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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洪博義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洪博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洪博義之子洪卿敏及卓富雄(所涉毀損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A 地)之共有人,卓繁雄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B 地)之所有權人,A 、B 地相鄰,

B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卓繁雄因而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以洪卿敏、卓富雄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之訴,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256 號判決確認卓繁雄對A 地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71.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洪卿敏、卓富雄應容忍卓繁雄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該判決並於同年9 月3 日確定。惟蔡洪博義於105 年1 月8日上午10時、11時許,見卓繁雄所僱用之工人在上開附圖丙部分旁A 、B 地接壤處之溝渠上方(下稱丁部分),架設橫向鋼筋橫跨該溝渠,並在其上鋪設縱向鋼筋,另以鐵絲固定,又以鋼釘固定方式在溝渠壁上架設板模,並以鐵絲固定鋼筋與板模,以供澆灌水泥建設橫跨A 、B 地之通行平臺,蔡洪博義竟心生不滿,為求阻止卓繁雄成功澆灌水泥架設通行平臺,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金屬長條狀工具,毀損固定縱向及橫向鋼筋之鐵絲,並將部分橫向鋼筋略微彎起,致縱向鋼筋均掉落在溝渠內,並毀損固定板模所用之鋼釘、鐵絲,致該等板模均散落至溝渠內,致令卓繁雄雇工架設完成之上開鋼筋及板模設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卓繁雄。

二、案經卓繁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蔡洪博義及其辯護人僅就證人卓繁雄、黃鎮諺之證述表示意見,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月8 日上午並未去A 地,伊沒有拿工具去拆除A 、B 地接壤處之板模,伊腳很痛怎麼可能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惟查:

㈠關於被告確有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1時許持不詳金

屬長條狀工具毀損A 、B 地接壤處溝渠上方鋪設之鋼筋及板模,致令不堪使用之認定:

⒈就證人卓繁雄、黃鎮諺、林呈哲之歷次證述:

⑴證人卓繁雄於偵訊具結證稱:105 年1 月8 日伊要做水溝時

,幫伊種田之黃鎮諺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因為蔡洪博義拆伊之鋼筋、板模,故水泥車要來灌漿無法順利作業,要伊過去,隨後伊去現場跟蔡洪博義說為何要這樣,他就要伊去找人來鑑界,毀損後只剩下橫向鋼筋,原本是縱向及橫向之鋼筋,板模也被拆了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斯時鋼筋已經綁好,板模間有用鐵絲固定,板模底下也有用木條支撐固定,固定好準備要灌水泥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其再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審判具結證稱:伊有要在A 、B 地間之溝渠蓋水泥平臺,伊是請黃鎮諺找人蓋,這樣割稻機及犁田機比較好過去,105 年1月8 日上午,黃鎮諺撥打伊手機,表示他要去施作水泥平臺,蔡洪博義要來拆,問伊要不要過去,伊到現場後有看到蔡洪博義跟黃鎮諺,伊有看到蔡洪博義還在拆鋼筋跟板模,把鋼筋上的小鐵絲弄掉,也將板模弄散丟到水溝,橫向鋼筋則是平的,伊當天詢問蔡洪博義有需要這樣嗎,他表示這塊地是他的,他還叫伊請人來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

⑵證人黃鎮諺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父親有向卓繁雄承租B 地,

伊父親過世後由伊耕種,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1時許師傅剛架好鋼筋跟板模,伊有看到蔡洪博義拿1 根類似鐵條之物品,把板模拆掉,致使無法灌漿,蔡洪博義毀損後師傅一直沒有修復,呈現被破壞後之狀態,施作水泥通行平臺是為了讓機器可以進去耕作等語(見他卷第71頁);其復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審判具結證稱:伊父親有向卓繁雄承租農地,伊父親過世後由伊回來種植芋頭,1 年1 分地地租新臺幣(下同)4,000 元,105 年1 月8 日當天因為卓繁雄要在水溝上施作通行平臺讓農具可以通過,故伊有在前1 、2 個月找伊友人林呈哲來施作,當天中午之前林呈哲及2 、3 名師傅有到現場施作,伊到現場時師傅已經將板模都架好成形,鋼筋也已經架好,一邊高一邊低,鋼筋有粗有細,有大概10幾支粗鋼筋釘在水溝內,縱向是細的,鋼筋交叉處有用鐵絲扭緊,混凝土車也在路旁等待要灌漿,後來蔡洪博義從巷口進來,拿1 支金屬長條狀東西,將細的鋼筋、鐵絲破壞後掉在水溝內,再破壞粗的鋼筋,有弄彎3 、4 根左右,板模破壞後也掉在水溝內,伊有先跟他交談是否可以不要破壞,但他已經聽不進去,他說這地方是他的,所以不能蓋,伊當下就傻了,伊就用手機打電話請卓繁雄過來,林呈哲說這樣無法灌漿,就請混凝土車先走,伊也有付3,000 元混凝土車費用給林呈哲,另外再付施作師傅之工錢、板模、鋼筋材料費,卓繁雄到場後跟蔡洪博義有口頭上爭執,伊就跟林呈哲先走了,伊因為蔡洪博義太激動,伊怕危險才沒有制止他,卓繁雄沒有要伊作不實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⑶證人林呈哲亦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審判具結證稱:伊於10

