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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因故買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證人之指述,及相關機關鑑定報告與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本件涉犯兩次侵入住宅竊盜犯嫌,且經警查獲時,扣得大量贓物以及被告無法解釋來源之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

6 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另就故買贓物部分仍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1

2 頁),而本件有被害人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相關贓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本件經起訴涉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復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302號承審中),佐以被告經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數量非少之贓物及所有權人不詳之物品(見警卷第18至22頁),而被告僅泛稱其係經營當鋪業,該等物品係他人典當等語(見警卷第7 頁),未能提供相關登記資料(見偵卷第8 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之可能,審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且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9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