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0號
106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盛春
林素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盛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盛春、林素珍為夫妻,2人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楊杏蓮及其配偶鄒豐懋於民國104年12月間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後,因細故而與郭盛春、林素珍相處不睦。緣楊杏蓮於105年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15分許,將機車停放在郭盛春住家1樓之洗手臺前停放,遭郭盛春制止,2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詎郭盛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宅1樓門口處,以臺語對在屋外之楊杏蓮辱罵:「白目」(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楊杏蓮。
二、楊杏蓮於105年3月1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門賣菜,並以臺語吆喝「買俗菜」(買便宜的菜),惟同時以相機攝錄附近郭盛春、林素珍之舉動,並告知正在拍攝林素珍未戴安全帽之畫面。郭盛春、林素珍因此心生不滿,乃與楊杏蓮理論,詎郭盛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對楊杏蓮以臺語辱罵:「不要臉」、「拍什麼,白目」等語,及以臺語公然大聲指謫楊杏蓮稱:「藥仔洗很重喔!菜藥仔洗很重」等語,公然不實指謫楊杏蓮所賣的菜係重度噴灑農藥,農藥殘留嚴重之疏菜,而以此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楊杏蓮及誹謗楊杏蓮。另林素珍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杏蓮以臺語辱罵:「不要臉」等語,而以此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楊杏蓮。
三、郭盛春與楊杏蓮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發生口角爭執。詎郭盛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宅1樓門口處,以臺語對在屋外之楊杏蓮辱罵:「乞丐、乞丐、要人補助」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楊杏蓮。
四、案經楊杏蓮委由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查,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陳稱:伊不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有無經過剪接或是怎麼樣,而且伊都沒有聽過錄音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惟查,本件後述經本院引用告訴人楊杏蓮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2人、證人即告訴人楊杏蓮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楊杏蓮且結證稱該等錄音、錄影內容均無剪接情事,伊也不會剪接等語,且核該等錄音、錄影內容連續,並無何遭剪接情事,被告2人於本院勘驗時,對於其等確有為錄音、錄影內容之言詞亦曾直承無誤(另詳後述),本院因認該等錄音、錄影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盛春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為前揭言詞之事實,惟與被告林素珍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被告郭盛春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是對事不對人,伊請告訴人把機車移走,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白目就是不識相,是伊的口頭禪,並非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犯罪事實二部分,林素珍騎機車回來又不關告訴人的事情,而且告訴人每天拿著照相機、錄音筆,在伊家門口故意要錄我們,故意要製造事端,伊都是在伊家門口講的,臺語「沒見笑」是指不慚愧的意思。而且伊沒有誹謗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概括承受,而且那天告訴人沒有在賣菜,故意在那裡一直喊「買俗菜」(臺語),況且那裡都是中國醫大的學生在睡覺。伊不承認犯罪,伊沒有指名道姓,伊都在家裡講,告訴人是濫訴,伊講農藥洗很重是對伊太太講,而且每樣菜都有洗藥,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且伊是在家裏對伊太太講,伊沒有散播。犯罪事實三部分,伊當時說乞丐,但現在臺灣有乞丐嗎?而且伊在家裡朝伊家裏面講,並未指名道姓,伊不是對告訴人講,是告訴人自己概括承受。此外,告訴人每天這樣故意挑釁,每天都說要告伊全家,告死伊全家,連伊兒子女兒都要告,伊女兒每天上班,告訴人也挑釁伊女兒,告訴人是聽到什麼就要告什麼,伊並未指名道姓。告訴人都是侵門踏戶,每天這樣挑釁伊,人是有脾氣的,伊國中畢業而已,書讀的不多,伊說的這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云云;被告林素珍則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伊當時係以臺語對告訴人說拍什(接近國語「嚇」音,即國語拍什麼)。伊沒有罵告訴人。此外,我們也是被害人,告訴人每天這樣子挑釁我們弄我們,伊在伊家門口滷個滷味,她也說這個東西很臭,都是她先挑釁我們,我們才會有這樣的行為,才會說這樣的話語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杏蓮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歷歷(見警卷一第9頁背面、警卷三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第9頁正、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郭盛春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詞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背面、警卷三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第13頁背面、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正、背面、51頁背面、第85頁、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第115頁背面)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林素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郭盛春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說「白目」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背面)及被告林素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陳稱「沒見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85頁、第115頁)。