5 年1 月間,有經黃鎮諺委託建設兩塊地間之通行平臺,伊知道黃鎮諺有承租其中1 塊地,報酬包括工錢及材料錢,是先口頭談價錢,當天伊與2 位工人施作鋼筋及板模,鋼筋係斜鋪在兩塊土地之間,水溝上面用鋼釘固定板模,鋼筋與板模間有用鐵絲綁緊,並有支撐物插進水溝架住板模,施作完後要等混凝土車來灌漿,伊就去另1 個工地,回來後看見黃鎮諺跟蔡洪博義在吵架,吵架內容是蔡洪博義弄壞那些架好之鋼筋及板模,而現場鋼筋扳歪掉,縱向鋼筋、箍筋及板模均掉在水溝內,鐵絲也都鬆脫,鐵絲是細的一挑就斷,無法重複使用,鋼釘也不能重複使用,因為拔起來鋼釘就歪了,如果要回復要花2 、3 倍時間,要用新的鋼釘及鐵絲重新作,而且不包括遭毀損後要再補的鋼筋及材料,而灌漿出車不能退貨,還是有付錢給混凝土車,之後伊就先離開了,黃鎮諺跟蔡洪博義還在現場,但伊有看到有1 個騎機車的人去找黃鎮諺,105 年1 月8 日發生事情後有開估價單給黃鎮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至第261 頁)。

⑷觀諸證人卓繁雄、黃鎮諺、林呈哲上開證述情節,渠等均一

致證稱在A 、B 地接壤處鋪設通行平臺,係證人卓繁雄委託證人黃鎮諺鳩工施作,以便利農具通行之用,證人黃鎮諺遂於105 年1 月8 日前1 、2 個月委託證人林呈哲施作,於10

5 年1 月8 日上午證人林呈哲與另2 名師傅將橫向鋼筋固定於溝渠,上鋪以縱向鋼筋,並以鐵絲固定,另有以鋼釘將板模固定在溝渠壁,並以鐵絲固定鋼筋與模板,且有以支撐物插進溝渠內支撐模板後,等待灌漿期間證人林呈哲先行至他工地,惟同日上午10時、11時許被告即持1 支金屬長條狀工具,將縱向鋼筋、固定之鐵絲及板模破壞後掉落在水溝,並將橫向鋼筋弄彎數根,經證人黃鎮諺口頭勸阻未果,證人黃鎮諺遂電洽證人卓繁雄到場,而證人林呈哲返回現場準備灌漿時,即發現上情,因無法繼續灌漿施工,證人黃鎮諺即先給付混凝土車費用3,000 元予證人林呈哲,證人林呈哲遂先行離去,待證人卓繁雄到場後,被告猶有繼續毀損鋼筋及板模之舉,證人卓繁雄遂與被告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並表示該地係他的,要求證人卓繁雄請人來鑑界等情,是該等證人證述之當日發生情節主要內容互核相符,堪予互為印證。

⒉就卷附之其他客觀證據:

⑴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A 、B 地接壤處之部分溝渠上方,確

實有於溝渠壁插設橫向鋼筋,而其中數根鋼筋有略微彎起之狀態,下方溝渠內則有未固定之零散板模掉落其中(見他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卓繁雄、黃鎮諺上開所證之毀損過程,以及證人林呈哲所證之其目擊之毀損後狀況相符。

⑵再經本院調取證人黃鎮諺所持用之門號0980-XXXXXX 號電話

通聯記錄,該門號確有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49分20秒與證人林呈哲所持用之門號0923-XXXXXX 電話通話44秒,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29秒與證人卓繁雄所持用之門號0963-XXXXXX 號電話通話38秒,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4367 號函文所檢附之10

