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汪雨森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 告 何瑞健
廖國堯巫泓明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李鴻杭
李阮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陳真真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 告 丁裕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02 號、106 年度偵字第4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賢、汪雨森、何瑞健、廖國堯、巫泓明、李鴻杭、李阮蘋、陳真真、丁裕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上景興市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所管理,崇德村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召開股東會,選任告訴人謝建國(下稱告訴人)及謝慧君、謝鴻源擔任董事、被告李阮蘋擔任監察人,於同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告訴人為董事長,告訴人以被告李阮蘋涉嫌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於同年7 月25日,召開股東會解任被告李阮蘋之監察人職務,被告李阮蘋於同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竹里社區發展協會,亦以監察人身分召開崇德村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告訴人及謝鴻源、謝慧君之董事職務,另推選被告汪雨森及李允模及陳寶國擔任董事,同時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汪雨森任董事長,兩方就崇德村公司之經營權因而產生爭執。詎被告李俊賢等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汪雨森見告訴人對於上景興市場內繳交租金及管理費予其之攤商均進行斷水斷電,致該等攤商無法營業,被告汪雨森即指示被告何瑞健、李俊賢透過友人找被告廖國堯、巫泓明及年籍不詳男、女各1 名,於104 年11月13日8 時許,至被告李俊賢位在上景興市場外之「小安檳榔攤」集合,被告李俊賢、何瑞健、廖國堯、巫泓明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賢、何瑞健指示被告廖國堯、巫泓明及年籍不詳男女共4人,進入崇德村公司上址辦公室後,向告訴人、張慧瑩佯稱係崇德村公司股東,要了解營運狀況以擾亂告訴人、張慧瑩辦公,被告廖國堯、巫泓明及年籍不詳男、女共4人,於同日8時57分許,進入崇德村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告訴人自稱係股東,質問為何對於已繳交租金之攤商斷水斷電,經張慧瑩翻閱崇德村公司股東名冊後,查無被告廖國堯、巫泓明之資料,要求其等離去,惟被告廖國堯、巫泓明等人仍拒絕離去滯留該辦公室內,拒不離開,嗣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廖國堯、巫泓明等人始離去,並進入被告李俊賢之「小安檳榔攤」向被告李俊賢、何瑞健回報。
二、嗣因告訴人對於繳交租金予被告汪雨森之攤商均斷水斷電,被告李俊賢、李阮蘋、丁裕祥、李鴻杭、陳真真,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11時42分許,至上景興市場之水電、監視器及消防設備機房鐵門以大鎖將之上鎖,妨害崇德村公司人員行使進入機房作業權利,嗣經告訴人派員將大鎖剪除,被告陳真真發現後撥打電話予被告李鴻杭,由被告李鴻杭指示被告李俊賢、陳真真、丁裕祥、李阮蘋再持鐵鍊穿過機房鐵門把手之方式上鎖,以妨害崇德村公司人員行使進入機房作業權利。
三、因認被告何瑞健、李俊賢、巫泓明、廖國堯、汪雨森就上開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李鴻杭、丁裕祥、李阮蘋、陳真真、李俊賢就上開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原起訴書雖於被告欄漏載汪雨森,惟犯罪事實、理由及核犯欄均已載明被告汪雨森,可見被告欄顯係漏載,而此業經起訴檢察官補正《本院卷第34至39頁》,依司法院院字第612 號解釋『起訴書狀內漏載被告姓名、性別、年齡等項,自屬程式未備。惟埋由欄內既敘明被告姓名,犯罪主體尚非不可辨識,為便利手續起見,法院自可將書狀發還起訴人命其補正。』之意旨,堪認檢察官之補正應為合法,被告汪雨森自係在檢察官起訴之列,併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名稱欄所載為其主要依據。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李阮蘋以崇德村││ │時之供述 │ 興業公司監察人身分,在││ │ │ 104年間,提起臨時股東 ││ │ │ 會決議將告訴人董事職務││ │ │ 解除,同時選出被告汪雨││ │ │ 森、李允模及楊寶國為董││ │ │ 事,經告訴人向臺中地院││ │ │ 提出假處分,臺中地院對││ │ │ 於被告汪雨森、李允模及││ │ │ 楊寶國暫時不得行使崇德││ │ │ 興業公司董事執務,其知││ │ │ 道被告汪雨森有收到該份││ │ │ 假處分之事實。 ││ │ │2.證明其與被告李鴻杭討論││ │ │ 後,將上景興市場之水、││ │ │ 電、機房大門上鎖且其與││ │ │ 被告陳真真、丁裕祥、李││ │ │ 阮蘋於上揭時間將水、電││ │ │ 機房上鎖之事實。 ││ │ │3.證明其與被告何瑞建找被││ │ │ 告廖國堯、巫泓明至上景││ │ │ 興市場辦公室向告訴人質││ │ │ 問為何對於繳交管理費予││ │ │ 被告汪雨森之攤商均斷水││ │ │ 斷電之事實。 │├──┼───────────┼────────────┤│ 2 │被告李阮蘋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以崇德村興業公司││ │時之供述 │ 監察人身分,在104年間 ││ │ │ 提起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告││ │ │ 訴人董事職務解除,同時││ │ │ 選出被告汪雨森、李允模││ │ │ 及楊寶國為董事,經告訴││ │ │ 人向臺中地院提出假處分││ │ │ ,臺中地院對於被告汪雨││ │ │ 森、李允模及楊寶國暫時││ │ │ 不得行使崇德興業公司董││ │ │ 事執務,其知道被告汪雨││ │ │ 森有收到該份假處分之事││ │ │ 實。 ││ │ │2.證明其受被告李鴻杭指示││ │ │ ,與被告陳真真、丁裕祥││ │ │ 、李俊賢至上景興市場水││ │ │ 、電機房上鎖,以避免謝││ │ │ 建國對繳交市場攤位租金││ │ │ 予其等之攤商斷水斷電,││ │ │ 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 │ ,再至水電機房外以鐵鍊││ │ │ 上鎖之事實。 │├──┼───────────┼────────────┤│ 3 │被告丁裕祥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於105年8月26日受被││ │時之供述 │告李鴻杭指示,與陳真真、││ │ │李阮蘋、李俊賢至上景興市││ │ │場水、電機房大門以鐵鍊上││ │ │鎖,以避免告訴人對繳交市││ │ │場攤位租金予其等之攤商斷││ │ │水斷電之事實。 │├──┼───────────┼────────────┤│ 4 │被告陳真真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受被告李鴻杭指示,與││ │時之供述 │被告李俊賢、李阮蘋、丁裕││ │ │祥至上景興市場水、電機房││ │ │上鎖,以避免告訴人對繳交││ │ │市場攤位租金予其等之攤商││ │ │斷水斷電之事實。 │├──┼───────────┼────────────┤│ 5 │被告何瑞健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汪雨森指示其前往││ │時之供述 │處理告訴人對於攤商遭斷水││ │ │斷電之問題,被告李俊賢與││ │ │其就找被告廖國堯、巫泓明││ │ │至上景興市場辦公室向告訴││ │ │人質問為何斷水斷電之事實││ │ │。 │├──┼───────────┼────────────┤│ 6 │被告廖國堯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受被告何瑞建之指示││ │時之供述 │ 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 │ │ 到被告李俊賢之「小安檳││ │ │ 榔攤」後,再受被告何瑞││ │ │ 建、李俊賢指示到上景興││ │ │ 市場辦公室,佯稱為崇德││ │ │ 興村公司股東質問告訴人││ │ │ 為何對繳交攤位租金予被││ │ │ 告汪雨森之人斷水斷電之││ │ │ 事實。 ││ │ │2.證明其並非崇德興業公司││ │ │ 股東之事實。 │├──┼───────────┼────────────┤│ 7 │被告巫泓明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受被告何瑞建之指示││ │時之供述 │ 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 │ │ 到被告李俊賢之「小安檳││ │ │ 榔攤」受被告何瑞建、李││ │ │ 俊賢指示到上景興市場辦││ │ │ 公室,佯稱為崇德興村公││ │ │ 司股東質問告訴人為何對││ │ │ 繳交攤位租金予被告汪雨││ │ │ 森之人斷水斷電之事實。││ │ │2.證明其並非崇德興業公司││ │ │ 股東之事實。 ││ │ │ │├──┼───────────┼────────────┤│ 8 │被告汪雨森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被告李阮蘋於104年8││ │時之供述 │月29日改選董事後,並當選││ │ │為崇德村興業公司董事長之││ │ │事實。 │├──┼───────────┼────────────┤│ 9 │告訴人謝建國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訊時之證述 │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 │1.證明李俊賢、陳真真、李││ │ │ 阮蘋、丁裕祥至上景興市││ │ │ 場之水、電機房上鎖之事││ │ │ 實。 ││ │ │2.證明被告巫泓明、廖國堯││ │ │ 及年籍不詳男、女各1名 ││ │ │ ,於104年11月13日先至 ││ │ │ 被告李俊賢之小安檳榔攤││ │ │ ,於同日8日57分進入上 ││ │ │ 景興市場辦公室,其後再││ │ │ 回小安檳榔攤之事實。 │├──┼───────────┼────────────┤│11 │監聽譯文 │1.證明被告李俊賢等人於收││ │ │ 到臺中地院假處分執行命││ │ │ 令後已知被告汪雨森等人││ │ │ 不得執行崇德村興業公司││ │ │ 董事,已無法再收取上景││ │ │ 興市場攤商租金及使用機││ │ │ 房水、電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李俊賢、李鴻杭││ │ │ 、陳真真等人談論後,決││ │ │ 在上景興市場之水、電機││ │ │ 房以鐵鍊上鎖,避免其等││ │ │ 之大鎖再被剪斷之事實。