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8號
106年度易字第3011號106年度易字第3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40 、192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仟元、犯罪所得Rebecca Bonbon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係受雇於我國公司之越南籍勞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DUONG VAN HIEP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至
吳靜茹、陳坤祥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翻越該處圍牆後,再攀爬鐵皮屋頂至2 樓陽台,進而踰越2 樓窗戶侵入吳靜茹、陳坤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吳靜茹所有之綠色大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1 個,以及該背包內之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iPhone
6 Plus金色手機1 支(價值1 萬5,000 元,IMEI:000000000000000 號)、iPad銀色平板電腦1 臺(價值1 萬元,序號:DMQM3Q0FFK15號)、HTC 白色手機1 支(價值5,000 元,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1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上開物品均未尋獲故未發還予吳靜茹)。
㈡DUONG VAN HIEP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28分許,至潘怡
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巷000 弄00號之住處,翻越該處後方圍牆後,再攀爬鐵皮屋頂至2 樓,進而踰越2 樓窗戶侵入潘怡伶上開住處內,當場食用哈密瓜1 顆(價值100 元),再徒手竊取現金5,000 元、COACH 小皮包1個(價值3,000 元)及外套1 件(價值5,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上開物品均未尋獲故未發還予潘怡伶)。
㈢DUONG VAN HIEP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劉郁
慧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翻越該處圍牆後,自後方未上鎖之鐵門侵入劉郁慧上開住處內,當場食用蘋果1 顆(價值20元),再徒手竊取現金600 元及茂谷柑1 顆(價值20元)得手,復見停放於住處旁車庫內劉郁慧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乃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除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 臺及鑰匙1 把已扣案並發還劉郁慧外,其餘物品均未尋獲故未發還予劉郁慧)。
㈣DUONG VAN HIEP於106 年4 月10日晚上6 時許至翌(11)日
凌晨5 時許間某時,至魏玉書、魏宇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之住處,攀爬至該處2 樓陽台,再踰越2樓窗戶侵入魏玉書、魏宇廷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魏宇廷所有之iPhone 6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業已扣案並發還予魏宇廷)及現金3 萬元(尚未尋獲故未發還予魏宇廷)得手。
二、DUONG VAN HIEP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交付之物品,因欠缺信任基礎,且來源不明,可能係屬贓物,猶分別基於縱屬贓物仍欲收受之收受贓物不確定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DUONG VAN HIEP於106 年過年前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持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翁妙菊所有,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9 時許至翌(11)日早上5 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巷000 弄00號失竊),充當借款之擔保品,欲向其借款,而其可預見因其與該越南籍男子欠缺信任基礎,且該手機來歷不明,可能係屬贓物,猶借貸不詳款項予該越南籍男子,並收受上開屬贓物之OPPO手機1支作為擔保。嗣該越南籍男子未於一定時間內還款贖回上開手機,DUONG VAN HIEP即再以2,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越南籍男子DO QUANG TUAN (中文名:杜光俊),其後經翁妙菊報警,經警追查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該OPPO手機1 支業已扣案並發還予翁妙菊)。
㈡DUONG VAN HIEP於106 年3 月12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
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持紅米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手機1 支及統一超商面額100 元之禮券3 張(劉宜美所有,於106 年3 月12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2 住處失竊),充當借款之擔保品,欲向其借款,而其可預見其與該越南籍男子欠缺信任基礎,且該等物品來歷不明,可能係屬贓物,猶借貸5,000 元予該越南籍男子,並收受上開屬贓物之物品作為擔保(上開物品均經查獲並發還予劉宜美)。
㈢DUONG VAN HIEP於106 年5 月1 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
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持蘋果筆記型電腦
1 臺、SEIKO 女用手錶1 只及Rebecca Bonbon包包(價值3,
280 元)1 個(陳佳譽所有,於106 年5 月1 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失竊),充當借款之擔保品,欲向其借款,而其可預見其與該越南籍男子欠缺信任基礎,且該等物品來歷不明,可能係屬贓物,猶借貸1 萬1,
000 元予該越南籍男子,並收受上開屬贓物之物品作為擔保(上開物品除Rebecca Bonbon包包1 個外,均經查獲並發還予陳佳譽)。
三、DUONG VAN HIEP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販售之物品,因欠缺信任基礎,且來源不明,可能係屬贓物,仍基於縱屬贓物仍欲買受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4 月
2 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買來源不明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蔡元瑜所有,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住處失竊,現值約4 萬元),供己使用(該機車業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尋獲,並發還予蔡元瑜)。
四、嗣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遭竊之吳靜茹、潘怡伶、劉郁慧、魏宇廷報警處理,經警至渠等住處為現場勘察,分別採集現場遺留襪子、食用後哈密瓜、蘋果核、遭翻動之信封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均與DUONG VAN HIEP相符,另調閱犯罪事實
