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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家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一四六、二一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家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下稱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戶名蘇家正、帳號00000000000000之2 帳戶,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依「欣怡」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556677,再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至「欣怡」指定之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榮坤,佯稱

係渠友人且亟需現金周轉,致李榮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 萬元至蘇家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款項花用。

㈡於105 年7 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殿翔,佯稱

係渠友人且亟需現金周轉,致李殿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3 萬元至蘇家正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款項花用。嗣李榮坤、李殿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坤、李殿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家正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並經告訴人李榮坤、李殿翔分別指訴相關情節明確,另有告訴人李榮坤提供之匯款明細執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004號函暨檢附被告蘇家正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4 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1415 號函暨檢送ATM 提款影像、告訴人李殿翔提供之匯款明細執據、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5 年8 月11日彰湳字第1050677 號函暨檢附被告蘇家正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832號函暨檢送ATM 提款影像,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李榮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李殿翔部分)等附卷可按(偵卷第30-70 頁)。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況依一般經驗,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而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或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甚且,被告於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前揭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李殿翔2 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又被告所為係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等2 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然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2-33頁),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院卷第23頁背面),以及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3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98年間因違反

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號駁回上訴確定,惟上述緩刑期滿皆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並積極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暨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106 年度司中調字第2146、214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該調解書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亦表示未取得任何好處或金額(院卷第22頁背面),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