│├──┼───────────┼────────────┤│12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證明崇德村興業公司之董││ │104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 │ 事長現為告訴人之事實。││ │第00000000000號函暨崇 │2.證明被告汪雨森、李允模││ │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 與告訴人就崇德村經營權││ │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糾紛,經告訴人向臺中地││ │執行命令 │ 院提出假處分,經告訴人││ │ │ 供擔保後,被告汪雨森等││ │ │ 人不得行使崇德村興業公││ │ │ 司董事職務,現執行董事││ │ │ 執務之人為告訴人謝建國││ │ │ 之事實。 │└──┴───────────┴────────────┘
肆、訊據被告李俊賢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關於公訴意旨
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被告巫泓明、廖國堯均辯稱:渠等進入辦公室並非無故侵入,後來也應告訴人要求離去,未滯留等語,被告汪雨森、何瑞健、李俊賢均辯稱:渠等並無無故侵入辦公室,也非共犯等語;關於公訴意旨二、強制部分,被告李鴻杭、丁裕祥、李阮蘋、陳真真、李俊賢均辯稱:渠等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此
觀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798 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前述所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解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
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次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經查:⒈上景興市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崇德村公司所管理,崇德村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召開股東會,選任告訴人及謝慧君、謝鴻源擔任董事、被告李阮蘋擔任監察人,於同年1月8 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告訴人為董事長,告訴人以被告李阮蘋涉嫌侵占公款27萬元,於同年7 月25日,召開股東會解任被告李阮蘋之監察人職務,被告李阮蘋於同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竹里社區發展協會,亦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告訴人及謝鴻源、謝慧君之董事職務,另推選被告汪雨森及李允模及陳寶國擔任董事,同時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汪雨森任董事長,兩方就崇德村公司之經營權因而產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李俊賢等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他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1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0689
0 號函(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67頁至第71頁)、崇德村公司104 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他卷第72頁至第76頁、偵3040
2 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105 年5 月4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三字第306 號執行命令(汪雨森、楊寶國、李允模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他卷第85頁)、謝鴻源於104 年6 月30日發予崇德村公司之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函文(偵30402 卷二第22頁反面)、崇德村公司104年7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任李阮蘋)(偵30402 卷二第23頁)、崇德村公司104 年9 月6 日予謝建國、謝鴻源、謝慧君之函(通知其三人已解任、不得向攤商收取費用)(偵30402 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崇德村公司105 年