一、㈢遭竊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系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掌握DUONG VAN HIEP之行蹤,再於106 年5 月14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雷中街口,查獲DUONG VAN HIEP,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1 臺及鑰匙1 把、iPhone 6S 手機1 支,以及其所收受之屬贓物之紅米手機1 支、三星手機1 支、統一超商面額
100 元之禮券3 張、蘋果筆記型電腦1 臺、SEIKO 女用手錶
1 只及其他與本案無關而DUONG VAN HIEP無法確實交代來源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劉郁慧、潘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DUONG VAN HIEP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264 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90頁反面、本院易2528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111 頁、第
154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5 頁、本院易3011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3 張、扣押物品照片45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 頁、第15至22頁、第36至37頁、第40至6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潘怡伶業於員警至其失竊
住處為現場勘察時,即向員警表示其失竊之外套內,含有皮包及現金5,000 元(見偵19264 卷第43頁),且觀諸員警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潘怡伶之住處,確實有證件遭凌亂放置在外套遭竊之桌子旁(見偵19264 卷第47頁),且被害人潘怡伶業已再次陳明其有失竊COACH 小皮包1 個等語(見本院易3302卷第20頁),足認被告該次犯行亦有同時竊取COACH小皮包1 個無疑,被告供稱其忘記有無竊取該COACH 小皮包
1 個等語(見本院易2528卷第165 頁),諒係因該案距離本院審判時已有相當時日,而不復記憶所致,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
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
2 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犯行,均係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吳靜茹、陳坤祥、魏玉書、魏宇廷及告訴人潘怡伶住處,自均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舉。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典當業者收取典當人之財產後借款,主觀上係出於收受
作為擔保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典當人清償借款後,亦可取回擔保物,故典當業者應無購買典當人供作擔保之財產之意思,而純屬收受作為擔保物之用。是被告可預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不詳人士持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物品,因來源不明,而可能係屬贓物,猶借款予各該人等,並收受該等屬贓物之物品作為擔保,被告所為自屬收受贓物之犯行。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㈠、㈡
㈢、犯罪事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所間隔,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共8罪)。
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踰越安
全設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踰越牆垣及竊取COACH 小皮包1 個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㈢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同時收受屬贓物之Rebecca Bonbon包包1 個之行為。惟該等部分既與經起訴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時均就此部分依法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並於審判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易2528卷第15
6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5 頁),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惟依前所述,被告既係因借款予他人而收受該等物品作為擔保,非出於買受之意思所為,自係該當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見本院易2528卷第75頁、第111 頁、第156 頁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前來我國工作之越
南籍人士,既有正當工作,且正值壯年,理當自我努力賺取所需,竟心生歹念,分別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又被告可得而知其向不詳人士所收受作為借款擔保之物,或向不詳人士購得之機車,有可能屬贓物,仍恣意收受或購買,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限,更使犯罪者得以脫手贓物,致犯罪之偵查趨於複雜,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犯行,待本院行準備程序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否認收受、故買贓物犯行,待本院審判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之物或收受之贓物除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外(詳犯罪事實欄所示),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吳靜茹表示被告未賠償其損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並將被告遣返越南(本院易3302卷第7 頁)、告訴人潘怡伶表示被告沒有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易3302卷第8 頁)、告訴人劉郁慧表示被告未賠償其損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易2528卷第162頁反面)、被害人翁妙菊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給被告一個教訓(本院易3011卷第6 頁),暨被告自稱於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 至8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編號5 至8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編號5 至8 之定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此有被告基本資料1 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嚴重侵害我國國民居住安寧、財產安全及整體社會秩序,且被告恣意收受、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亦將影響我國國民財產秩序及犯罪之追查,顯見被告本件所犯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應予沒收之物: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須要其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包括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者,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一
