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哲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擔任「祭祀公業法臺中市林九牧」之管理人代表,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明知該祭祀公業與告訴人林金珠等佃農,遠自民國80年1 月1 日即持續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授權林金珠等佃農於上開土地耕作,最近一次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林金珠等佃農迄今仍有權耕作,詎為了片面終止租約收回本案農地,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接管該祭祀公業後之某日,雇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即進出本案農地唯一之產業道路上,架設高度1.35公尺、寬度3.4 公尺之鐵製路障,將該農用道路阻塞至僅剩1.1 公尺之寬度,適林金珠在場目睹趨前欲阻止,卻遭林萬哲以手推離,當場施以強暴,嗣上開鐵製路障架設完成,致林金珠等佃農僅能徒步或以機車進入本案農地之方式耕作,而無法駕駛農用機具或貨車進入整地、耕耘及收成,影響農作物耕作效能及產量,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林金珠等佃農行使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珠之指訴,證人林春杉、林清吉、林銘清、林進、林信心、林信雄、林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騰本、農田地籍相關位置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即空照圖)、警方製作之現場空照圖兼標示說明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函及函附三七五租約暨佃農名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租金繳費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8 月間雇工在本案農地道路設置鐵製路障時,告訴人確有到場阻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其發現本案農地上搭建鐵皮屋有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為了要阻止承租人拆除鐵皮屋毀滅跡證,才雇工在本案農地設置鐵製路障以阻止施工怪手通行,當時告訴人雖有到場阻止,但其未動手推告訴人,且其所設鐵製路障還留有1.1 公尺寬的路面供人車通行從事農作,並無妨害承租人行使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利等語。經查:
㈠本案農地係「祭祀公業法臺中市林九牧」所有,該祭祀公業
與告訴人林金珠等佃農,自80年1 月1 日起即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1 次續定租約之租賃期間為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為林金珠、林春杉、林清吉、林銘清、林進、林信心、林信雄、林子瑋等8 人,而被告係自105 年5 月18日起間擔任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珠及承租人林春杉、林清吉、林銘清、林進、林信心、林信雄、林子瑋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至30頁,偵卷9 至11頁),且為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3 至5 頁),並有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騰本、農田地籍相關位置圖、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函及函附三七五租約暨佃農名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租金繳費收據(見他卷第3 至6 、36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105年5月間擔任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且於
同年8 月間雇工在本案農地道路設置鐵製路障,該路障並未將道路全面封閉,仍留有寬1.1 公尺之路面供機車通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變更日期105 年5 月18日)、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即空照圖)、警方製作之現場空照圖兼標示說明圖、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41、60至69頁)、本院民事庭勘驗本案農地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林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帶人設置鐵架時將其推走等語(見他卷第16頁,偵卷第9 頁),然其具狀向公訴人提出本案強制罪告訴時,僅陳稱被告雇工設置鐵製路障妨害其等佃農耕作,未曾提及其曾遭被告動手推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 至2 頁),足見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動手推走乙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叫工人不能安裝鐵架時,工人沒有回應,被告就把其推走,被告就是用兩手把其推走,推其二下。後來其有去報警,警察來看一看也是不了了之,想說路被封住無法耕作,才來法院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與證人即施工人員黃思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架裝到一半時,告訴人過來叫其等不要安裝,告訴人有用手拉護欄(即鐵架),被告叫告訴人站到旁邊一點以免危險,告訴人就放開,自己後退,告訴人並未跌倒,被告沒有動手推告訴人,只是用雙手張開平舉不讓告訴人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9、71、72頁),大相逕庭,參以告訴人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未曾指訴遭被告動手推離等語,是告訴人嗣後指稱其遭被告動手推走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即承租人林春杉等7 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是聽告訴人林金珠說被告在本案農地道路設置鐵製路障,當時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當時其等並未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然承租人林春衫等7 人(除告訴人外)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場見聞(見其等警詢及偵訊筆路,偵卷第9 至11頁,他卷第17至30頁),亦不得以其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聞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尚難認被告於設置鐵製路障有以雙手推開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等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設置鐵製路障,使告訴人林金珠等佃農僅
能以徒步或機車進入本案農地耕作,妨害其等行使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利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指稱被告雇工設置鐵製路障時推走告訴人,對其施以強暴云云,尚難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告訴人以外之承租人即林春衫等7 人,於被告雇工設置鐵製路障,均未在場,其等均是事後經林金珠告知方知悉等情,業經證人林春衫等7 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設置鐵製路障之所為,核與強制罪須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符。再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承租人林銘清於本院民事庭陳稱本案農地上的鐵皮屋確係其姊夫王登來所搭建等語,且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6 年1 月16日至本案農地勘驗時,王登來亦在場陳稱該石棉瓦牆壁及屋頂已拆除一半的鐵皮屋原是其用來養羊的,其戶籍亦設在該處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35號租佃爭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62頁),又臺中市大安區公所承辦人員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佃爭議而於105 年9 月5 日至本案農地時地調查結果,本案農地上確有部分老舊建物已拆除一半,現場設有鐵柵欄駛車輛無法通行,僅能以機車、腳踏車或徒步進入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4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見本案農地上有違法搭建鐵皮屋等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且有怪手在拆除鐵皮屋,為免違反租約情事遭滅證,方設置鐵製路障阻止怪手通行,並留1.1 公尺寬路面供機車行人通行,而非妨害承租人耕作等語,尚非無據,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犯強制罪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