1 月8 日予上景興市場全體業者函(偵30402 卷二第157 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基上所述,崇德村公司之經營權於案發時有所爭執,被告李阮蘋雖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告訴人及謝鴻源、謝慧君之董事職務,另推選被告汪雨森及李允模及陳寶國擔任董事,同時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汪雨森任董事長,惟此業經謝鴻源等於104 年8 月31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撤銷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備位聲明),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76號審理中,惟嗣於106 年12月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民事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而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本院亦於105 年5 月4 日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三字第306 號執行命令汪雨森、楊寶國、李允模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是堪認於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前,尚難認定告訴人已遭解任董事職務,況上開辦公室於案發時亦經告訴人實際使用中,是告訴人以其辦公之處所遭他人無故侵入而提起刑法第306 條之告訴,自屬直接被害人提起告訴,與法並無不合。
⒉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警詢時並未對被告李俊賢等涉及刑
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提出訴追之意,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惟告訴人業已於106 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對被告李俊賢、何瑞健、廖國堯、巫泓明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告訴(偵30402 卷四第317 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可知,告訴人雖於105 年3 月29日警詢時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有被告廖國堯、巫泓明及不詳男子、女子各一人)予警方,惟其尚不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何人,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不認識廖國堯、巫泓明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亦不知尚有何人共犯,於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方經由檢察官告知並加以詢問是否要對被告李俊賢、何瑞健、廖國堯、巫泓明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告訴,是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李俊賢、何瑞健、廖國堯、巫泓明等人提出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又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雖未對被告汪雨森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告訴,惟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汪雨森仍為告訴效力所及。
㈡按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另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經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30402 卷四第321 頁至第32
2 頁),被告廖國堯、巫泓明及其餘2 人於104 年11月13日
8 時57分許進入上開辦公室,同日9 時12分離開辦公室,渠等於辦公室內停留之時間僅10餘分鐘,應可認定。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雖在旁標明渠等步出辦公室後仍在辦公室外逗留監視,直至同日10時55分始離去,10時57分進入小安檳榔攤回報任務,惟被告廖國堯等既已離去辦公室,在外逗留之時間自不能算是渠等在辦公室內滯留,而依張慧瑩於警詢時所述:後來請渠等離開,否則報警處理,渠等即離去等語(偵30402 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亦難認被告廖國堯、巫泓明有何受退去之請求仍不離去之情狀。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巫泓明他們離開,到他們真的離開,距離多久的時間?)時間有點忘了,差不多一小時左右。」等語,惟已與上開照片之客觀證據不符,告訴人容有錯記之可能,自不足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堯、巫泓明等拒絕離去而滯留該辦公室,嗣謝建國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廖國堯、巫泓明等人始離去,並進入被告李俊賢之「小安檳榔攤」向被告李俊賢、何瑞健回報等情,容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證明被告廖國堯、巫泓明有何受退去之請求仍不離去之情狀。