、㈢所竊得之蘋果1 顆、茂谷柑1 顆及現金600 元、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3 萬元,既均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中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除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因無客觀價額而無諭知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外,其餘之犯罪所得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既有將所收受之贓物OPPO手機1
支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收受之贓物Rebecca Bonbon包包
1 個,既屬被告事實上所管領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並發還予該被害人,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
刑,則就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㈡不予沒收之物:
⑴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及鑰匙1 把、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iPhone 6S 手機1 支、犯罪事實二、㈡所收受之紅米手機1 支、三星手機1 支及統一超商面額10
0 元之禮券3 張、犯罪事實二、㈢所收受之蘋果筆記型電腦
1 臺、SEIKO 女用手錶1 只、犯罪事實三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 臺,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被害人蔡元瑜之警詢筆錄1 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偵19264 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
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收受之贓物OPPO手機1 支,既業
經轉賣予證人杜光俊,即非屬被告所事實上管領之犯罪所得,且該OPPO手機亦經發還予被害人翁妙菊,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4頁)存卷可證,亦不予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之銀色蘋果智慧型手機(6 )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綠色SONY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白色SAMSUNG 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無),被告供稱均為其所購買等語;7-11佰元禮券10張、全聯購物中心佰元禮券2 張、全家佰元禮券4 張、全家伍拾元禮券
2 張、新光三越仟元、佰元禮券2 張、遠東百貨仟元禮券5張、全聯福利中心伍佰元禮券4 張、家樂福量販提貨券仟元、佰元提貨券2 張,被告供稱為其先前同事所贈送等語;舊版新臺幣仟元藍色鈔3 張、舊版人民幣佰元鈔3 張、人民幣二十元鈔3 張、人民幣十元鈔2 張、人民幣伍元鈔2 張、泰國仟元鈔8 張、泰國佰元鈔19張、泰國伍拾元鈔2 張、泰國貳拾元鈔4 張、印尼盾28,600元、馬來西亞幣65元、舊版新臺幣伍佰元紅色鈔8 張、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綠色鈔29張、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紅色鈔20張、舊版新臺幣伍拾元紫色鈔15張、舊版新臺幣拾元紅色鈔7 張、中華民國伍拾元紀念鈔票1張、新版新臺幣5,600 元、日幣壹萬元7 張、日幣壹仟元8張、人民幣佰元鈔18張、中國香港幣280 元、大韓民國幣33,000元、柬埔寨幣100 元、美金4 元、新臺幣零錢1,927 元,被告供稱為其所購得等語;黃金手鍊1 條、黃金項鍊墜子
1 條、黃金項鍊墜子1 條、黃金項鍊墜子1 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帽花1 個、金牌1 個、兒童戒指1只、兒童戒指1 只、黃金耳針1 支、耳環1 對、戒指1 只、黃金耳環1 對、黃金戒指1 只、天然藍寶石戒指1 只、天然頂級翡翠戒指1 只、銀飾1 條、銀飾1 條、合金戒指1 對、耳墜1 對、K 金戒指1 個、人造耳環1 個、人造戒指1 個、人造珍珠項鍊1 條、黃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1 只、人造墜子1 個、人造戒指1 個、天然鑽戒1 只、人造戒指1 個、佛像飾品1 個、天然紅寶石戒指1 只、藍色金沙手鐲1 個、紫南宮錢母1 個、人工飾品1包,被告供稱係其所購得等語(見本院易2528卷第160 至16
1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而我國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尚未引進德國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之「犯罪所得擴大沒收制度」(德國刑法第73a 條),亦即「將本案所一併扣得,而高度懷疑該等財產與犯罪相關聯,然欠缺具體充分之證據證明該等財產係屬何具體犯行之犯罪所得時,得將該等財產一併擴大沒收」之制度,本院自無法就該等扣案物併予沒收,而應由偵查機關繼續追查該等扣案物是否係屬另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倘該等扣案物經清查後無證據證明屬另案之犯罪所得,偵查機關仍應考量該等扣案物是否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第2 項「得以保全追徵之物」,而得於必要時酌量扣押(即新法新增訂之保全追徵假扣押制度),並依同法第141 條、第473 條之規定辦理,使本案之被害人得以受償其遭竊取之物或遭被告收受之贓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相關證據 │主文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⒈證人吳靜茹警詢證述(偵1926│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 │一、㈠ │1 項第1 、2 款│ 4卷第12至14頁)。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之加重竊盜罪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8│免後,驅逐出境。 ││ │ │ │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郵政金融卡貳張││ │ │ │ 6 月9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 │ │ │ 4745號鑑定書、106 年3 月30│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5568號│、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 │ │ │ 鑑定書(同上卷第26至41頁)│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 │ │ 。 │6 Plus金色手機壹支、iPad銀色平板電││ │ │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監視器│腦1 臺、HTC 白色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 │ │ │ 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院易33│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2卷第7 頁、第48至50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⒈證人潘怡伶警詢證述(偵1926│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 │一、㈡ │1 項第1 、2 款│ 4卷第15至17頁)。