5 年1 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8 至

132 頁、第145 、147 、185 頁)在卷可稽,與證人黃鎮諺所證其當日有請證人林呈哲至現場施工,之後鋼筋及板模遭被告毀損後,有致電予證人卓繁雄之情節相符。

⑶又觀諸證人林呈哲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偵卷第42頁),其上

確實載有「模板材料6,000 元」、「鋼筋+植筋3,500 元」、「模板點工3 人×2.5H 3,500元」、「混泥土1 米加車資

PS .已出車至現場未施工3,000 元」、「小計16,000元」,與證人林呈哲上開證稱當日其有與2 名師傅一起施作鋼筋及板模,架設完畢後因遭人毀損而無法灌漿,但仍需給付混凝土車費用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卓繁雄、黃鎮諺、林呈哲上開所證均有客觀證據可佐,而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未至該處持工具毀損A 、B 地接壤處之鋼

筋、板模,且其腳痛怎麼可能前往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客觀證據內容大相逕庭;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況,該院函覆:蔡洪博義係於105 年8 月1 日因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至本院門診應診,施行手術前因雙膝嚴重變形,雖能以雙腳行走,但無法遠距離行走,功能受限,此亦有該院106 年5 月23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5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44至126 頁),足認被告膝部雖有疾病,然僅係無法遠距離行走而功能受限,並未喪失全部之步行能力;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有去現場看,看到2 塊板模丟在伊的路上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因疾病而全然無法行走。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辯護人又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呈哲所證與證人卓繁雄、

黃鎮諺所證有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然綜觀證人卓繁雄、黃鎮諺、林呈哲所證,渠等就何人鳩工施作、如何施作及被告毀損情形等主要內容證述均相符,僅有部分就被告當日弄彎橫向鋼筋之狀況,以及證人林呈哲係先行離開或與證人黃鎮諺一同離開,暨當日確切施工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略有不符。本院衡酌橫向鋼筋彎曲程度係屬證人個人主觀之評價及描述,且渠等至本院證述之際,距離本件發生時間,已相距1 年餘,證人就部分情節記憶有所模糊,乃屬事理常情,要不得以該等些微不符之情,遽認渠等所證矛盾,而忽略渠等就主要內容證述均相符之事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有犯罪,現場亦未達到毀損之程度,尚可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然證人黃鎮諺、林呈哲既均明確證稱現場架設完成之鋼筋及板模間固定用鐵絲均已毀損,且固定板模之鋼釘亦無法再行利用,而縱向鋼筋及板模均散落在溝渠內,故無法灌漿,證人林呈哲亦證稱如需回復需要2 、3 倍時間,且鐵絲、鋼釘及部分材料無法重新利用,業如前述,顯然該工作物結構及部分材料已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納。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施作通行平臺位置並非通

行範圍內,且縱在通行範圍內,亦無施作通行平臺之權利,況該處係屬灌溉溝渠,不得任意在上建造、加蓋或其他妨礙灌溉工程之行為,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具備違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第174 至175 頁、第264頁反面)。然查:

⒈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告訴人於A 、B 地接壤處架設通行平臺是否係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

⑴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沙簡字第256 號判決全卷,原告即告訴

人之訴之聲明第1 項乃請求確認告訴人對於訴外人洪卿敏、卓富雄所共有之A 地如附圖丙部分具有通行權;而該判決主文中第1 項乃確認告訴人對於訴外人洪卿敏、卓富雄所共有之A 地如附圖丙部分具有通行權,主文第2 項則判決訴外人洪卿敏、卓富雄應容忍告訴人於該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判決理由中認定告訴人所有之B 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有該判決1 份(見本院沙簡卷第181 至189 頁)在卷可稽,且該判決亦因該案原告即告訴人,及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洪卿敏、卓富雄並未上訴,而於103 年9 月3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見本院沙簡卷第198頁)在卷可證。

⑵本院觀諸附圖所示丙部分均係位在A 地上,而丙部分與B 地

間之A 地上猶留有1 條細長之土地,而上開民事事件勘驗筆錄記載:B 地西面與A 地間有水泥造,寬約0.5 公尺之排水溝,…,A 地與B 地交會處有寬約4.05公尺之道路通往北方之柏油道路,實際位置請地政人員測量,…,A 地與現場水泥道路相鄰處(中間有排水溝)之寬度超過3 公尺等語(見本院沙簡卷第67頁),再經本院比對現場照片(見同卷第69頁),該A 地上細長之土地,應係A 、B 地間之灌溉溝渠;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後,該會函覆:A 、B 地間之灌溉溝渠係本會於103 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新設,屬本會所管轄,此有該會106 年8 月16日中水管字第1060407953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88 頁)在卷可證,且依該函文所附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A 地之所有權人卓富雄及B 地之所有權人卓繁雄均有同意將A 、