⒉再依告訴人、張慧瑩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他卷第37頁、偵
30402 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偵30402 卷四第316 頁反面至
317 頁),被告廖國堯、巫泓明等進入上開辦公室,自稱為崇德村公司股東,要瞭解公司營運狀況,行使股東權益,張慧瑩稱渠等不是股東,若是則需辦理過戶。被告巫泓明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李俊賢跟伊說他跟管理委員會有糾紛,有攤販被斷水電、鎖冰箱,有拿股權的持有讓伊簽名,說暫時讓伊有股東的身分,叫伊進去辦公室問,伊進入菜市場之辦公室,就質問為何攤販有繳錢還被斷水電、鎖冰箱,辦公室的人說有報警了叫伊離去,伊就離開了等語(偵30402 卷四第207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被告何瑞健於本院供稱:「廖國堯、巫泓明是我找的,是要去詢問股東為何會被斷水斷電,前幾天,我們在他們辦公室,他們請我們去協商,協議如何處理租金部份,協調時,他們請我過去,且說這個星期先不要斷水斷電,但是隔兩天他就斷水斷電,完全沒有誠信」等語(本院卷第80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
「(你在崇德村公司擔任何工作?)董事長特助。」、「(你主要工作內容為何?)董事長有交代的工作,幫他提醒。」、「(廖國堯、巫泓明為何會在104 年11月13日進入謝建國與張慧瑩的辦公室?)董事長說他們有斷水、斷電,攤販是有繳錢的,詢問為什麼有講好先不斷水、斷電,為什麼要斷水、斷電,就這樣子而已,很簡單。」、「(你剛說「他們有斷水、斷電」,「他們」是指何人?)謝建國。」、「(所以當天是何人委託巫泓明、廖國堯他們去辦公室的?)我。」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證稱:「(為何那天巫泓明會需要到崇德村興業公司?)因為謝建國他斷攤商的水電,而且李鴻杭有要釋出他的股份,所以有請我、委託我,他們有意願要買那個股份,所以他們手上都持有李鴻杭所釋出的股份,要進行買賣,去詢問謝建國斷水、斷電的問題,跟股東,跟他們公司營運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國堯於本院證稱:「(你們進去到辦公室以後,是否有動作?)沒有,就詢問怎麼會斷水、斷電。」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廖國堯、巫泓明等受託進入上開辦公室,係想詢問有關於上景興市場之攤商、營運等事項,是縱然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巫泓明等係向告訴人自稱係股東,質問為何對於已繳交租金之攤商斷水斷電,然係因當時被告汪雨森與告訴人雙方就經營權已有所紛爭,當時告訴人仍為崇德村公司之董事長,該處辦公室仍為告訴人所管理使用,被告廖國堯、巫泓明進入辦公室係為了解、溝通上開紛爭,故進入上開辦公室,尚與社會一般習慣相符,而並未逾越社會一般常情,難認係屬「無故侵入」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廖國堯、巫泓明進入上開辦公室所為,尚難認定屬「無故侵入」之行為;且亦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侵入之犯意,亦無受退去之要求猶留滯之情形;實際進入上開辦公室之被告廖國堯、巫泓明既不足證明犯罪,被告汪雨森、李俊賢、何瑞健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廖國堯、巫泓明、汪雨森、李俊賢、何瑞健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廖國堯、巫泓明、汪雨森、李俊賢、何瑞健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強制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查告訴人指訴上景興市場之水電、監視器及消防設備機房鐵門遭人強行上鎖一節,固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30402 卷二第69頁反面),而依該照片兩次上鎖時間分別為105 年8 月26日11時43分、同日14時54分,告訴人則指訴:11時43分該次參與之行為人為被告陳真真、李俊賢,14時54分該次參與之人為被告陳真真、李鴻杭、丁裕祥(即上景興市場總務,惟筆錄依告訴人當時之指訴記載為丁相龍)、李阮蘋(偵30402 卷二第69至70頁),惟依照片顯示均未見告訴人在場,核與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渠等被訴上鎖之時,其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3頁)相符,而是事後才發現,是以告訴人並無在場,既不能證明有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不符。則被告陳真真等人之行為縱若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惟既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陳真真等縱有參與被訴上鎖之行為,然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成立此罪,應為被告陳真真、李鴻杭、丁裕祥、李阮蘋、李俊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