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之加重竊盜罪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6│免後,驅逐出境。 ││ │ │ │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壹顆、現金新││ │ │ │ 6 月9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臺幣伍仟元、COACH 小皮包壹個及外套││ │ │ │ 4745號鑑定書、106 年3 月30│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5568號│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鑑定書(同上卷第26至30頁、│ ││ │ │ │ 第42至54頁)。 │ ││ │ │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潘怡伶│ ││ │ │ │ 住家圍牆照片3 張(本院易33│ ││ │ │ │ 02卷第8 頁、第20至23頁)。│ │├──┼──────┼───────┼──────────────┼─────────────────┤│ 3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⒈證人劉郁慧警詢、偵訊具結證│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 │一、㈢ │1 項第1 、2 款│ 述及本院審判時之指述(第六│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之加重竊盜罪 │ 分局警卷第9 頁、偵19264 卷│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 │ 第18至21頁、偵13413 號卷第│逐出境。 ││ │ │ │ 82頁反面、本院2528卷第16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顆、現金新臺││ │ │ │ 頁)。 │幣陸佰元、茂谷柑壹顆均沒收,於全部││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 ││ │ │ │ 9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各1 份、車號000-00│ ││ │ │ │ P 號車行紀錄及照片3 張、查│ ││ │ │ │ 獲現場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 ││ │ │ │ 畫面照片1 張(第六分局警卷│ ││ │ │ │ 第23、29頁、第36至37頁、偵│ ││ │ │ │ 13413 卷第26、30、35頁、第│ ││ │ │ │ 79至80頁)。 │ ││ │ │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2│ ││ │ │ │ 張、劉郁慧住家監視器照片17│ ││ │ │ │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電話│ ││ │ │ │ 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及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6日│ ││ │ │ │ 刑紋字第1060050113號鑑定書│ ││ │ │ │ (本院易2528卷第39至49頁、│ ││ │ │ │ 第65至68頁、第71頁、第75至│ ││ │ │ │ 76頁、第94至102 頁、第104 │ ││ │ │ │ 至105 頁、第107 頁)。 │ │├──┼──────┼───────┼──────────────┼─────────────────┤│ 4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⒈證人魏宇廷於警詢、偵訊具結│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 │一、㈣ │1 項第1 、2 款│ 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10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之加重竊盜罪 │ 偵13413 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頁)。 │,驅逐出境。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 ││ │ │ │ 日刑紋字第1060051925號鑑定│ ││ │ │ │ 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 現場照片45張(第六分局警卷│ ││ │ │ │ 第24、30頁、偵13413 卷第49│ ││ │ │ │ 至65頁)。 │ │├──┼──────┼───────┼──────────────┼─────────────────┤│ 5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 條第│⒈證人杜光俊、翁妙菊警詢證述│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 │二、㈠ │1 項收受贓物罪│ (豐原分局警卷第7 至12頁)│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⒉翁妙菊損失清單明細、贓物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 │ │ │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目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 ││ │ │ │ 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告及現場照片48張(豐原分局│ ││ │ │ │ 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37頁│ ││ │ │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 條第│⒈證人劉宜美警詢、偵訊具結證│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 │二、㈡ │1 項收受贓物罪│ 述(第六分局警卷第11頁、偵│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13413 卷第8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第六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局警卷第25頁)。 │ │├──┼──────┼───────┼──────────────┼─────────────────┤│ 7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 條第│⒈證人陳佳譽警詢、偵訊具結證│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 │二、㈢ │1 項收受贓物罪│ 述(第六分局警卷第12頁、偵│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13413卷第8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第六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局警卷第2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becca Bonbon包包││ │ │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易│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528卷第10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 條第│⒈證人蔡元瑜警詢證述(偵1926│DUONG VAN HIEP(中文名:楊文協)犯││ │三 │1 項故買贓物罪│ 4 卷第22至23頁)。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 9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 現場照片9 張(同上卷第26至│ ││ │ │ │ 27頁、第66至7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