,伊坐在地上也有瘀青,伊沒有對蔡宜君動手(見偵卷第
6 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證人蔡宜君前後證述情節一致,核與被告供承伊要求蔡宜君返還鑰匙遭拒後,跟隨蔡宜君至1 樓後門處等情,互相吻合,足見被告為取回鑰匙而有以前述強暴方式妨礙蔡宜君自由離去之動機。再者,證人蔡宜君遭被告強拉衣領,及與被告互相拉扯、推擠後滑倒後,立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且其所受之頸部、右前胸、右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亦與其前開遭被告拉扯、推擠倒地受傷之情節相符,足徵證人蔡宜君前開證詞,與被告前開所辯相較,顯為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見告訴人不願交還鑰匙並欲離去,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致告訴人因而成傷等行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為遂其處理與告訴人租屋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於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租屋糾紛過程中,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強制、傷害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忽視告訴人亦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亦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其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強制程度非鉅,又本案肇因於其欲索回鑰匙,及告訴人亦與被告互相拉扯、推擠之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出家人,出租房屋維生(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