B 地依工程需要無條件提供作為工程施設用地,使用期限至廢溝為止。足認上開A 地上細長之土地,係屬溝渠,而由A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供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建造灌溉溝渠所用。

⑶則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256 號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告

訴人所有之B 地係屬袋地,縱因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同時主張上開A 地上細長之供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建造灌溉溝渠所用之土地亦具有通行權,故該案判決僅就A 地如附圖丙部分認定告訴人卓繁雄具有通行權,而未就該A 地細長之土地同認告訴人卓繁雄亦具有通行權。然:

①袋地通行權同時具有確認之訴(確認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形

成之訴(判決就鄰地何部分得予通行)之雙重性質,是就確認之訴性質部分,需主張袋地之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對於是否具有通行權有所爭議,方具有確認利益;另就形成之訴性質部分,倘鄰地所有權人並無爭議而同意讓袋地所有權人就特定部分通行,亦無涉訟之必要;又依前所述,A 地上細長之土地,亦經A 地所有權人同意供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建造灌溉溝渠所用;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有所明文。

②則縱使告訴人委託證人黃鎮諺鳩工興建之通行平臺,一部分

跨越上開附圖丁部分之溝渠,惟告訴人尚未經司法判決確認並形成其對於附圖丁部分具有通行權,然此仍應待A 地之所有權人洪卿敏、卓富雄,以及取得建造灌溉溝渠權限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自行決定是否認定告訴人在附圖丁部分建設通行平臺之行為,有無侵害渠等權利,倘認為侵害渠等權利,亦需另訴依司法程序主張,並經司法判決確認究竟告訴人對附圖丙部分是否具有通行權及是否開設道路;況告訴人倘需使用A 地如附圖丙部分通行,勢必須經過與丙部分相鄰之該A 地細長之土地(即附圖丁部分),而A 地所有權人對於本院判決認告訴人就A 地如附圖丙部分具有通行權,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A 地所有權人就告訴人得通行A 地特定部分,似未有爭執,尚難遽認告訴人委託證人黃鎮諺鳩工興建之通行平臺之行為,即屬侵害他人權利之違法行為。

⑷雖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關於「民眾

欲在溝渠上方施作水泥平臺(亦即僅在溝渠上方鋪設平臺,未占用溝渠內空間)供農耕用具通行,是否應先申請許可方得施工」乙事,該會函覆:民眾欲在溝渠上方施作水泥平臺供農耕用具通行,應先向本會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否則即違反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之規定,此有該會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申請條件、程序文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92 至196 頁)存卷可證。惟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係規定:水利會應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三)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擅自在圳頂加蓋建築屬行政上禁止之行為;而該要點第1 點亦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足認該要點係屬行政命令之位階。是告訴人縱未事先申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准許施工,此亦僅係違反行政命令之行政不法行為,難認係屬刑法上之違法行為。

⒊綜上,告訴人委託證人黃鎮諺鳩工興建之通行平臺,一部分

跨越A 地附圖丁部分之溝渠,是否不具有通行權及開路權而侵害A 地所有權人或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權利,猶待渠等自行認定,於有爭議之際亦需經司法程序加以確認。則被告既非A 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0 頁)在卷可稽,且其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不知道卓繁雄所有之B 地,有經法院判決確認可以在一定條件下通行A 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證人卓繁雄、黃鎮諺均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蔡洪博義當時說這個地方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是被告並非A 地所有權人,竟自居於A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未思與A 地真正所有權人確定渠等是否有反對告訴人建造通行平臺之意思,亦未通知A 地真正所有權人自行前往現場與告訴人商討,抑或另循報警或司法途徑以合法方式確認告訴人究竟可否建設上開通行平臺,即恣意為上開毀損行為,現場亦無任何急迫而需立即由被告以毀損方式阻止建造通行平臺之情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上開毀損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因急迫而為防衛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與被告辯解相衝突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均係臨訟迴避

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A 地共有人洪卿敏

之父,然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率於尚未確認告訴人究竟是否得以建設上開通行平臺之際,即持不詳之金屬長條狀工具毀損告訴人委託他人鳩工建設之鋼筋及板模,而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缺乏守法意識,而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現務農、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 、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不詳金屬長條狀工具,既未扣案,且卷內亦乏證據認定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