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第16至第2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第21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4行止)、106年1月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第28頁正背面,105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87至88頁、105年度偵字第15439號卷第38頁正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5439號卷第17至28頁)在卷可按,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61至86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3901號偵卷第22至34頁、第40至第47頁背面)、照片(105年度他字第3901號偵卷第
48、50-57頁)在卷可參,已足認定。
(二)被告2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門賣菜,並以臺語吆喝「買俗菜」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被告郭盛春於偵查中且直承:伊家靠近菜市場附近,人很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直承:「..菜市場路人甲很多,...。」、「..那裡路人甲很多,買菜的什麼都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繼於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你當時為何說藥仔洗很重?)因為一早六點就開始吵人家,一直喊賣俗菜,我一時氣憤,所以衝動,我是粗魯人,那時候沒有人在買菜,所以我才說藥仔洗很重。」、「(楊杏蓮賣的菜,農藥有很重嗎?)『重不重我不知道』,他沒有送檢驗,而且他的菜是來路不明,而且他沒有田地。」、「(既然你不知道,你為何說,他藥仔洗很重?)因為一大早他就在那裡賣菜,就將人吵起來,而且他一直向我們家照相,我才會跟他說這樣,而且我們那裡都是住宅區,都是學生在居住的。」、「(你當時講的時候,楊杏蓮是否正在賣菜?)是菜放在那裡,沒有在賣,那裡又不是菜市場。」、「(不管那裡是否是菜市場,當時楊杏蓮是否在賣菜?)菜放在那裡,他故意在那裡喊的。」、「(平時楊杏蓮有無在該處賣菜?)沒有,都是推到東興市場去賣的,他都是在東興市○○道路旁賣,而且警察也來取締多次。」、「(你跟他說藥仔放很重時,大概時間是幾點?)早上,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有無路人在旁經過?)沒有。他是故意這樣喊要挑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提光碟,勘驗結果為:「播放:3月14日不小心拍到林素珍沒戴安全帽(卻遭打.辱罵.威脅).AVI,畫面前段是告訴人楊杏蓮在說買俗菜(臺語)及『客人買菜的畫面』,最後的影像內容是林素珍沒有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朝鏡頭方向騎乘過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被告郭盛春當時顯係因不滿告訴人在該處賣菜,而故意在該處以臺語公然大聲指謫稱:「藥仔洗很重喔!菜藥仔洗很重」等語,而特意公然不實大聲指謫楊杏蓮所賣的菜係重度噴灑農藥,農藥殘留嚴重之疏菜,且有使現場不特定人(包括周圍住戶及路人)聽聞其上開不實指謫而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至明。
2、被告林素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直承:「..我應該是用臺語說他「沒見笑」(臺語)。」、「我在我家門口騎乘機車沒有戴安全帽並不關他的事,他一直對我照相,侵犯我的肖像權,『我就說沒見笑(臺語)』,意思是你不覺得慚愧的這個意思,並沒有要侮辱他,我們是對事不對人,他是故意要製造事端。」、「(起訴書記載:林素珍則對楊杏蓮辱罵:「不要臉」等語。對於上開事實,有無意見?)我是用臺語說沒見笑,是指不慚愧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嗣又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是說「拍什」((按為類似國語「嚇」之發音),就是你給我拍什麼的臺語)云云,實難採信。況「拍(或照)什麼)」之臺語,尾音部分有分拍(照)「薩」與拍(照)「嚇」二種,而被告2人於105年3月14日該日均曾以臺語對告訴人說「拍什麼」,當時被告2人所用之臺語均為「拍「薩」,而非拍「嚇」(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2人以臺語說「拍(照)什麼」一語時,習慣用語為「拍(照)『薩』」。又於本院勘驗被告林素珍以臺語對告訴人說「不要臉」時之用語時,前面雖聽不太清楚,但尾音聽起來係像「肖」或「相」之發音,顯與被告2人所習慣使用的「拍『薩』」之尾音不同,益徵被告2人於審理中辯稱被告林素珍當時是以臺語說「拍嚇」云云,顯與事實符,不足採信。
3、被告郭盛春於105年11月17日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是在挑釁伊,伊講的不是乞丐(臺語),是音很像,意思是「西裝穿得很漂亮」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第27頁),嗣於106年7月3日審理中先係辯稱:「(你那天有無以臺語跟告訴人說乞丐及要人補助?) 沒有。那是錄音機,她錄音筆都隨便亂放,她錄到別人講的。那都不是我講的,補助這個也不是我講的,菜市場路人甲很多,每個人錄音筆都亂放,放在路邊。
」、「(是誰講的?)我也不知道,給我起訴這一條,我真的莫名其妙。」、「(那一天你有無聽到有人講?)我沒有聽到。」、「(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有無照實陳述?)這個偵查庭檢察官沒有問我,陳立偉檢察官沒有問我,後來才追加的。
我有照實講,我沒有講這個。」、「乞丐、乞丐,我沒有講。」、「..而且那個不是我講的,那裡路人甲很多,買菜的什麼都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俟於106年7月17日審理中經當庭勘驗該日錄音檔後,被告郭盛春始承認:「(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無意見?)『乞丐、乞丐、要人補助』(臺語),是我說的。」、「(你為何要對告訴人楊杏蓮說『乞丐、乞丐、要人補助』?)是因為她每次都要求我跟里長要補助,每次說她來都沒有補助,而且那天剛好情緒不好,一早就開始挑釁我,我在工作一直挑釁,一時生氣我才這樣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嗣又改口辯稱:「我是往我家裡,跟我太太在裡面工作,我又不是說她「乞丐乞丐」,她是自己聽到什麼聲音,她自己對號入座,汙衊人家,而且她常常到市場去錄音錄到三字經,就告另外一個人妨害名譽,現在還在偵查,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我是跟我太太林素珍講,沒有對她講,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她又不是乞丐,乞丐也要乞丐證書,現在臺灣沒有乞丐,她自己對號入座。我當天確實有說『乞丐、乞丐、要人補助』(臺語)。」、「(你當天為何會講說『乞丐、乞丐、要人補助』(臺語)?)我是對我太太講,我就說有人要補助,我又沒有指名道姓。」(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亦難憑採。
二、被告2人雖復辯稱其等上開言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二)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 79號解釋文參照),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另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之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惟表意人之表達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規範,而應自行負法律責任,故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至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個人評論意見本隨各人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非難或讚揚,然並非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要件。如表達人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他人不友善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且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難謂與侮辱誹謗之要件不符。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5月5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
(四)查,臺語「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除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外,「白目」之詞所代表之意涵且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像、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
(五)本件,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屢生爭執、口角,進而於上揭時地再發生衝突時,心生不滿,乃分別為前揭言詞,且依上開時地被告2人所分別為上開言詞之情狀以觀,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顯均有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被告郭盛春主觀上且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盛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及被告林素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郭盛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郭盛春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接續出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均意在妨害告訴人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論處。又被告郭盛春上開誹謗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尚不受檢察官就被告郭盛春此部分誹謗犯行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說明之拘束,附此說明。再被告郭盛春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而受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屢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處理雙方嫌隙,率為前揭犯行,行為自有不當,誠值非難;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始於雙方再生爭執而一時氣憤時為前揭言詞,被告2人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郭盛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雖表示:我有告訴人挑釁我們的隨身碟(庭提隨身碟一個),該檔案我自己還有1份,該隨身碟可以讓法院放入證物袋。均非本案案發當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但請求勘驗該隨身碟內容。另請求傳訊證人文正派出所警員張進忠,以證明告訴人有挑釁我們。另聲請傳喚五常里的里長林玉惠,以證明告訴人楊杏蓮夫婦是故意挑起事端。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管理公司的人林重馨,以證明我們社區住戶的情形。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沛玲,以證明告訴人故意挑釁我們等語。惟查,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縱告訴人與被告2人素來相處不睦,告訴人並有挑釁被告2人情事,惟被告2人本應理性循合法途徑解決、處理雙方爭端,要難執此做為正當、合理化甚至合法化被告2人犯行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爰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